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15號
TPHV,97,重上,41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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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吳瓊安)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買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兩造原 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汽車公司) ,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上訴人擬退出經營,兩造 乃於同年1月5日,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清算 結果負債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會算 單),由兄弟三人各分擔500萬元。兩造復於同年月7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訴人所有、借用兩造 之父吳新枝名義登記、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2-1、73、 74、7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同段84、84-1、88 -1、982、989、990-1、99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價600萬元出售與伊等,並約定以前開 上訴人應負擔之華昇汽車公司負債500萬元抵銷部分價金, 是伊等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價金。茲伊等已於同年月 21日匯款161萬元予上訴人,其中61萬元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㈣款所示之房屋押金6萬元、工具款15萬元、權利金30 萬 元、出售元大證券股票款298,800元中上訴人所應分得1/3即 10萬元,是伊等業已給付價金,詎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伊等於95年9月26日委請律師以95明 律字第092601號函催上訴人限期辦理,逾期將解除前開買賣 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未置 理,是伊等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1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會



算,系爭會算單係被上訴人偽造,並否認該公司有1,500萬 元之負債,更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抵扣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 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股東名單並未 列伊為股東,伊自無需承擔該公司之負債,縱認伊為該公司 之股東,伊出資應與被上訴人相同,伊對該公司之責任應以 出資額為限,不生連帶清償債務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6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600萬元出售與伊等。伊等於91年1 月21日給付上訴人161萬元,其中61萬元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㈣款所示之房屋押金6萬元、工具款15萬元、權利金30萬 元、出售元大證券股票款298,800元中上訴人所應分得1/3即 10萬元,又於92年2月13日,依協議書所載「㈠CLK車款陸拾 萬元整,待車款收回後以實際收回金額每人各分得其三分之 一」之約定,支付上訴人20萬元,其並曾委請律師於9年9月 26日以95明律字第092601號函催上訴人限期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將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該函於同年月 27日由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協 議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誠泰銀行全行通儲存入 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元大證券股票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收據及支票等為證(原審湖調字卷8至11頁,原審訴 字卷26、29至39、72至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 訴人是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600萬元給付完畢?兩造是否曾 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兩造是否曾達成兄弟三 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所載「㈣現金壹佰萬+…由吳瓊安取得」,該現金100萬元是 否即為土地價金之一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間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兩造遂  於91年1月5日會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項目、金額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當時有就華昇汽車 公司之負債一併為清算等語;然據證人即91年1月7日協議 書之立會人吳子秋證稱:兩造有於91年1月5日會算華昇汽 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負債1,500萬元,資產不多,負債



一人分擔500萬元,原證4文件(即系爭會算單)共計2頁 ,第1頁的內容是在算上訴人將華昇汽車公司的權利賣給 被上訴人二人,第2頁的內容在算華昇汽車公司的欠債, 91 年1月5日有拿出華昇汽車公司的帳會算,因為91年1月 5日三兄弟已經算好了,不用(把負債的情形)寫在91年1 月7日的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記載「現金壹佰萬 元由吳瓊安取得」是本來買土地600萬元,上訴人要分攤 500萬元的負債,所以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100萬元等語( 原審訴字卷60至63頁)。
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胡雲月亦證稱:原證4為 其所撰寫,共2頁,當時有拿出公司帳冊會算,所以上訴 人才會簽章,原證4第2頁第1項是公司在淡水有建地,用 12 樓上訴人的房子去貸款買的,所以我們負責清償。第2 項「阿足」是丙○○的太太,是公司跟他借錢。第3項「 阿月」就是我,是公司跟我借錢。第4項13、15樓是用公 司的錢去買的,所以也是公司負責清償。三兄弟12、13、 15 樓一人一戶。第5項「向媽借款」是公司跟我婆婆借錢 。第6項「材料支票開出」是我們公司預開要付貨款的支 票。第7項「房屋待付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通霄 共有的房子,在興建中,應支付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第8 項「12月材料」是指公司開出去要付12月的材料費。第9 項「元月10日」開給通霄房屋的工程款,尚未到期。收入 票,是客人開給我們已經收進來的票。原證4文件第1項第 4 行「現金壹佰萬」是指通霄的地是用600萬元跟上訴人 買的,公司負債是1,500萬元,三個人各分攤500萬元,所 以還要給上訴人100萬元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64至65頁 )。
㈢雖上訴人辯稱91年1月5日退股時,只討論上訴人退股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帳冊會算,其僅在系爭會算單第1頁上 簽名,不知尚有第2頁,此由其上無騎縫章亦無兩造簽字 ,可知並未結算負債,被上訴人應提出帳冊證明公司有負 債等語。查華昇汽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雖無上訴人為股 東之記載(本審卷第39頁),然公司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 ,各持股1/3,上訴人負責汽車修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審卷第34頁背面),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明確記 載「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原為三人兄弟合夥」等語 ,故公司登記資料應僅為華昇汽車公司為完成公司登記之 資料,兩造仍應依其實際上合夥共同經營華昇汽車公司, 各持股1/3之法律關係,以為處理上訴人退股權利義務之 依據。




