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2號
TPHV,98,抗,42,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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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 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僅說明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提前毀約之行為可能對 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若僅係違約損害賠償問題,原可以聲 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將來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 並無必須提前實現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情況,故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經紀合約,抗告人在 特定期間內有獨家、排他之權利,不容他人或相對人介入安 排,惟相對人不願遵守經紀合約內容,挑戰抗告人對其演藝 事業之專屬權及獨立權,足證相對人之行為有繼續造成抗告 人損害發生之危險,為避免急迫之危險,即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另原裁定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 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雖據抗告人提出經紀人 合約書、存證信函三份、成本分析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另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相對人拒絕工作安排之記錄表



、相對人擅自拍攝郭富成商業性影片側錄光碟、相對人參與 郭富成2008舞林正傳臺灣演唱會經媒體報導之片段光碟及說 明書影本,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 因之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僅稱:相對人於經紀合約期 間內,多次不願配合抗告人對其之工作安排,且逕自接洽演 藝工作,若不對相對人之行為加以拘束,勢必將使抗告人之 經紀權無法獲得保全,將無法防止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損害之 重大發生云云。惟縱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所安排之工作,亦僅 係違反兩造於94年8月1日所簽訂之經紀合約,而有違約之損 害賠償之問題,應無抗告人所稱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之情形,自應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與上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又謂:原法院未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 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 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 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 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因原法院認使兩造到院陳述並不適 當,遂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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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