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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59號
TPHV,97,重上,459,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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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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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已經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6,000元,
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繳納,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卷查明屬實,乃抗告人於98年1月7
日收受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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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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