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 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97年8月27日由林欽榮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7年8月27 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20951號令在卷可參,茲據丙○○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68-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8日簽訂財 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之「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水電解設備─諧波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負有交付諧波改善設備,並將該等設備 安裝完成交予其驗收。伊於89年6月26日完成該等設備之安裝 ,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即同年8月25日前完成驗收,惟其遲未
配合提供試車驗收所需電力及諧波源,故未辦理驗收程序,致 伊仍須僱傭相關專業員工保管已施工完成之設備,並隨時等待 配合驗收程序及處理本案工程財務帳目。嗣兩造於95年3月23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返還履約保證金、尾款、保 險等款項,惟伊因系爭工程遲未驗收受有自89年8月26日起至 95 年3月23日止之待命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10,257,687元 、營業費用損失7,531,413元 (於本院減縮上開損害額分別為 8, 308,727元、6,100,445元)、自89年8月25日起至95年7月26 日止凍結資金即履約保證金147,917元、對等保證金1,218,833 元之損害(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上開二項損害),計19,155,8 50元 (於本院主張損害共14,409,172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第5款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該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試車及驗收之電力申請,須上訴人提 供用電所需之原廠測試報告及核准文件,伊多次催告未據其提 出,致遭電力公司拒絕送電,是系爭工程未完成試車及驗收,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縱伊有可歸責事由 ,然上訴人長達5年餘期間未終止契約,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亦有過失,其未證明待命員工為本件之常任人員,所指營業 費用本即其所應負擔,均不得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孳息仍由 上訴人收取,其未受何損害,支出對等保證金之程序費用本由 其負擔,縱有損害,亦僅係支付銀行之手續費,伊不負賠償責 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13,433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95,739元。 ㈢原審所命給付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中之4,746,678元(19,155,850-813,433- 13,595,739=4,746,678)及利息未據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 。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紀錄單、 兩造函、會計師簽證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第9-10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除負有交付諧波改善設備一批之義務,尚應將該等 設備安裝完成交予被上訴人驗收。
㈡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完成諧波改善設備之安裝,然被上訴 人始終未予驗收,兩造嗣於95年3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
上訴人主張其完成諧波改善設備之安裝,被上訴人迄未驗收,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採 購數量:諧波改善設備一批」(原審卷第10頁),依文意所 載,似指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諧波改善設備, 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八里污水處理海水電解設備--諧波改 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條約定:「本諧波改善 工程係屬統包性質,廠商應配合八里污水處理廠電解機房中 現有電力設備、整流變壓器等設備,來裝設諧波改善器材設 備,俾使其將來各項電力設備使用後,所產生之諧波能符合 台灣電力公司之諧波管制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2頁),顯 然上訴人依約除負有交付諧波改善設備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外,尚須完成該等設備之安裝。上訴人已於89年 6月9日將諧波改善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 安裝,有交貨紀錄單、主要電氣設備詳細表、及兩造來往公 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堪認上訴人已履行前開契約中交付、安裝諧波改善設備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14條對設備驗收設有規定(原審卷第13頁),顯 見上訴人於安裝諧波改善設備後,尚須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始能認為已履行所有契約義務。