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0號
TPHV,98,抗,190,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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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彰化縣立 元林國中老舊危險教室拆除重建工程(第 2期工程)」,將 其中鋼板樁及 H型鋼支撐工程發包於伊施作,該項工程已於 民國97年12月間全部完工,惟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3萬7,695元未付, 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 匿,致伊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 53萬7,6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合 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及支票以釋明其請求( 見原法院卷4至9、17至26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 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自毋庸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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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