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21號
TPHV,98,抗,221,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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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
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追償其應負之連帶債務,因聲請狀內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未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一致敘明相對人所負債務係連帶債務 ,致支付命令主文未載明「連帶」債務之旨。惟伊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已 載明相對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應負清償責任,並有放款 合約可證,伊請求債務人就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旨至 為明確,原支付命令顯有錯誤,應予更正。若認伊之聲請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12條、第 19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命伊補足陳述,原法院未令伊補足 陳述即發給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其就司法事務 官駁回其更正聲請所為之異議,顯非合法,求予廢棄上開裁 定並准予更正命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主文欄 未載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查 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 欄記載「一、債務人乙○○、甲○○應給付債權人……。二 、債務人乙○○、甲○○應給付債權人……。」,並無載明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旨,有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978號卷第3頁),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之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見同上卷第22頁), 核與抗告人聲請之內容相同,並無錯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已載明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請求債務人就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旨至為明確,若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 512條、第199條第2項規定,命伊補足陳述,原法院未令伊 補足陳述即發給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 狀已明確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請求連帶債務人負 連帶責任之情形,所在多有,法院自無強令當事人補述請求 債務人連帶給付之理。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發給支付命令前 ,應命其補足陳述,並無足取。本件支付命令既無顯然錯誤 ,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及駁回其就該裁定所為 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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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