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97年度,9號
TPHV,97,醫上,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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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余欽博律師
      王乙凡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新台幣(下同)149萬元部分 是否合法?上訴人追加蜂皇漿費用5萬8,100元是否合法?經 查: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 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 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 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 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 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 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



例要旨參照)。故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倘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無庸經他 造同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第二審,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內僅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亦得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擴張上訴聲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士調字卷第6頁之 起訴狀)。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96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51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頁之上訴狀),足見上訴人並非 就其敗訴之全部聲明不服,而僅係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 ;又本院係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筆錄),而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7 月21日擴張上訴聲明為:「…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之書狀),亦即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 149萬元(其計算式為:300萬元-151萬元=149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僅對於第一審判決 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惟其既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再對其他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即於97年7 月21日再對149 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未經伊同意 而切除伊子宮、卵巢,導致停經無法分泌賀爾蒙之後遺症 ,伊因而皮膚發癢不適,需服用蜂皇漿改善此不適感,而 購買蜂皇漿所支出之費用,乃係增加伊生活上之需要(見 本院卷第71頁之書狀),故於97年6月16日追加請求為: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2,451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0頁之書狀),亦即上訴人於原訴之聲明 外,再追加請求100萬2,451元;嗣於97年7月21日減縮此 部分之請求僅為5萬8,1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之書 狀),亦即僅就切除卵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自 91年4月起所支出之購買蜂皇漿費用5萬8,100元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書狀)。查,兩造間係因醫療糾紛 之損害賠償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 人上開追加、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雄」,嗣於98年 1月16日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189頁之資料),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1年3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理報告確定罹患直腸癌,因伊具有榮眷身分 ,乃於同月28日至台北榮總住院,由乙○○醫師負責進行 切除直腸癌手術。