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0號
TPHV,98,抗,170,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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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以債務人鍾 詩才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 100萬元迄未清償, 而債務人乙○○(即本件之抗告人)、洪緞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 此願提供擔保,對於債務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債權人並 提出之證據,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未盡充足之釋明。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 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 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鍾詩才,於系爭車禍中有打左 轉方向燈,相對人之妻駕照遭吊銷,又載二個小孩,三人都 未戴安全帽,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 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法院卷11-17頁),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 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見 原法院卷18-19頁),依存證信函影本觀之,系爭車禍發生 後,抗告人均未出面表示賠償之意,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 告人均無賠償回應,恐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行為,將達 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 人之妻駕照遭吊銷,又載二個小孩,三人都未戴安全帽,嚴 重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縱認屬實,亦屬本案訴訟所應審查之 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 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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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