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86號
TPHV,97,重上,58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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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觀音鄉○○段張厝小段17-3地號)係伊與訴外人 連維林、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連紫緹分別共有 ,自民國(下同)85年以後,即未再耕種。伊與上開共有人 於95年間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就系爭土地辦理休耕,並於 休耕後辦理翻耕、種植綠肥,以達維護生態景觀及農田地力 之目的。詎伊於96年4月間僱工就系爭土地翻耕種植綠肥後 ,竟遭被上訴人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全部種植水稻,經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被上訴人未加理會,反 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之公公江阿成(已歿)向伊父連林雁(已歿)購買為由 ,拒絕返還。惟因連林雁從未出賣系爭土地予江阿成,故調 解不成立。
㈡、連林雁從未出售、點交系爭土地予江阿成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買 賣及耕作權拋棄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收據等私文書,否認其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林 雁之簽名並非其所簽,有連林雁親筆書寫之信封可證,且所 蓋用連林雁印文之印章亦非連林雁所有,相關戶政機關提供 之連林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介紹人許學滿(已歿)之印 鑑證明印文,無一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者相同,顯見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又土地買賣及耕作權拋棄契約書係 訴外人邱爐與江阿成所訂立,該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收據,則係描述江阿成向訴外人楊運應等4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均與連林雁無關,顯不能證明江阿成曾 向連林雁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欠稅催繳書,其上並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公印,且為 通知聯,並非繳納欠稅之收據,亦無記載係何筆土地之欠稅 ,難以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亦與本件江阿成是否曾向伊父 親連林雁購買系爭土地之爭點無涉。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 縣觀音鄉農會收購補助款明細雖載有稻穀款入帳,惟未載明 係何筆土地之稻穀款收入,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民基本資料 卡所載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係坐落於觀音鄉○○○段」17 -3地號土地、面積971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係觀音鄉○○ 段(重測前為觀音鄉○○段張厝小段)、面積9929.73平方 公尺不同,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此外, 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97年7月10日以桃觀鄉農字第097001160 7號函稱:「所附申報書為本所製作,申報書中有關面積、 地籍、所有權人之依規定以農民出示之所有權狀或租約、代 耕證明等作為依憑至本鄉農會作耕地資料建檔,…。」,由 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不可能提出所有權 狀,僅可能以租約或代耕證明提出申報,而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約或代耕關係存在,是該91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 耕申報書亦無法證明江阿成曾向連林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經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查詢得知,系爭土地上私有耕地租約係於38年6月24 日簽立,最後一次續訂租約為68年,出租人為葉立旺,承租 人為許學滿,承租耕地面積為895平方公尺等情,無一與被 上訴人所陳事實相符,有臺灣省新竹縣觀音鄉中壢里私有耕 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足證。另證人莊來有所為證言,無從證明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證人江苗柔為被上訴人之女 ,對系爭土地產權之爭議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顯不可採 ;證人葉步榮雖證稱被上訴人曾拿買賣契約書給他看,因此 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稱曾聽許學滿說會幫被上訴人完 成過戶云云。惟此等陳述內容均為傳聞,就系爭買賣契約書 是否真為連林雁江阿成訂立之事實,並非親眼見聞,其證 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可知,連林雁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江阿成,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所提其餘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而兩造並無租約或代耕關係存在,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及全體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返 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台幣(下同)18,535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農地租賃地租不得 超過申報地價之8%,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面積為9,929.73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280×9,929 .73 ×8%÷12=18,535)。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2.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共有人 1萬8,535元。3.就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為伊丈夫江漢燐(已歿)之父江阿成於59年1月19 日向上訴人之父連林雁(已歿)所購買,由訴外人許學滿擔 任介紹人及見證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系爭土地早 於42年起即係由江阿成耕作,蓋連林雁前曾與訴外人莊來生 、徐鴻洲楊天寶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嗣莊來生與 訴外人楊運應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江阿成乃 於4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楊運應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惟嗣後因連林雁主張莊來生未經徐鴻洲同意擅自轉讓 系爭土地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致江阿成無奈乃向楊運應等 4人提起訴訟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穀物),再於59年1 月19日第2次付款予連林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詎連林雁 未依約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遲至65年1月16日始辦 妥繼承登記,復因江阿成已於64年12月15日去世,系爭土地 由伊及江漢燐繼承而耕種使用,江漢燐生前即曾多次與連林 雁接洽請求辦理土地過戶,雖獲連林雁同意,然拖延至71年 8月10日連林雁去世前均未辦妥,嗣上訴人因繼承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共有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因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出賣人係載以「連式奎(亡)其法定繼承人連林雁 」為乙方出賣人。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總價金蓬萊谷2 萬5,000 台斤,已由承買人於訂約時全部一次付清由乙方親 收,但乙方現在辦理繼承登記要甲方補貼3萬3,000元,除即 日支付1萬3,000元親交乙方領收外,另2萬元限至本產權過 戶登記書類檢齊雙方印章蓋好送交地政機關受付檢查通過時 付清不得拖延;乙方應於59年6月末日以前將本件不動產買 賣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檢齊交予甲方逕行申請移轉登記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效成立,且江阿成早已完成