又術前經電腦斷層檢查,乙○○並告知 伊另有子宮肌瘤,惟伊於同年2月5日即已知悉,因非惡性 ,且未感不適,故原看診之吳俊賢醫師未作處理。適因進 行上述直腸癌手術,為圖便利,伊即同意乙○○如開刀時 發現子宮肌瘤太大,願一併切除子宮肌瘤。嗣於91年4月1 日伊在媳婦陳玉秀及同居人莊毅彬陪同下,接受手術治療 。手術進行中,台北榮總並以廣播呼叫伊家屬至開刀房門 外,告以須手術2個部位,應再補具手術同意書,而由莊 毅彬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手術完畢,林國楨即將切除之 一截腸子及2顆比拳頭略小之子宮肌瘤端出向家屬說明切 除部位,故伊及家屬一直以為手術切除者為直腸癌部位及 子宮肌瘤。且台北榮總於91年4月13日即伊出院當天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直腸癌術後之內容。惟伊出院後 不過7天,即因下消化道出血合併休克,於91年4月21日送 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月26日復進行第2次手術。伊於成 大醫院急救期間,因骨盆腔膿瘍,經婦產科醫師會診告知 伊之子宮、卵巢均已遭切除,經去電詢問乙○○,始告知 上開事實;另伊於95年12月9日向台北榮總調閱病歷資料 ,始知悉伊之闌尾亦遭一併切除。
乙○○於術前完全未告知伊或家屬有切除子宮、卵巢及闌 尾之必要,且未得伊或家屬之同意,逕於直腸癌手術中合 併切除上述器官,已剝奪伊身體自主權及醫療方式選擇權 ,且於術後亦未充分告知已切除上述器官之事,已違反醫 療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應係93年4月28日修正前第58 條之誤載)、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伊因乙○○未盡告 知義務並經伊同意,而擅自切除伊之子宮、卵巢及闌尾, 使伊失去對醫師之信賴,身心傷痛莫可言喻,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各140萬元、140萬元、20萬元,合計共 300萬元;又伊因子宮、卵巢之切除導致停經無法分泌賀 爾蒙之後遺症,伊因此皮膚發癢不適,而需服用蜂皇漿改 善該不適感,迄今購買蜂皇漿之費用共5萬8,100元,伊亦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等規定(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之筆錄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已如前述)。 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連 帶給付上訴人5萬8,100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書狀)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先後 二次鑑定之意見,已清楚敘明乙○○依上訴人病情狀況, 所實施切除子宮及切除卵巢部分,確為醫療常規上之必要 手術。又由上訴人之家屬所簽立手術同意書顯示,乙○○ 當初所為說明及解釋,均係依上訴人病情狀況所作醫學專 業考量;且在符合醫療常規情形下判斷須切除上述部位, 係正當之醫療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及未取得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之指述與常理不符。另乙○○所實 施切除闌尾部分,亦為醫療常規上之必要手術,且確已獲 得上訴人及家屬之同意。上訴人之手術室護理記錄有關摘 除物之名稱詳細以中文記載「子宮、卵巢、結腸、闌尾」 ,且係於起訴前即91年11月29日即向台北榮總影印其病歷 資料,則關於上開記載上訴人闌尾經切除之記錄,上訴人 於起訴時即已知悉,而上訴人卻僅就摘除其「子宮、卵巢 」之事實一再主張,可知上訴人就闌尾之切除並無意見, 否則豈有起訴時未一併主張之理?再者,依手術記錄所載 ,手術中發現病灶附近,包括腸繫膜和骨盆腔壁均有連繫 接觸之情形,因此將闌尾同時切除,參酌醫審會就切除卵



巢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屬合理。另由手術後記錄中LAR( 即直腸癌暨直腸切除術)係與Appendectomy(即闌尾切除 )、BOS(即兩側輸卵管暨卵巢切除)記錄一起,而ATH( 即子宮切除)係記錄在最後。可知Appendectomy和BOS均 係為實施LAR之必要手術,況上訴人事先即知悉且有此要 求。
㈡又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雖記載患「直腸癌」及「子宮肌瘤 」需實施切除手術,但所「切除」者,當然不限於有病變 之腫瘤,尚包含腫瘤之相連器官及相關必要之切除,是闌 尾及卵巢之切除,均係手術同意書所載切除之範圍。而子 宮肌瘤手術所應切除部分,自然不僅限於肌瘤本身,尚應 包含相連之子宮在內,乙○○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況依上 訴人個案情況切除卵巢、子宮係符合醫療常規,無論上訴 人是否盡告知義務,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均無因果關 係存在。
