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不依約移轉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債權人 (即本件之相對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禁止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60%不 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規定相符,爰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之 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419,680元、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60%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佈之加強 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新舊造價對照表所列舊造價為52 4,145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相對人三人均住台北市○○街 180巷21號6樓,但原法院97執全字第2953號查封登記函則載 明相對人乙○○住台北市○○○路○段27號、丙○○住台南 縣玉井鄉豊金村74之7號、甲○○○住日本國琦玉市綠區大 字大牧1494審地1,三人共同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 180巷21號6樓,足證原裁定所載住址非相對人住址,相對人 不在國內,無從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卷內又無代理人委任 狀,代理權即有欠缺,無從認相對人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合,爰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 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 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 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644 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本件假處分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乙○○現居美國、甲 ○○○目前歸化日本籍等語,並附有聲證一之甲○○○之日 本護照及日本住民票,惟卷內查無相對人乙○○之年籍資料 ,且聲請狀當事人欄中相對人三人之住址均記載為台北市○ ○街180巷21號6樓,聲請狀末又無相對人三人之簽名,僅蓋 有大小相同之印章,如本件聲請係相對人本人所為,何以聲 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住址與聲請狀內之陳述不符?如係相對人 委任他人聲請,何以未見代理人之委任狀?況原裁定經送達 聲請狀所記載之住址台北市○○街180巷21號6樓,亦未經相 對人本人簽收,均係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徒憑 聲請狀之記載,無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要件。依上述判例意旨,原法院本應 依職權調查本件聲請當事人之真偽,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法院未依職權先予查明,逕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實有疏漏,自有必要命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