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6號
TPHV,98,再易,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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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0月20日本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之子即被保險人張毓升因 要保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職工福利委員會 與再審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簽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未立受益人,張毓升於保險期間民國91年7月25日凌晨騎駛 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郭金釧在嘉義縣新港鄉166線29公里900公 尺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處發生車禍,因郭金釧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張毓升先行,貿然直行閃避不及而撞及張毓升,致 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再審原告為 張毓升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詎本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竟以: 張毓升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張 毓升酒後駕車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依團體傷害保險條 款第三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約定,保險人不須給付保險金, 因而廢棄第一審有利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 訴。惟查前訴訟程序中就張毓升車禍送醫後之醫療過程之疏 失未及審究,再審原告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3 號判決始得知醫師對張毓升施以「巴比妥鹽酸類」之麻醉藥 物,再審原告於98年1月初方得知此麻醉藥物有使用之禁忌 即對肝腎機能不良,而張毓升患有B型肝炎、肝臟功能不佳 ,或係因此引發痙攣,造成心臟功能失常、腦部病變死亡, 若此為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係醫療疏失所致,與張毓 升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即無除外責任約款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陳述及書狀可 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該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雖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 揭判決書、常用藥品手冊、張毓升體格檢查表各1件為證, 惟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係96年間原判決確定後方裁判 所製作;而張毓升體格檢查表及常用藥品手冊外觀上、形式 上均無法證明張毓升醫療過程有何疏失;且再審原告以訴外 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醫師陳世翰為被告主張醫療疏 失而請求賠償事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醫療過程並無不當,亦據嘉義地方法院為再審原 告敗訴判決(見上開判決書理由第8頁)。況依本件團體傷 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第三條約 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 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確定判決書 理由第6、7頁)。再審原告主張張毓升因醫療疏失而死亡, 縱令非虛,惟醫師之治療行為恆因患者疾病而起,能否謂係 第二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已非無疑。且依第三條(除外責 任「原因」)約定,只須被保險人該當其中任何一款,保險 人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既無法否認張毓升前揭酒 後駕車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縱 張毓升死亡與醫療疏失有關,保險人依該第三條除外責任約 款,亦無庸負保險責任。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經斟酌後均 難令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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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