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59號
TPHV,98,抗,259,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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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客多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間將其持有訴外人遠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0張股票(共100萬股,股票號 碼為87NF00547~87NF00556,下稱系爭股票),以無記名背 書之方式轉讓予伊。嗣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伊雖未將系爭股票向金鼎證券公司換發新股票,但不影響伊 持有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之有效性,詎名客多公司竟以系爭股 票遺失為由,於94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 案列94年度催字第4220號,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伊知 悉後,即於95年6月30日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股 票供查驗,惟該案書記官即相對人乙○○未即時終結上開公 示催告程序,而名客多公司則於95年7月19日具狀聲請除權 判決(案列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原法院承辦法官即相對 人甲○○、書記官即相對人丙○○竟於95年8月10日作成判 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伊於95年8 月 18日獲知系爭除權判決,經與乙○○確認伊確實有申報權利 ,惟與丙○○聯絡後,丙○○竟稱系爭公示催告案卷並無伊 申報權利之相關資料,互相推卸責任,伊乃於95年9月8日發 函原法院詳究違法失職人員之責任。因名客多公司已持系爭 除權判決向金鼎證券公司換發新股票,雖經伊訴請撤銷系爭 除權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 號、鈞院96年度上字第128號),惟伊實質上已喪失對系爭 股票之權利,亦無法向金鼎證券公司請求回復。是乙○○疏 未將伊申報權利之相關資料移送丙○○,或丙○○疏未將伊 申報權利之相關資料呈送甲○○,或甲○○疏忽未察丙○○ 呈送之伊申報權利資料而為系爭除權判決,其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致原應終結之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繼續進行,進



而為違法之系爭除權判決,致伊喪失對系爭股票權利,受有 系爭股票價值1,000萬元之損失,自屬不法共同侵害伊之財 產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暫就其 中500萬元先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 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應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規定請求救濟,並踐履協議先行程序,乃抗告人逕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其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仍有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求償,僅得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惟本件既具備起訴要 件,並非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含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或保護必樣之要件),原法院竟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此觀同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自 明。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 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 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國家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處 理系爭公示催告事件、系爭除權判決事件,疏未注意其已申 報權利,而作成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違法除權判決,致其喪 失對系爭股票權利,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為由,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暫先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500萬元本息。可見抗告人係以承辦該案公務員即相對人為



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非以相對人所屬 機關(即原法院)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非屬國家賠償事 件。更何況抗告人早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原法院賠償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 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已對之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案列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23號),足徵 抗告人亦知循國家賠償途逕以為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無依國家賠償法相繩之可言。
五、次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 ,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其請求,應即與之協議;倘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 起訴程序合法者,法院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此際 應審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訴權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11月 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倘有欠缺,法院自應以其訴無 理由,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上字 第473號判例參見)。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已表明當事人 與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提 出於原法院。再觀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並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且其請求賠償之相對人為自然人,而非相對人所屬 機關,自無踐履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以普通法院對本件有審判之權限,核其起訴 之成立要件並無欠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縱令抗告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非正確,亦屬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要與其起訴之成立要件有無欠缺無涉。是原法院既 認抗告人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濟,不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行之。乃原法院竟依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訴未踐履協議先行程序,即非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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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