㈣次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於退 出當時,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 ,否則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上訴人 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觀 之,其第2條上訴人退出合夥條件第㈠㈡㈢就華昇汽車公 司所持有之資產(包或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 ,詳與臚列,而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被上 訴人二人負責清償,應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 算之理。而系爭會算單第1項中「現金壹佰萬+房押金陸 萬.... 」,與系爭協議書所載「㈣現金新臺幣壹佰萬+.. .. 由吳瓊安取得」,更核與前述證人吳子秋、胡雲月證 述情節相符,縱系爭會算單第2頁無騎縫章或兩造簽字, 亦堪信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 3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系爭會   算單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金100萬元」,即為被上   訴人應付土地價金600萬元,與上訴人應分擔負債500萬元   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價金之一部分100萬元。   上訴人聲請調查華昇汽車公司87年至91年度申報表、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95年1月5日公司帳戶、89、  90 年度流水帳,自無必要。
  ㈤上訴人又辯稱華昇汽車公司股東名單並未列伊為股東,伊   自無需承擔該公司之負債,縱認伊為該公司之股東,伊出   資應與被上訴人相同,伊對該公司之責任應以出資額為限   ,不生連帶清償債務之問題等語。然如上訴人因未列華昇   汽車公司股東名冊內,即可無庸承擔公司之負債,則其以  1/3之比例分配公司之資產,即失所據;再上訴人雖未列 名股東,公司既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渠等間即應依各持 股1/3之法律關係,以為處理上訴人退股權利義務之依據 ,非依公司形式上之登記為處理依據,上訴人辯稱其無庸 分擔公司負債等語,亦無足採。
 ㈥系爭協議書所載「㈠CLK車款陸拾萬元整,待車款收回後  以實際收回金額每人各分得其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已於 92年2月13日支付上訴人20萬元完畢,又系爭協議書所載 「㈢元大證券股票計十二張」之實際賣出金額為298,8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91年1月21日所 給付之161萬元,其中61萬元包含協議書第2條第㈣款所示 之房屋押金6萬元、工具款15萬元、權利金30萬元、出售 元大證券股票款298,800元上訴人所應分得之1/3即10萬元 ,應為可採。是扣抵兩造約定上訴人願分攤之華昇汽車公



司負債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00萬 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已將系爭買賣價金600 萬元給付完畢。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業委請律師於95年9月26日以95明律字第092601 號函催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如逾期未完成移轉,將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該函於 95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則被上 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查被上訴人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97 年3月2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於97年3月24日已合法解除,自為可取。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完畢,上訴 人經催告後,仍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請求返還價金60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 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並無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完畢之翌日即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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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