㈢再者,上訴人既於起訴即91年11月29日前即已知悉其闌尾 已切除之事實,而上訴人係於92年2月12日起訴,卻遲至 96年6月11日始以辯論意旨狀主張切除闌尾未盡告知義務 ,並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㈣另本件手術並無任何過失之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等 自無賠償義務;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乙○○是否違反 告知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況乙○○確已盡告知義務;又慰 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 件手術所切除部位乃符合醫療常規所必要,上訴人實無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更屬無 理;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切除卵巢而停經,並無 法分泌賀爾蒙,致皮膚發癢不適之情形,而須購買蜂皇漿 以改善前揭不適情形所支出之必要及合理之費用,故其上 開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經成大醫院病理報告確定罹患直腸 癌;另於91年2月5日經吳俊賢婦產科診所診斷患有子宮肌 瘤。
㈡上訴人因直腸癌病症,欲進行手術治療,乃於91年3月28 日至台北榮總住院,由乙○○任其主治醫師,術前進行電 腦斷層檢查,乙○○並告知上訴人另有子宮肌瘤,上訴人 亦同意如手術時發現子宮肌瘤太大,願一併切除子宮肌瘤



乙○○旋於91年4月1日為上訴人進行直腸癌手術,同時 併為摘除子宮及切除卵巢、闌尾之手術。術後上訴人於同 年月13日出院,台北榮總曾出具住院診斷證明書,依該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科別欄為「直腸科」、診斷欄為「直 腸癌,術後」。
㈢前述手術進行中,護理站曾廣播上訴人家屬至護理站,告 知須進行子宮肌瘤手術。手術完成後,乙○○曾將切除之 直腸及子宮肌瘤提示上訴人之家屬檢視。
㈣上訴人嗣於91年4月21日因下消化道出血合併休克,經送 成大醫院急診,直腸鏡發現許多大腸潰爛及憩室合併出血 ,經急救後,並發現前次直腸吻合處上方大腸後壁有壞死 穿孔及出血,而進行哈特曼氏手術,橫結腸造口及用大塊 紗布壓迫止血。於同年4月26日開刀取出止血紗布,再進 行左半結腸切除及大腸造口(即裝設人工肛門)手術。至 91 年8月7日始出院。
㈤就乙○○為上訴人所實施上述手術,經醫審會先後二次鑑 定,其鑑定意見為:「㈠…病人因有子宮肌瘤合併出血, 雖然在停經婦女未必須手術,但其有出血症狀肌瘤又大, 且正好須做直腸癌切除手術,所以同時切除子宮卵巢是合 理的選擇。病患為第三期大腸癌,淋巴已有移轉,且卵巢 有粘連現象。無法排除直接侵犯的可能,所以切除卵巢是 符合醫療常規。㈡…其下消化道出血應與榮民總醫院之手 術並不相關。」、「…病人之骨盆膿瘍之形成與本身原有 高血脂、冠心症、動脈硬化阻塞造成缺血性大腸炎,以致 大腸壞死穿孔發炎有關,而與前次榮民總醫院(指台北榮 總)乙○○醫師切除其子宮卵巢等無關。」其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㈥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經鑑定為輕度重器障(腸道)之殘 障,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之筆錄、第4頁反面、第5頁所 附之判決),並有吳俊賢婦產專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台北榮總住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18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2頁之診 斷證明書、第13頁之證明書、第14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 醫字卷㈠第235頁、原審醫字卷㈢第2頁之鑑定書),固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9月 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6頁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就摘除子宮、切除卵巢、闌尾部分, 是否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而構成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 經查:
⒈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 ,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 後情形,93年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第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前揭法條就醫師 之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 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 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 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乙○○於91年4月1日手術前未曾告知伊或伊 之家屬伊有切除子宮、卵巢及闌尾之必要,且未得伊或 伊家屬之同意,逕於系爭直腸手術中合併切除上開器官 ,乙○○於系爭直腸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實構成醫師 告知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
