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46號
TPHV,98,抗,146,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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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乙○○
    甲○○
    戊○○
    丁○○
    丙○○
    己○○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 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屬得抗告者,但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 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審被告除伊外, 尚有王瑞明、王國華、陳妙子王滋蔓王銘輝等5人(下 稱王瑞明等5人),雖僅有伊提起上訴,惟伊勝訴後所獲得 之利益乃及於王瑞明等 5人,原裁定未依伊因訴訟結果所能 獲得之利益命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而命伊繳納全部訴訟費用 ,自有不公。又原裁定以臺北縣中和市○○段 25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7,89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或 公告地價核定為當。且上訴第二審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是 否為每平方公尺107,892元,亦屬不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而另為補繳之裁定 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王瑞明等 5人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占用面積為244.6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訴。 查前開判決所命拆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24



4.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7,89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397,936元(244.67平方 公尺107,892元/平方公尺=26,39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法並無不合。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本有依職權核 定之權,且公告現值較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接近土地之交易 價額,是抗告人泛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高,應依申報地價 或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辯稱應 依上訴第二審時之價額核定云云,亦不足採。又抗告人復辯 稱上訴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王瑞明等5人依上訴利益比例 分擔云云,然上訴人既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全部 (即命返還 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提起上訴,自應按系爭土地價額全額 計核訴訟標的價格而繳納上訴費用,其本此主張原裁定有誤 ,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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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