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8,055元(見原審卷
㈠2、10頁;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
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
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7,636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
本院卷13頁背面)外,其餘2萬6,136元(其計算式為:27,636元
-1,500元=26,13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