①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九、鑑定意見:㈠直腸癌 婦女有卵巢轉移之情形並不少見…,所以不少文獻( 附件)主張對以停經之婦女做預防性之雙側卵巢切除 術。病人(指上訴人)因有子宮肌瘤合併出血,雖然 在停經婦女未必須手術,但其有出血症狀肌瘤又大, 且正好須做直腸癌切除手術,所以同時切除子宮卵巢 是合理的選擇。病患(指上訴人)為第三期大腸癌, 淋巴已有轉移,且卵巢有沾連現象。無法排除直接侵 犯的可能所以切除卵巢是符合醫療常規。…」等情( 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37頁之鑑定書)。又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於97年10月24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63 82號函記載:「…說明:…五、若手術中見癌細胞已 轉移卵巢,則切除子宮、卵巢是符合癌症手術原則, …」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之函文),另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2日(97)長庚



院法字第1131號函記載:「…說明:…二、一般醫學 常規,若於直腸癌手術中察覺腫瘤已侵犯子宮或卵巢 時,臨床上有可能會連同卵巢一併切除,若察覺闌尾 也有腫瘤侵犯,則亦會一併切除。此外若在手術中無 法判定腫瘤之原發部位就係為卵巢癌侵犯直腸,亦或 直腸癌侵犯卵巢,則臨床上亦有可能一併切除卵巢、 直腸以及闌尾。…」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函文 ),足見關於直腸癌及子宮肌瘤之切除手術,非僅係 切除直腸及肌瘤之部位,而係涵蓋相關連之部位,且 是否需切除相關連部位,常需於手術中為判斷;又上 訴人之子宮肌瘤合併出血,且其有出血症狀肌瘤又大 ,實宜進行直腸癌切除手術,是同時切除子宮、卵巢 及闌尾,乃符合醫療常規。
②又觀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丙○○○…因患『直腸 癌、子宮肌瘤』,需實施『切除』,經貴院(指台北 榮總,下同)乙○○醫師(由醫師親自簽名)詳細說 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實施該項手 術: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貴院實施手術時,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手術中或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 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緊急處置。…立同意書人 :莊毅彬(指上訴人之同居人)簽章…91年3月31日 …」等情(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5頁、第205頁、原審 醫字卷㈢第107頁之同意書),由上開手術同意書雖 僅記載關於「直腸癌、子宮肌瘤」所需實施之切除手 術,惟如前所述,關於直腸癌及子宮肌瘤之切除手術 ,非僅係切除直腸及肌瘤之部位,而係涵蓋相關連之 部位,且是否需切除相關連部位,常需於手術中為判 斷,故於手術前之同意書實無法先就實際需切除之相 關連部位一一翔實記載。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直腸癌 及子宮肌瘤之切除手術,亦係涵蓋其他相關連之部分 ,而非僅就直腸癌及肌瘤之部位為切除,故上訴人之 家屬雖僅就「直腸癌、子宮肌瘤」簽署同意,惟該同 意之範圍自應涵蓋其他相關而必要切除之部位,嗣於 該手術後,上訴人所實際切除者亦包含子宮、卵巢及 闌尾,自應解為係於上開同意書所告知及同意之範圍 ,故由上開手術同意書尚難遽認乙○○未盡告知義務 。
③再參酌證人陳建志即台北榮總之住院醫師證稱:「病 人(指上訴人,下同)到我們科就診主要的病情是直



腸癌,病人同時告訴我們他是子宮肌瘤,檢查前就說 有,而檢查後也證實。主要的手術是直腸癌的切除, 病人同時也希望我們一起處理子宮肌瘤問題。在什麼 情況要切除子宮,林醫師(指乙○○,下同)是有說 要等到開刀當時才做判斷。我記憶中是病人要求把子 宮切除掉,但林醫師並沒有說一定需要。而卵巢的部 分在開刀之前對於這樣的病人我們有告知她說並(『 避』之誤載)免以後的復發,我們會建議要切除。我 記憶中病人並沒有質疑說要進行這樣的手術。」等語 (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70頁之筆錄),故依證人陳建 志之證詞,上訴人曾告知乙○○其患有子宮肌瘤,經 診察後證實,就子宮肌瘤部分,上訴人曾要求切除子 宮,而乙○○亦曾告知上訴人需待手術中再作判斷是 否切除子宮。而就卵巢部分,乙○○亦曾建議切除。 再參酌證人莊毅彬即上訴人之同居人亦證稱:「(問 :開刀前主治醫生(指乙○○)有跟你們溝通哪一些 事情?)答:乙○○醫師說照電腦斷層是直腸癌沒錯 ,且子宮也有肌瘤,…我問他是良性還是惡性,他說 要開刀之後才知道。