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丁○○
戊○○○
辛○○
子○○
癸○○(原名許家豪)
壬○○
被 上訴人 庚○○
甲○○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 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 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96年
4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文淵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於96 年4月17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法院96 年度促字第17566號卷 第30至33頁)。惟訴外人林文淵尚未就任,亦未向法院陳報 其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亦有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文淵既尚未就任上訴人之清算 人職務,自仍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乙○○、辛○○、丙 ○○、己○○、丁○○、癸○○(原名許家豪)、壬○○、 戊○○○、子○○(見原審卷第176至178、266 頁)為上訴 人之清算人,而代表上訴人遂行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原董 事長乙○○主張其有權單獨代表上訴人遂行本件訴訟云云, 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在原審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後述), 經其清算人乙○○、戊○○○、丙○○、己○○及丁○○同 意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有同意上訴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已逾上訴人清算人之半數同意,依前 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⒊上訴人清算人之一辛○○雖表示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 50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業經上 訴人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難認其所為上開撤回上訴之 意思表示為合法,故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並自90年起 ,依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規定,就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 淨利達5%時,提撥銷貨總額1%,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 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業績獎金),於每年農曆年前1 次發 放前1 年度之業績獎金。因上訴人自採用利潤中心制度後, 即縮減所有員工之福利,並自95年度開始扣減每位員工獎金 10%~20%作為分擔補足政府規定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故系爭業績獎金之性質實係上訴人承諾給付予員工之保證 年薪獎金,與上訴人之盈虧無關。上訴人於96 年1月24日公 告將資遣全部員工進行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然上訴人竟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95年度系爭業績獎金,爰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542,903元、甲○○321 ,813 元、寅○○313,804元、卯○○114,372元、丑○○317 ,301 元,並均加付自96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 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三、上訴人則以:業績獎金非勞工法規所定勞工必可領取之款項 ,應係於公司有盈餘時,勞工始得請求公司給付,而上訴人 年年處於虧損狀態,自無給付系爭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又上訴人之股東乙○○及辛○○另在境外設立港商寶澳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奧公司)及港商巨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倫公司),而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之獎金, 係以該2 家公司之盈餘分配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又被上 訴人已另行設立新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已違反 對上訴人之忠誠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96年1月24 日 委任律師公告自是日起進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並資遣全 部員工,嗣上訴人全體股東於96年3月1日決議自96年4月1日 起解散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 年4月17日核准為解 散登記等情,有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 、176至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並自90年起, 依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規定發放系爭業績獎金,而上訴 人迄未發放95年度之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千禧年利潤中心 制試營書、被上訴人之存摺及95年度上訴人公司、寶奧公司 、巨倫公司之利潤表(下稱系爭利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60、76至80、82至100 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尚未發放95 年度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其有發放該獎金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開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第1 條約定:「按銷售金額 之1%提成作為業績獎金,但毛利不足5%部分不列入業績(若 遇特殊狀況已經公司報備在案者,另行處理)分配方式如下 :業務0.6%(國外0.35%,國內0.25%)、秘書0.1%、財務 0.15%、船務0.1%、公司0.05 %)。匯率以結關日為準, 逐筆列表,當月造冊,扣除應分配比率後之盈餘歸屬公司作 為因表配優良分配分均時之個案補貼。 獎金於農曆過年前1 次發放…」(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 人係於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5%時,即提撥銷貨總額1% 作為系爭業績獎金,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員工,並於每年農 曆年前1次發放前1年度之業績獎金,而不以上訴人年度結算