履約之義務,係上訴人方面債務不履行未能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故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土地之占有與使用,為 有權占有,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收 到第4條第(1)項價款(即蓬萊谷2萬5,000台斤)將本件不 動產依照現狀(包含定著物)點交於甲方自由使用」等情即 可證明。且事實上伊早於42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此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係重新訂立,原 契約(即指40年11月5日江阿成與楊運應等4人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雙方願意作廢」,更可獲得明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 當事人末頁之見證人許學滿,即為系爭土地原登記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其曾應允伊及證人江苗柔、葉步榮之要求,協同 伊前去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向上訴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雖 因上訴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仍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 實性。
㈢、足見系爭土地確為江阿成向連林雁所買得,僅因連林雁違約 未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然伊係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 係取得土地占有,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5 35元。㈣、就上開㈡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連式奎(已歿)為連林雁之父, 連林雁、連高鴻鸞為上訴人之父、母;江阿成為被上訴人之 夫江漢燐之父;而連林雁、連高鴻鸞先後於71年8月20日、 87年3月3日死亡,江阿成則於64年12月15日死亡,江漢燐亦 已死亡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35、36、28-30、94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觀音鄉○○段張厝小段17-3地號 ,原為連林雁於65年1月16日因繼承登記所取得,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38年4月11日,嗣連林雁於71年8月20日死亡,連林 雁之妻連高鴻鸞(已歿)於78年2月3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又連高鴻鸞於8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及訴外人連維林、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連 紫緹於88年7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4、1/4、1/ 12、1/12、1/12、1/8、1/8,而 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82、94頁)。 ㈢、被上訴人曾因對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件 ,遭上訴人百般拖延為由,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嗣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觀音鄉調 解委員會86年11月6日 (86)觀鄉調字第222號通知、聲請調 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 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茲析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即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買受人向出 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自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 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 江阿成前已向上訴人之父連林雁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已交付江阿成使用,迄今則由被上訴人繼承使用,故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該買賣關係存 在及連林雁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江阿成前於59年1月19日向連林雁 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許學滿擔任見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45頁 ),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步榮江苗柔(見原審卷第125-128 、132-135頁),且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 江漢燐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收購補助款明細(帳號00-00000 00)、被上訴人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收購補助款明細(帳號 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



00-000000-0)、95年2期桃園縣觀音鄉農民基本資料卡、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移案書、91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 申報書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66、67 -69、70-73、74、84 、138頁)。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 第40、41頁),買受人江阿成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項之價款(即蓬萊谷2萬5000台斤)予出賣人連林雁收 訖,出賣人連林雁並應已於收受該價款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 買受人江阿成使用。上訴人空言江阿成與連林雁於59年1月 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蓬萊谷2 萬5000台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不合,且該實物數量 龐大,連林雁豈能親收云云,並非可取。