系爭諧波改善設備始終未 辦理驗收,係因無驗收所需之高壓電源所致,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惟就造成無高壓電之原因則各有主張,上訴人主張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高壓電送電 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盡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答辯㈢狀上載:「本件工程之用電係以被告(被 上訴人)申請用電人……」云云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4- 175頁),足見系爭諧波改善設備未能辦理驗收,係因被上 訴人未向臺電公司申請送電所致,被上訴人就此如欲免責, 應舉證證明其對未能申請臺電公司送電,無可歸責之處。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提出用電申請,至未能送電,係因上訴 人未依系爭「補充規定」第4點約定,提出相關文件所致云 云,然補充規定第4條規定:「本諧波改善設備中之進口設 備部份,廠商於交貨時應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檢驗報告及進 口證明文件送本署,經依合約清點結果與合約相符,即同意 交貨」,係針對上訴人於交貨時應提供之文件所設之規範, 尚無由遽認上訴人有提出用電申請相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 人上開辯解,已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依此約定有提出用電申 請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交貨,有交貨 紀錄單足憑(原審卷第88頁),可推知上訴人已依前開約定 交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相關文件 云云,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固提出多份公文為其立證方法 。惟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乙○○於原審到場證稱:「82年間 台電有感於用電大戶使用變壓整流器,常有供電不穩定的狀 況,要求使用變壓整流器的人要提供諧波設備來改善,88年 間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的八里污水廠工程因為有使用變 壓整流器,需要諧波設備,因為原告(上訴人,下同)是該 廠海水電解設備供應商,被告就直接找原告議價,沒有經過 招標,但原告負責進口設備及安裝測試的事項」等語(原審 卷第150頁),顯然兩造間除就系爭諧波改善設備締有契約 外,另就八里污水廠之海水電解設備亦締有契約。另被上訴 人雖於89年7月18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用電申請相關文件,臺 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1年2月16日函文載有關新增設備檢 驗送電時,須提出用電設備出廠試驗報告及核准文件,有被 上訴人89年7月18日89營署北材字第032486號函暨用電申請 申報竣工所需資料一覽表、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1年2 月6日北西維驗字第9101076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5-1 37頁),然該等公文均係針對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水電解設備 工程而發送,與系爭工程無涉,上開2份函尚難作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再補充規定第6條約定:「廠商完成安裝後,因非本案之原 因導致無法續辦試驗及驗收時,其遷延時間如逾二個月(由 完成安裝後起算),廠商得提出銀行保證後,向業主領取合 約總價款項至百分之九十」(原審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 於驗收前得提前請領90%合約款項,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未能驗收為要件,而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依前開約 定,於未驗收前即領取90%合約款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既依前開約定提前給付上訴人90%合約價款,益 徵諧波改善設備未能辦理驗收,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被上訴人辯稱無法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難認為
實在。另原審依職權函查諧波改善設備所需電源已否向臺電 公司申請用電一節,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以97年3月5日 D北西字第09702000221號函載:「說明……二、經查旨述( 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用電戶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用電地址『台北縣八里 鄉○○○路90號』,係於87年4月21日辦理新設特高壓電力 申請。又該用戶於91年7月11日申請增加用電設備,依八里 污水廠當時委託辦理設計及監造之『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 提供『台灣省八里污水廠高低壓電氣設備增設工程』用戶自 備屋內線路設計圖面列述有『電解槽整流之諧波改善,附裝 在電解電氣設備』,經本處於91年10月7日派員檢驗送電」 等語(原審卷第264頁),顯見臺電公司就諧波改善設備之 用電,業於91年10月7日送電,無因上訴人拒絕提出相關文 件而未能送電辦理驗收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實 無足採。
㈣以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後,本應依約 辦理驗收,然其始終未辦理,上訴人對此並無可歸責之處,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未依約驗收系爭設備,具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對無法驗收一事,應負遲延責任 。
