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35號
TPHV,98,抗,135,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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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修車款 新台幣(下同) 190,636元,經催告後,抗告人並未具體表 明清償日期,足認抗告人並無清償修車款之意思,爰聲請為 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1、2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假扣押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 (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固主 張抗告人積欠97年6至7月之修車款 190,636元,惟抗告人已 寄交79,370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自 陳抗告人積欠之款項為 111,392元(原審卷第13頁),則相 對人能否主張對抗告人有2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假扣押,已有 可議。次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 111,392元之債權,關 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但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則未見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抗辯其資本額高 達2億1千250萬元,名下擁有面積約825坪之 4層樓高辦公樓 房,不可能為區區之十餘萬元款項脫產。相對人主張既資產



雄厚而拒不付款,足證抗告人無誠意付款云云。按,抗告人 拒不付款,此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抗告 人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未見相對人釋明,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釋明,仍未見相對人為任何釋明。依首開見 解,自不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代釋明。原法院不察,遽依相 對人之聲請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抗告意旨就此指摘,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 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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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