2、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江漢燐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收購補助款 明細(帳號00-0000000)、被上訴人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收 購補助款明細(帳號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67-73頁) ,顯示自80年間至95年間,即有政府補助農民之肥料款、稻 穀款、秧苗款、休耕轉作等項目之金額相繼匯入該等帳戶, 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 書(見原審卷第138頁),其上即載有被上訴人名義、地號 為「新坡17-3」(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面積為0.97 19公頃之農地,且其上所載之存款帳號原為被上訴人上開觀 音鄉農會收購補助款之帳號(即00-0000000),經劃掉重新 載以被上訴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湩期存款之帳號(即000-00 -000000-0)。此外,原審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詢上開休 耕申報書是否為其所製作,且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經該公 所覆稱:該休耕申報書為鄉公所製作,以農民出示之農地所 有權狀或租約、代耕證明等作為依憑至本鄉農會作耕地資料 建檔,農民於每期作本所本業務申報期間具上述之農地資料 辦理該期作申報,本所並於當期期間派員前往耕地勘查轉作 事項是否屬實等語,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7月10日桃觀 鄉農字第097000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 可見上開帳戶明細所匯入之政府補助款項,確係因被上訴人 耕作系爭土地所獲而匯入。否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前往 耕地勘查轉作事項時,被上訴人如何得以作假應付?益見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等情非虛。3、再者,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移案書(見原審卷第66、84頁),其上分別載以 課徵年期月別為60年2月、63年1月,稅籍冊號及欠稅卡號碼 均載為「638」,且列載欠稅人 (繼承人)為連式奎(誤載為



連成奎)、管理人 (使用人)為江阿成,將連式奎、江阿成 併列於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或移案書上,而所載住址均為 江阿成之地址「觀音鄉新坡村7鄰89號」,是由此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及移送書可知,系爭土地當時雖仍登記 為連式奎所有,惟於60年間已由江阿成占有管理使用,並負 有繳交稅款之義務。雖該等欠稅催繳書或移案書未載明課稅 土地之地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民基本資料卡所載被上訴 人耕作之土地坐落觀音鄉○○○段」17-3地號、可耕面積97 1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坐落觀音鄉○○○段」張厝 小段17-3地號、面積9929.73平方面積,略有出入 (見原審 卷第74頁之農民基本資料卡)。惟尚無證據顯示連式奎或連 林雁曾出售或出租、出借他筆土地予江阿成,則此等欠稅催 繳書或移案書所為課稅之土地及農民基本資料卡所載耕作之 土訑,自屬被上訴人之夫江阿成占有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 農民基本資料卡所載被上訴人耕作土地坐落觀音鄉○○○段 」應係重測前「新坡段」之誤,從而可耕面積9719平方公尺 與實際面積9929.73平方公尺之誤差,與被上訴人是否耕作 系爭土地已無影響。此外,證人葉步榮(48年次)於原審證 稱:伊自國小畢業至其父葉發城於95年間過世為止,即與其 父一同於系爭土地上幫忙被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 )。足見江阿成前與連林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系 爭土地,至少自60年間起即由江阿成、其子江漢燐、其媳即 被上訴人耕作使用迄今無訛。是以江阿成既已向連林雁購買 系爭土地,並經連林雁交付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則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阿成,惟 江阿成乃至輾轉繼承江阿成權利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既係本於出賣人連林雁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自具有正當 權源,出賣人連林雁乃至繼承其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
㈡、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 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真正,且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林雁之簽名並非 本人所為,並提出連林雁手書信封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5 頁),復經原審向桃園縣平鎮市、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連 林雁、許學滿之原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查明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連林雁、許學滿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 申請書上所蓋用者並非同一之事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



務所96年10月26日桃平戶字第0960009045號函檢送連林雁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始正本 (正本已發還,影本附卷 )、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桃觀戶字第097000 2068號函檢送許學滿印鑑證明申請書4份、委託書1份 (均影 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8、98-1至3、145-151頁),被上訴 人雖不爭執上情,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其上連 林雁之簽名應係代書所為。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稽核,且系爭買 賣契約書訂立日期距今已長達四十餘年,訂立契約之當事人 連林雁江阿成及見證人許學滿均已死亡,被上訴人自無從 傳喚為證。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連林雁係於65年1月 16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為38年4月11日,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94頁) ,顯見連林雁之父連式奎係於38年4月11日死亡,始生繼承 之事實,是其於59年1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未 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係載以「連式奎(亡)其法定繼承人連林雁」字句相符。 又被上訴人主張連林雁前曾與訴外人莊來生、徐鴻洲、楊天 寶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嗣訴外人莊來生又與訴外人 楊運應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江阿成乃於40年 11月5日與訴外人楊運應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然因連林雁主張訴外人莊來生未經徐鴻洲同意擅自轉讓買賣 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致江阿成無奈乃向楊運應等4人提起 訴訟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穀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另提出土地買賣及耕作權拋棄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公證送達警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46-65頁),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以前,連林雁即曾 與他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江阿成亦曾與該他人訂約購買系 爭土地未果,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係 『重新』訂立,原契約雙方願意作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 第43頁)。衡諸常情,若非確有此情,被上訴人實無杜撰上 情而使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益趨複雜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堪採信。