被上訴人就諧波改善設備於安裝完成後始終未驗收,具有可歸 責事由,有如上述,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遲延驗收一事主張 終止或解除契約,兩造迄至95年3月23日方以政策變更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有被 上訴人95年4月3日、17日營署工務字第0952905117、09500187 7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99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5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依合約繼續 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並補償乙 方(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從而,上訴人因兩造終止系爭 契約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再上訴 人就其所受損害,於原審請求之項目、主張之金額如附表「於 原審主張之金額」欄所示,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原審認 定之金額」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僅 主張編號1-2之損害,金額如「於本院主張之金額」欄所示, 就編號3-4部分之損害,不再主張,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 主張於89年8月26日至95年3月23日等待驗收期間(下稱待驗期 間)之損失(即附表編號1-2之待工損失),其主張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㈠待命員工薪資損失8,308,727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隨時驗收之要求,於待驗期
間之68個月,員工乙○○、溫政勳、杜竑毅、阮春蓮(乙 ○○等4人)每日得隨時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各項作業 、處於應對被上訴人之備戰等待之狀態,上訴人為能隨時 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避違約之求償,除僅能於90年間 先將溫政勳資遣外,不得不留任乙○○、杜竑毅等具有處 理諧波改善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且亦須按月支付全薪予乙 ○○等4人,其等4人於待驗期間之薪資依序為3,899,103 元、866,540元、2,830,571元、2,661,473元,計上訴人 於待驗期間支出乙○○等4人之薪資為10,257,687元(此 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原審卷第6、101頁),上訴 人於本院不請求全部,同意以55/68(即0.81)作為請求 之比例乘數,則上訴人於待驗期間之待命員工薪資損失為 8,308,727元(10,257,687×0.81=8,308,726.4)云云( 本院卷第13頁)。
⒉經查,乙○○等4人非系爭工程專案進用人員,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其等於待驗期間之薪資其中81%,認 係上訴人之待命員工薪資損失。依乙○○於原審到場證稱 :「溫政勳本來就是原告的員工,是在八里污水廠工地的 監工,原告在八里污水廠只有海水電解設備及系爭設備兩 項工程……在原告公司只負責這兩項工程的監工,設備安 裝好以後雖然沒有供電運轉,他還是兩三個星期就要去現 場定期保養,平常沒有去做定期保養的時候,是到原告公 司上班,但沒有其他業務,溫政勳在90年間就被資遣,因 為他負責的業務量實在太少」、「(從89年6月安裝好以 後,除了派人定期保養外,針對系爭設備還做了什麼?) 配合營建署的會議,原告也要派人出席」、「(針對系爭 設備,原告到底派了多少人在處理?)除了溫政勳、杜竑 毅還有我及阮春蓮在負責」、「……我在原告沒有辦其他 業務」、「開會大概4、5次,往來文書大概有63次,有時 開會完還會有一些配合事項,例如要去臺電說明、現場看 設備現況、提供相關說明資料」、「(測試系爭設備時, 須做些什麼事?)須先做好設定,等電源供應後,讓設備 開始運轉,如有不符規格的地方還要再進行調整……測試 階段的這些調整是技術人員應該負責,我和阮小姐沒有這 樣的技術」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杜竑毅於原審 到場證稱:「……我當初是應徵海水電解設備的工作進入 原告公司,一直都在八里污水廠作監工,諧波設備是電解 設備的延伸,所以諧波設備其有作監工」、「(諧波設備 )安裝完以後因為沒有電,所以沒辦法驗收,因為被告的 人一直提出驗收的不確定期限,害我必須一直駐在八里污
水廠準備隨時驗收,一直到90年間我才離開八里污水廠, 回原告公司上班,應付被告的要求,隨時要準備資料,每 個月至少要去現場保養一次」、「因為這個案子始終沒有 驗收,原告無法再去接新的業務,所以直到我調離海電部 之前都只有負責這項業務」云云(原審卷第153-154頁) 。阮春蓮則於原審證稱:「我在編制上是屬於管理部的人 ,但海電部的文書、會計工作我會幫忙處理」、「(從89 年6月到95年3月你是否只有作海電部的會計、文書工作? )不是,我作會計財務文書工作,內容包含其他部門的事 ,不限於海電部」、「海電部如果和被告有文書往來,我 要負責處理後續的,例如和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書的展延、 繳保險費、和會計師等聯繫等工作,大概一個月到兩個月 才會處理到海電部的業務,每次大概需要花半天到一天的 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55- 156頁)。
⒊依上開證言,顯然⑴乙○○於待驗期間負責與被上訴人聯 絡之文書及相關行政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配合出席被上訴 人會議4、5次,文書往來63次,依常情研判,該等文書工 作需時有限,不致占用乙○○所有工作時間;⑵溫政勳於 待驗期間,針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僅有每2、3個星期去現 場保養之業務,所需工時有限;另⑶杜竑毅在等待驗收期 間,針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僅被動等待被上訴人通知驗收 ,且每個月去現場作系爭設備完成之保養工作而已。再依 乙○○所稱:系爭設備因沒有送電運轉,定期維修保養只 是作靜態保養,檢查外觀接點螺絲是否鬆動,正常的話一 小時之內就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52頁),顯然保養 工作所需工時有限。至⑷阮春蓮於待驗期間,針對系爭契 約之履行,僅配合上訴人海電部人員處理相關財務、文書 工作而已,且其平日有其他業務要處理,可知阮春蓮非專 職負責與系爭契約相關業務。