有盈餘為前提等語,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 文淵會計師,內載:「㈠森台公司係由本人(指乙○○)及 辛○○先生各出資一半,設立於63年,當時因公司法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必須滿5 人始能成立,辛○○先生遂請子○○ 、許國鋒(辛○○弟)出名,而本人則請本人之配偶戊○○ ○出任名義上之股東,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是本人與辛○ ○先生,每人之投資額亦各為1/2 ,此一狀態至公司法修正 不強制股東人數時亦同,亦即實際出資者仍為本人及辛○○ 先生各擁有1/2 之投資額。嗣後森台公司為方便與廠商之業 務往來,及代收、代付森台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本人與 辛○○先生又各自以自己名義,各出資1/2 於模里西斯成立 MIR ACLE LAND公司、於香港成立巨倫公司、寶奧公司,2人 同時出任上述3 家公司之董事,並於台北之華南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國 際金融業務仁愛分行開立帳戶,以便存放處理森台公司之應 收應付帳款。該3 家公司並無辦公處所、無員工,其一切客 戶、作業、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等均由森台公司負責。㈡經 查從森台公司與該3 家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主要 構成員以及客戶方面觀察,皆係形異而實同,且該3 家公司 並無員工,其成立僅係為了方便業務往來及代收款項而為森 台公司所設,亦即森台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予森台公司之款項 ,由森台公司指示客戶存入該3家公司帳戶,或形式上以該3 家公司為形式上之交易名義人,實質上仍是森台公司之交易 ;依誠信原則,及英美法之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即在法律上 該4家公司應視為同一,上述3家公司並非獨立之法人,在法 律效果上,即應將上述3 家公司之資產及上揭銀行帳戶內所 有之存款,皆全部列入森台公司之資產清算範圍,以保障森 台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上訴人、寶奧公司及巨 倫公司之財務係一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且上 訴人在原審亦陳稱:寶奧公司及巨倫公司在觀念上無異係屬 上訴人公司之2個不同部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73、216 頁) ,堪認巨倫公司及寶奧公司係上訴人之股東乙○○及辛○○ 為方便上訴人與廠商間之業務往來及帳務處理所設立,其本 身既無辦公處所,亦無任何員工,而係由上訴人將部分業務 以該2家公司名義為之,並以該2家公司名義代收、代付款項 ,故該2 家公司之營業所得,實際上應屬上訴人之營業所得 。
㈢證人甘碧雲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曾在森台公司任職,擔任
會計的工作,也同時兼巨倫、寶奧公司的會計,我是(負責 )出納、利潤表、會計工作,…我是從68年開始做到森台公 司結束…我同時是這3 家公司的會計,巨倫、寶奧是香港登 記的公司,台灣並沒有登記,因為跟森台公司有關係,同是 關係企業,由我們提供帳給香港作帳,巨倫及寶奧實際上並 沒有經營,而是由森台操作業務,香港的部分只是做一些連 繫工作,賺的錢的盈餘還是由森台的員工分享,員工的利潤 表我有制作,2000年開始員工一切福利都沒了,只有領利潤 ,利潤是依1 筆貨物出貨後如果有賺取5%以上的利潤,從出 貨的金額提出1%分給員工、業務、會計、公司、船務、秘書 等分享…實際是由公司收到的貨款支付。利潤表是1年結算1 次,每1筆貨都有報表可以結算,原證1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 營書(附於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老闆乙○○說的由會計記 錄後開會時公告員工以後利潤計算方式,原證2 利潤表(即 系爭利潤表)就是會計製作的員工利潤表,就是本件起訴未 發的金額。3 家公司出的貨所收取的貨款是匯入出貨的公司 帳戶內,至於員工所領的利潤是從這3 家公司的貨款取得… 利潤表是3家公司各自結算後匯總發放1個金額的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又依上述上訴人、寶奧公司及巨倫 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處理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業績獎金 之計算基礎係包括上訴人、寶奧公司及巨倫公司之業績在內 ,應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利潤表係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依上開千 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所定基準製作而成,業經證人甘碧雲 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又訴外人趙慧娟於95 年9月30日自 上訴人公司退休離職,訴外人簡清玉於95年11月30日自上訴 人公司退休離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分別批示就 彼等2 人之獎金按公司規則結算至離職日核發,此有批示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據證人甘碧雲證稱:上開批示 單係趙慧娟及簡清玉離職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表示要 發給彼等2 人獎金,金額即如系爭利潤表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156 頁反面);復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辛○○陳稱: 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請求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應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113 頁反面) ,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利潤表所載內容為實在。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業績獎金之發放係以上訴人之股東乙○○ 及辛○○共同簽認同意發放為條件,於此項條件成就前,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業績獎金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綜觀上開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所載(見 原審卷第76至77頁),並未規定系爭業績獎金之發放須經乙
○○及辛○○共同簽認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宣告解散後,旋即另組新 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籌設新 公司並吸收上訴人之原有客源,致上訴人經營狀況不佳而告 解散,被上訴人既違反對上訴人之忠誠義務,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6 年1月24 日委任律師公告將自是日起進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並資 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員工,嗣上訴人全體股東於96年 3月1日決議自96年4月1日起解散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於96年4月17 日核准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 解散,被上訴人縱於遭資遣離職後另行設立公司,從事與上 訴人原經營之相同業務,自無與上訴人構成競業關係。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參 與籌設新公司,並吸收上訴人之客源,致上訴人經營狀況不 佳終至解散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宣告解散後另行 設立新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一節,遽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 人公司期間即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況綜 觀上開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所載,並未規定系爭業績獎 金之核發須以上訴人所屬員工對上訴人盡忠誠義務為前提, 是縱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 事,亦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尚不 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
㈦依系爭利潤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所得領取 95年度業績獎金分別為:庚○○542,903元、甲○○321,813 元、寅○○313,804元、卯○○114,372 元、丑○○317,301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542,90 3元、甲○○321,813元、寅○○313,804元、卯○○114,372 元、丑○○317,301元,及均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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