…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有跟 林醫師(指乙○○)說如果開刀之後發現肌瘤大的話 就順便拿掉。…」等語(原審醫字卷㈠第155頁之筆 錄),故上訴人確曾要求就子宮肌瘤為切除;再參以 乙○○曾於91年3月31日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記載 :「…The patient said that she has had myoma of uterus(病人《指上訴人》曾陳述其患有子宮肌 瘤)…The patient asked to remove the uterus, ovaries and appendix…(病人要求摘除子宮、卵巢 及闌尾)」等情(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3頁之病歷資料 ),則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曾陳述其患有 子宮肌瘤,並曾要求切除子宮、卵巢及闌尾,核與上 開證人之證述相符,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非出於同 一枝筆,應係乙○○事後補註云云,惟觀之上開病歷 資料於同一日之記載雖有不同之墨漬(見原審醫字卷 ㈠第23頁之病歷資料),惟按一般經驗法則,於同一 日不同時候先後分別為記載,而使用不同之筆墨,並 無悖於常情。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乙○○係事後為補 註之證據,實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再觀之麻醉同意書亦記載:「…丙○○○… 因患直腸癌及子宮肌瘤需實施直腸及『子宮』切除手 術…立同意書人:莊毅彬…」等情(見原審醫字卷㈠



第203頁之同意書),足見上訴人手術前並非不知其 子宮、卵巢及闌尾有可能被切除之事實,尚難遽認乙 ○○於手術前未盡告知之義務。
④另參酌證人陳建志證稱:「(問:手術中林醫師為什 麼還要再跟家屬溝通?)答:主要原因是發現子宮肌 瘤很大,且直腸癌與卵巢有沾黏現象。…」、「我知 道林醫師有拿出去給家屬看(指切除之部位)。」、 「(問:是拿哪一些東西家屬看?)答:直腸癌、子 宮、兩邊的卵巢、肌瘤是和子宮長在一起的,肌瘤連 子宮是一整粒的。卵巢是另外兩個,卵巢應該是兩粒 ,應該會連著血管。」、「我們所謂直腸癌切除手術 包含的可能性非常大,所有相關可能切除的東西都包 括在裡面。」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70頁至第173 頁、第178頁之筆錄);又證人莊毅彬亦證稱:「( 問:開刀的經過情形如何?)答:開刀的時候我和陳 玉秀在外面等,中途有廣播叫原告(指上訴人,下同 )的家屬到護理站,我們進去之後,護理站的小姐說 原告要開肌瘤,所以要再簽一張同意書,那張同意書 是什麼我沒有看清楚,那時候護士跟我講這樣之後我 就簽下去了,簽完之後我就出去繼續等開刀結束。之 後林醫生(指乙○○)有叫我們再進去另外一間,他 有用一個盆子裝,他說裡面有一段腸子、兩個肌瘤, 一大一小。我看到的一共是三個東西。…」等語(見 原審醫字卷㈠第156頁之筆錄),足見乙○○於手術 中就子宮肌瘤部分,已通知上訴人之家屬簽署同意書 ,雖上訴人之同居人莊毅彬陳稱未看清楚該同意書之 內容,然其既未否認確有簽署該同意書,尚難僅憑其 空言未看清楚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簽署,即否認其確有 於該同意書為同意之簽署。況乙○○於手術後亦曾提 示上訴人之家屬所切除之子宮、卵巢及闌尾,雖證人 莊毅彬乙○○所提示係「…一段腸子、兩個肌瘤。 我看到的一共是三個東西。…」等語,惟依證人陳建 志上開證述「肌瘤是和子宮長在一起的,肌瘤連子宮 是一整粒的。卵巢是另外兩個,卵巢應該是兩粒,應 該會連著血管。」等語,益證乙○○所提示係三項切 除之物,核與證人莊毅彬上開所陳共提示三樣東西並 無不符,而三項切除物應係子宮、卵巢及闌尾,其中 子宮係與肌瘤連在一起,而兩顆卵巢亦係一起連著血 管,是上訴人主張乙○○未將直腸及子宮肌瘤以外所 切除之器官提示云云,自不足採,足認乙○○確已向



上訴人之家屬提示所切除之子宮、卵巢及闌尾。是乙 ○○既已於切除上開器官前即通知上訴人之家屬簽署 同意書,且於切除後又提示上開所切除之器官,自難 逕認乙○○違反告知義務。
⑤準此,乙○○於該手術中切除上訴人之子宮、卵巢及 闌尾,自符合醫療常規;雖上訴人於手術前並非不知 其子宮、卵巢及闌尾有可能被切除,而乙○○於手術 前已告知上訴人上開器官可能會被切除之事實,並已 由上訴人之家屬簽署同意書,且於手術後亦提示所切 除之上開器官,實難逕認乙○○就此未盡告知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乙○○於手術前未曾告知伊或伊之家屬 伊有切除子宮、卵巢及闌尾之必要,且未得到伊或伊 之家屬同意云云,委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是否違反前項 告知義務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雖上訴人主張乙○○於手術前就切除伊之子宮、卵巢及 闌尾,未盡告知義務,造成伊上開器官被無端切除,乙 ○○所為已構成伊身體自主權之侵犯,而伊之上開器官 遭切除,自與乙○○未盡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云云。惟 承前所述,乙○○就切除上訴人之子宮、卵巢及闌尾之 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違反告知義務,自難認 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上開器官切除手術,與乙○○未 盡告知義務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 自不足取。
