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8年度,3號
TPHV,98,再抗,3,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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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97年度抗字第19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 ㈠未依民事訴訟法251條規定給予至少10日之就 審期間 ,故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㈡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再審,求為裁定:㈠原確定裁定廢 棄,㈡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理由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
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係針對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及 訴狀與通知書送達所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3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之 裁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 確定裁定係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 (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聲 請人提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因此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1條規定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取。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
聲請人雖主張有發現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 司)工務經理周正雄提出之簽呈及手機簡訊之未經斟酌之 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因訴訟纏身,須支付鉅額律師費用 而增加負擔,並導致財產日益減少,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 情形。惟經查上開簽呈及手機簡訊僅堪認周正雄一再請求 當時擔任峻和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出面處理峻和公司相關 事項,包括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即相對人等員工預備交保金



一事(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惟並不能說明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項新發現之證物縱經斟酌, 仍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事 由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即聲 請人請求監察人謝麗媛為峻和公司對相對人起訴之存證信 函,漏未斟酌。惟查該存證信函僅能說明聲請人有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之事實,但並不能釋明聲請人所憑以 代位峻和公司保全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為何,故上開存證 信函自難認係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從而,聲請人所 為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仍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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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