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79號
TPHV,97,建上,79,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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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27,04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 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上訴 人即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 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 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中冊第737、738頁, 96年9月20日印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11日將 其「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故上訴人再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通知停工, 兩造及美群公司三 方遂於91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 「第二期工程款… 合計共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



美群公司,…後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六 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詎第二期工程 款被上訴人僅付款三期共計340萬元後即違約不付, 美群公 司遂對兩造提起訴訟, 經原法院以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元 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 群公司據此對上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因此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 4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9,994元及自97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後,上訴人於9 1年8月31日提出「新竹VILLA內裝工作工程結案說明」, 要 求工程結算金額高達43,249,994元,因該結案說明內容編列 浮濫,與實際施工狀況出入甚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因此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上訴人自應就其對 被上訴人確有27,04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負舉證之責。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元,係基 於上訴人與美群公司結算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7,0 4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基於承攬契約 ,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已於91年 8月15日停工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工程款,惟上訴 人卻遲至97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4月11日將系爭工程, 委託上訴人 規劃及發包,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通知停工, 兩造及美群公司三方於 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第二期工程款…合計 共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 …後續未付 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 成上述未盡事宜」,被上訴人僅付款340萬元, 經美群公司 對兩造提起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 4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前 案確定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又主張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 惟被上訴人僅付款三期共計340萬元 後即違約不付,致美群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元本息,美群公司據此 對上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 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工 程款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何時 開始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 求,是否有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四、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5,238,095元,上訴人再於91年 5月21日轉包予美群公司, 約定工程總價為54,857,143元, 自91年4月起,每月支付64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91年4、5月 份工程款共1, 280萬元予美群公司。嗣被上訴人因營運考量 ,於91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先予停止施工,有關該工程 之合約履行方式,並請上訴人函請下包廠商美群公司於91年 8月15日前,會同被上訴人共同派代表, 一齊討論已完成工 程之點驗及工程費用之結算,並暫終止合約。」,上訴人乃 於91年8月8日將此旨轉知美群公司, 美群公司即於91年8月 15日停工。停工後, 兩造與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參方就位於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 區工程承包乙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營運考量,暫停施 工,經參方協議第2期工程款1,280萬元,分12期支付並於92 年1月起開始開立各月份支票, 金額為1、2、7、8月份開立 面額120萬元正,3、4、5、6、9、10、11、12月份開立面額 10 0萬元正,合計共1,280萬元由甲方直接付款給付乙方( 即美群公司)。參方同意因甲方營運考量下暫停施工,後續 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六 月前與乙方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此有系爭工程合約 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外放證物,上證一至三)、被上 訴人於91年8月6日所發91華園字第004號函及上訴人於91年8 月8日所發91太立函字第910 80801號函(見原法院93年度建



字第318號卷㈠第17頁、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卷第4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是以,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基於營運考量,而通知上訴人停 工,並於停工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美群公司三方達成 協議,第2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付美群 公司,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 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換言之,系爭工程在停工前未付之 工程款,已因兩造與美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協議應由 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與美群公司,即本件工程款應與上訴人公 司無涉。
㈣惟被上訴人僅給付美群公司第2期工程款340萬元,尚餘之第 2期工程款940萬元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亦未與美群公司完成協議,美群公司遂對兩 造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 ,994 元本息,被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本息(兩造於 一審均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未上訴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提 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依協議書本應給付美群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因違約不付款致 美群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嗣後並予強制執 行,已令立德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免除依協議書應 負之「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義務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給付工程款負擔之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得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 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 。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 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固著有判例可稽。然本 件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後, 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有之承攬報酬,而係 因兩造與美群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以及嗣後之確定判決,另 行發生「被上訴人因免除依協議書應負之後續未付之工程款 義務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給付工程款負擔之損害,」



之不當得利,顯與上開判例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 附援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㈥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 有理由,則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之訴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五、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㈠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王水郎,於本院94年度建 上字第10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停工後, 其受阮國 進館長之指示去幫忙清點電機部分,至於裝潢部分則請另一 個人清點…其將美群公司有做的工程照相,並列入優缺點, 把相關資料交給阮國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證13)。 而上訴人離職員工陳鐘南,亦於該案中提出聲明書陳稱:九 十一年八月因業主華園公司通知停工,立德公司隨即召集華 園公司及美群公司辦理工程現狀驗收事宜。其與華園公司阮 國進、王水郎及美群公司余傑憲就已施工之部分,三方進行 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上證14)。 ㈡依上開證詞及聲明書可知,系爭工程於91年8月停工後, 被 上訴人確實有派代表至工地清點驗收(見外放證物上證八, 34頁以下點驗明細表即為華園公司所提供),當已清楚知悉 美群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有若干?工程款應付多少?而上訴人 隨即於91年9月2日遞交「估算說明書」(見上證八),其上 明列估驗金額為43,249,994元(見上證八第8頁), 並請被 上訴人就此估驗金額進行核算。倘上訴人所提之估驗金額確 有浮誇,被上訴人自應儘速核算後,將其認為不實之處告知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核算請求用計拖延,待數 次颱風淹水致無從鑑定當初工程完工之進度後, 始於95年4 月10日回覆立德公司核算之結果,並主張應扣減二千五百餘 萬元(見外放證物上證九)。被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上訴人「 估算說明書」後之相當期限內提出扣減之要求,應可認為其 對估驗金額並無異議;至於被上訴人於近四年後始核算並主 張應扣減二千五百餘萬元,該核算結果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華園公司應給付立德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43,249 ,994 元 (參上證八估算說明書第8至32頁), 扣除停工前已 給付之12,800,000元及停工後給付之3,400,000元, 華園公 司仍應給付立德公司新台幣27,049,994元,前案確定判決因 而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元本息,被上訴人為前 案之共同被告,已參與該案訴訟,對此並未異議,則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該判決結果為準。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期工程款… 合計共1,280萬元 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後續未付工程款,被上 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 宜。」, 詎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僅付款三期共計340萬元 後即違約不付,美群公司遂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元本息。美群公司據此 對上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 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追加之 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04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 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如認上訴人其中一 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 分之訴字樣,已如前述,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 所追加之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規定審判之, 不生應否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問題(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下冊第1366 頁,96年9月20日印行)。 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 ,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 即毋庸再予審酌,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原判決應否廢棄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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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