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務局等間排除侵害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台北市 士林區○○段○○段357、358、455至468地號土地及其上600 19至600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34號、 34-1號建物(下稱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中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竟未經伊之授權,將中影文 化城出租予相對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 ),阿里山公司則委由相對人林務局雇工在中影文化城施工 ,嗣阿里山公司及林務局並將中影文化城改名為中華古城, 再與相對人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共同營運使 用收益。相對人丙○○、丁○○、吳承麟、乙○○則分別為 中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渠等違法侵害伊就中影 文化城之權利,致伊受有對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商譽之重大 損害,如不定暫時狀態,即時防止相對人上開侵害行為,顯 將使伊遭受更大損害之急迫危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 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亦願供 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 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伊與相對人等間之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訴確定前,㈠相對人林務局、阿里山公司 、家城公司、中影公司應遷出並返還上開中影文化城及其設 施予伊。㈡禁止相對人妨害伊使用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㈢ 禁止相對人繼續於中影文化城為任何施工或營業或設置營業 處所或設立稅籍、及再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他人或交付他人 使用或再行占有云云。
二、按按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 ,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 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 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 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 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中影公司將伊所有中影文化城,出租予相 對人阿里山公司,阿里山公司則委由林務局雇工於中影文化 城施工,嗣阿里山公司、林務局再將中影文化城改名為中華 古城,並與相對人家城公司共同營運使用收益等情,固據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致林務局函、存證信函、阿 里山公司致抗告人函、報紙剪報資料、照片(見原法院卷一 8頁至127頁)為證。相對人對經營、使用中影文化城並不爭 執,惟辯稱係有權占用,並提出96年6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 人中影公司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二35 頁至38頁),經核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係由抗告人管理部經 理莊琪瑋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影公司所簽立,抗告人雖否 認曾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簽立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一4頁, 抗告人之聲請狀),則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抗告人 有無授權管理部經理莊琪瑋與相對人中影公司簽署上開委託 經營合約書,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能否對抗告人發生拘束力 ,抗告人對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有無受侵害,甚為明確。是 兩造有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均非屬「繼續性法律關係」。 ㈡另抗告人主張其為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用 該中影文化城,係侵害民法第765條所定伊之所有權云云( 見本院卷8頁、9頁),則抗告人將來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本案 請求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非屬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且抗告人所聲明欲定暫時狀態之「相對人林務局、 阿里山公司、家城公司、中影公司應遷出並返還上開中影文 化城及其設施予伊」云云,實為本案請求,即一經相對人遷 出並返還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即告完成,且抗告人並未釋 明若不及時為之,其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該暫 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尚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㈢抗告人固提出97年12月8日抗告狀(見本院卷4頁至11頁), 對原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裁定表示不服,然檢視該抗告狀內容 ,僅重申相對人等違法侵害伊就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致伊 受有對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商譽之重大損害,必須對相對人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惟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既非屬具有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其聲請所定暫時狀態,復非屬有日後無法回復重大 損害而須即時為之之本案執行範圍,尚不符合得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構成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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