㈢關於乙○○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以其被切除



子宮、卵巢、闌尾,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40萬元、 140萬元、20萬元;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因遭切除卵巢而購 買蜂皇漿費用5萬8,100元?
雖上訴人主張乙○○未盡告知義務並經伊同意,而擅自切 除伊之子宮、卵巢及闌尾,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各 140萬元、140萬元、20萬元,及追加請求因子宮、卵巢之 切除導致停經無法分泌賀爾蒙之後遺症,伊因此皮膚發癢 不適,而需服用蜂皇漿改善此不適感,迄今購買該蜂皇漿 之費用共5萬5萬8,100元,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項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乙○○並無 違反告知義務,其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賠償其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及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台北榮總亦無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乙○○、台北榮總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乙○○、台北榮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乙○○切除上訴人闌尾,未盡告知 義務部分為真實,然已罹於二年侵權時效而消滅,茲分述 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5月15日所提出答辯一 狀之91年3月31日之病歷(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3頁之病 歷資料)係以英文而非以中文為記載,伊並未具有專業 醫療專業及閱讀英文之能力,故無從於當時即可知悉上 開病歷所記載之切除闌尾之事實;且台北榮總雖於93年 4 月5日以93年4月1日北總企字第0930003014號函文( 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47頁之函文)檢送關於伊之病歷資 料影本至法院,惟並未另以繕本送達伊,倘非伊聲請閱 覽卷宗,實無知悉切除闌尾事實之可能,而伊係於95 年9月14日始向原審聲請閱覽卷宗(見原審醫字卷㈢第 15頁、本院卷第123頁之聲請書),故非於台北榮總檢 送上開病歷資料於原審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另伊係於 95 年12月9日向台北榮總調閱伊之病歷資料時,始知悉



伊之闌尾遭林禎國切除之事實,則伊於96年6月11日追 加請求切除闌尾部分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 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早於91年 11月29日影印其病歷資料時已知悉切除闌尾之事實,卻 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詎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始為主 張,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並提出「基本資料查詢」 、原審96年8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 之筆錄),以證明之。經查:
①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資料查詢」記載:「… 姓名:丙○○○…最近一次就診日期:911129(即91 年11月29日)…最近一次就診科別:AO病歷影印費… 」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之資料查詢),足見上訴 人於91年11月29日即向台北榮總影印其病歷資料。又 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AOR樓手術室護理記錄」記載 :「…日期:94.4.1…丙○○○…手術摘要…摘除物 名稱/重量:子宮、卵巢、結腸、『闌尾』…」等情 (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5頁、原審醫字卷㈢第77頁、第 106頁及本院卷第44頁之紀錄),由上可知關於上訴 人之闌尾經切除之事實,係以中文記載上訴人之病歷 資料;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令無醫療專業知識,倘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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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