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377號
TPHV,98,抗,37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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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曾雲朝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或以銀行或郵局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桃園縣龜山鄉○○段562、163、 524、893、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7日中止系爭 租約後,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嗣抗告人持勝訴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始於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 還抗告人。而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租金達831萬5,830元,則 以前述相對人未能自動履行以及相對人年事已高等情形觀之 ,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 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桃園縣龜山 鄉○○段562、163、524、893、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抗告人以相 對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總額為由,於92年1月7日終止系爭租 約,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確定 ,並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11月27日經原法 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完畢(案列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9284號)。則相對人於92年1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166萬3,166元,合計5年共831萬5,830元。則以前述 相對人未能自動履行以及相對人年事已高等情形觀之,為恐 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 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㈠ 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38頁),以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31萬5,8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 前述判決書所記載兩造紛爭緣由,及強制執行之久,顯見相 對人未能依約自動履行債務,如於知悉抗告人對伊提起相當 於租金之請求,以相對人年紀大及歷次訴訟中拒絕交還土地 之作為,恐會將其名下財產過戶至他人名下,以規避抗告人 之執行」,有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據此已足 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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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