綜觀乙○○等4人之工作量 ,可認乙○○之工作較其餘3人繁複,每月需二工作日可 處理完畢,其餘3人每人各需一工作日即可處理完畢。 ⒋乙○○等4人於待驗期間之薪資收入依序為5,290,703元、 866,540元、2,830,571元、2,661,473元,有其等之扣繳 憑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2-112頁),除乙○○每月需2 個工作日可處理完畢工作,其餘3人每人每月需1個工作日 可處理完畢工作,再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乙○○、溫政 勳、杜竑毅、阮春蓮於待驗期間就系爭契約所受領之薪資 依序為480,973元(5,290,703×1/11=480,97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39,388元(866,540×1/22=39,388 )、128,662元(2,830,571×1/ 22=128,662)、120,97
6元(2,661,473×1/22=120,976),計上訴人於待驗期 間所受待命員工薪資損失為769,999元(480,973+39,388 +128,662+120,976=769,999),詳如附件一所示。 ⒌上訴人雖主張乙○○、溫政勳、杜竑毅於待驗期間均未承 接其他業務,故其等於待驗期間之薪資中之0.81均應認係 上訴人之待命員工薪資損失云云,證人乙○○並於本院到 場補稱:「(上揭各個事項,皆係由安泰公司之人員單獨 1人即可執行之?抑或是皆由安泰公司承辦本案人員溫政 勳、杜竑毅及你共同執行之?)必須要三人,一人無法執 行」、「(處理上揭各個事項,是否須具有專業知識或技 能者,方得勝任?)是的」、「(是否臨時僱用人員即可 處理之?)不可能……基本上我們都具有工程的背景,並 經過訓練,才有辦法承接這個案子」、「(安泰公司於等 待驗收期間,為何未承接其他新工程交付承辦人員溫政勳 、杜竑毅及你處理之?)這個案子當初我們承接時,我們 希望把它完成,但是營建署一直無法免除安泰公司驗收試 車之責任,且不同意先終止,等到正式可以驗收之前,才 通知我們去做這些動作。包括我們前面在交貨的時候,只 不過慢了幾天,營建署即馬上扣款。有這種壓力的情形下 ,安泰公司不得不配合人力」、「(本案工程合意終止後 ,你們三位承辦人是否即有其他事務執行之?)溫政勳是 在90年8月間就被資遣,杜竑毅在合意終止後,安泰公司 就派他到海外」云云(本院卷第307頁以下),惟乙○○ 係上訴人海電部經理,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參諸其先證稱 乙○○、溫政勳、杜竑毅3人執行職務時須共同為之,一 人無法執行,後稱溫政勳於90年8月即遭資遣云云,則自 溫政勳遭資遣後之90年9月起至95年3月23日如何三人共同 執行職務,乙○○之證言前後矛盾而有偏頗自無足採,仍 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縱乙○○、溫政勳、 杜竑毅於待驗期間未承接其他業務,亦係上訴人內部人力 資源調配不當所致,不能認其等於待驗期間向上訴人支領 之薪資,均屬上訴人於待驗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營業費用損失6,100,445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待驗期間就系爭工程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 7,531,413元(原審卷第6-7、114頁),依上0.81比例計 算,於本院主張之損失金額為6,100,445元(7,531,413× 0.81=6,100,445)云云(本院卷第13-14頁),應由被上 訴人補償云云。
⒉上訴人於待驗期間仍為履行系爭契約,派遣其所屬員工付 出勞務,有如前述,則伴隨該等員工之勞務付出,必衍生
相關如郵電費、文具費用等營業費用之支付,該等費用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營業費用 為上訴人履約之成本,與等待驗收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苟 被上訴人依約於89年8月底即驗收完畢,上訴人即可調派 海電部員工轉而處理相關業務,即無須就系爭工程另行支 出相關營業費用,是上訴人於待驗期間為履行系爭契約所 付出之營業費用,自與等待驗收一事具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於待驗期間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營業費用損失若 干?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營業費用,係先計算上訴人全部 營業費用支出占全部薪資比例〔計算式:營業費用占薪資 比例=(營業費用-折舊-薪資)÷薪資〕,再依「營業 費用占薪資比例」與其各年度支付之「待工人員薪資損失 」,計算出海電部員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算式:應分 攤營業費用=該年度待工人員薪資損失×營業費用占薪資 比例〕,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異論,則依前開方式 計算,上訴人於待驗期間(89-95年度)各年度待工人員 薪資損失如附件二「待工人員薪資損失欄」所示,其計算 式詳附件二說明⒉及附件三,各年度待工人員薪資損失乘 以「占薪資比例」欄之各年度比例即為被上訴人每年度應 補償費用,詳見附件二「應補償費用」欄所示,其金額計 566,606元。
㈢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費用計為1,336,605元 (如附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6,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算(原審卷第265、278頁,被上 訴人自認於97年4月3日收受上訴人之擴張聲明狀繕本),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 上訴人給付813,43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3,172元本息 。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超過1,336,605元本息之請求,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13,433元本息部 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內政部營建署不得上訴。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