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銘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對執行法院之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準此,查封 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 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9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39號4樓、同址6樓、10樓、地下 二樓之建物,實施扣押查封等執行,固屬有據。惟相對人之 債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65萬3,120元,而伊所有上開 不動產扣除設定抵押借款金額1,300萬元,其價值已逾該金 額,執行法院逕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執行行為,顯屬超額執 行,侵害伊之利益。又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等事件之訴 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抗告人勝 訴(見本院卷第10頁之判決主文)。且本件查封之建物為新 建豪宅華夏,地處是林區○○地段,自民國92年起造至今, 消費者詢問度從未減少,對建築物有高度興趣並表明購買意 願,惟相對人企圖報復進行訴訟,阻礙銷售新成屋,目的為 使伊受嚴重損失。且鑑定價格為3,604萬8,985元,伊因無法 進行銷售所遭受之利息損害至少為781萬0,553元;僅利息損 害已超過原裁定之358萬元之擔保金,顯不足以擔保伊因該 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應將擔保金補足至781萬0,553元, 至少預供擔保伊因無法進行銷售所遭受之利息損害賠償,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號 4樓、同址6樓(即11406建號、11408建號)扣押查封之執行 程序等語。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分別為412萬3,478元(見原 法院1288號卷所附之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誤載為 412萬3,407元)、652萬9,940元(見原法院1825號卷所附
之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合計為1,065萬3,418元(計算 式為:412萬3,478元+652萬9,940元=1,065萬3,418元) 。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39號4樓、同址6樓、10樓、地下二樓之建物為假扣押,有 上開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可考(分別附於原法院1288號卷 、1825號卷),而上開建物經執行法院送鑑定,認市價有 3,604萬8,985元之價值,即11406建號鑑定價格為595萬 0,126元、11408建號鑑定價格為630萬0,133元、11412建 號鑑定價格為956萬5,555元、11414建號鑑定價格為1,423 萬3,17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法院1288號 卷所附之估價報告書),雖上開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予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有建物謄 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5日 (96)國世業字第 0960009661號函可考(見原法院1288號卷所附之建物謄本 及函文)。然既經鑑定而認有3,604萬8,985元之價值,則 執行法院查封上開四筆建物,是否過度查封,已有疑義。 且是否如抗告人所稱因無法進行銷售所遭受之利息損害至 少為781萬0,553元;僅利息損害已超過原裁定之358萬元 之擔保金,是否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該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應提高?均有調查之必要。 ㈡雖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 ,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 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 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 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257頁) 。亦即執行程序宜區分查封及拍賣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 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 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 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反之,債務人之財產縱 經查封而暫時不得處分,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賣得價金足以清償時即應停止拍賣程序,債務人即不 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權衡債權人無法受償之風險, 與債務人一時無法處分執行標的之不便,雖允宜採「查封 從寬,拍賣從嚴」原則。然仍須斟酌前開首揭規定,即查 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 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之規定。本件 假扣押債權為1,065萬3,418元,而查封不動產估價總值為 3,604萬8,985元,扣除抵押債權1,300萬元,尚值2,304萬
8,985元(計算式為:3,604萬8,985元-1,300萬元= 2,304萬8,985元),遠逾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一倍,是原法 院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裁定駁回,似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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