2、又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曾因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問題,將連高鴻鸞列為相對人,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連高鴻鸞並未到場而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 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 1 頁)。且證人葉步榮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書給伊看,說已經買很久無法過戶,伊曾詢問許學滿



,說其拿中人費 (即佣金),應該要幫忙過戶完成,許學滿 說好啦,後來許學滿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調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134頁),核與另一證人江苗柔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 地買賣很久一直沒有過戶,所以找當時擔任中人之許學滿一 起去調解,後來調解未成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32、133頁 )。若非許學滿確曾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何以願意 參與被上訴人聲請之調解,且於證人葉步榮詢問時為上開肯 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之反應。雖證人江苗柔係被上訴 人之女,惟其證詞既與另一證人葉步榮所證情節相符,且與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係許學滿之記載一致,則其所為證 言,即難因係被上訴人之女,即否認其效力。上訴人雖另主 張被上訴人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動產買賣 過戶時,伊母連高鴻鸞即已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書,主 張系爭土地從無出售他人,請求不予受理等語,有該申請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 86年間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連高鴻鸞 列為相對人,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實。 又上訴人雖稱證人葉步榮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其證言難以遽信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證人葉步 榮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如此指摘證人 葉步榮,誠非可取。此外,證人葉步榮證稱許學滿有拿中人 費 (即佣金)乙節,雖未見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惟 此佣金之給付,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記載事項,尤 其在59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仲介制度尚未萌芽, 是否給付佣金?如何給付? 但憑當事人依當時之交易習慣而 定,鮮有明確記載者。故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 未有佣金之記載,即否認證人葉步榮所為許學滿有拿中人費 之證詞真實性,自非可採。
3、再者,系爭土地至少自60年間起即先後由江阿成、其子江漢 燐、其媳即被上訴人等耕作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且系爭土 地於71年5月19日連林雁曾登記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總耀 ,嗣於80年10月14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於84年4月10日 因當時所有權人連高鴻鸞欠稅而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為查封登記,嗣於84年10月27日塗銷該查封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 ,由是可見連林雁、連高鴻鸞在世時,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非毫無所悉或毫不在意或欠缺管理,惟於本件起訴前, 卻未曾見連林雁、連高鴻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對江阿 成、江漢燐及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長年耕作使用之行為為 任何權利之主張。衡諸常情,若非江阿成、江漢燐及被上訴



人等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所本,當不致如此。是上訴人 陳稱連林雁及連高鴻鸞向來居住台南市或台北縣市,上訴人 之兄弟姐妹亦無人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且均非務農,故就 系爭土地並未特別關注,實不知悉系爭土地曾由江阿成、江 漢燐及被上訴人耕作,實非可採。又江阿成、江漢燐迄至死 亡均未就系爭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此乃其等 之權利是否怠於行使之問題,尚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辯江 阿成與連林雁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係不可採信。4、上訴人雖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連林雁簽名非其親為,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用印為真,據以質疑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惟早年民眾法律常識欠缺,由代書書立買賣契約 書,甚而於姓名欄預先代為書寫,始交由契約當事人於其上 用印,尚與常情無悖。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林雁、許學滿 之印文,雖與渠等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不同, 然觀諸原審所調取之該等印鑑證明申請書連林雁所為申請時 間為69年、71年,許學滿申請時間則為86年、88年,均為系 爭買賣契約書訂立之後,相隔多已逾10年,且一人擁有數枚 印章之情形,乃常有之事,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與 該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文不同,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之連林雁、許學滿用印非為真正,此與連林雁是否受有相當 教育程度、是否曾服公職、是否欠缺法律常識無涉。否則連 林雁既係如此精明之人,又豈會任令江阿成、江漢燐及被上 訴人等至少自60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而不予制止 ?益見上訴人如是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非可採。5、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 之各該質疑,尚難動搖上開心證之認定,委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萬8,535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逐一論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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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