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119號
TPHV,97,再易,119,200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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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
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證人林贊民證述其家族已將大陸運 生電子廠轉讓與再審原告,大陸運生電子廠已屬再審原告之 工廠,並由再審原告每月匯款至林贊民之香港帳戶,以做為 支付大陸運生電子廠資金、工資、水電等其他費用,再審原 告否認其證述,並請求調查其香港帳戶明細,原審卻未調查 該項證據即為判決,應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本件系爭買 賣之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之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GLORY INTERNATIONAL CO.,LTD 」,係由美商慶隆國際有限公司成 立,非再審被告所成立,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已提出 公司登記資料證明,但原審亦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 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運生電子廠屬於再審原告所經營,係 依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副總經理林贊民之 名片,及再審原告架設之專屬網頁介紹,均註明其大陸廠位 於「東莞市○街鎮○○路軍鋪工業區」,即為大陸運生電子



廠之地址,且兩者無論公司之中、英文名稱、網址、電話或 傳真等記載均屬相同,上開網頁係由再審原告申請註冊登記 ,該網頁上之資料應屬真正,另有證人林贊民書立之聲明書 及薪資扣繳憑單附卷足憑。並於事實及理由第六大點說明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是原確定 判決顯已斟酌系爭帳戶問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縱經斟 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運生電子廠為再審原告所 經營,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 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原審被證16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 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並非再審被告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第 9 頁已載明:「……雖上訴人抗辯出貨單上之慶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 GLORY INTERNATIONAL CO.,LTD』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 CHIEF LAND ELECTRONIC CO.,LTD』不符置辯。惟按『GLORY INTERNATIONAL CO.,LTD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境外公司(參原審卷第153頁),是『G LORYINTERNATIONAL CO.,LTD 』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 稱,但係因礙於兩岸無法直接貿易往來,台商多會設立海外 公司以順利達成交易,(如同上訴人與「C.O.M.CO.,LTD 之 關係)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係記載『慶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GLORY INTERNATIONALCO.,LTD東莞厚街白濠慶 昇電子廠』,並非註記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 GLORY INTERNATIONAL CO., LTD,出貨單既已標示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是上訴人抗辯顯不足採。且先前多筆交易,上訴 人均會透過C.O.M.CO., LTD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於香港之帳 戶(戶名CHIEF LAND ELECTRONIC CO.,LTD 即為被上訴人公 司的英文名稱,參原證十一),益證系爭買賣交易確存在於 兩造之間。」等語,即依出貨單上已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及先前多筆交易,上訴人均會透過C.O.M.CO., LTD匯款至 被上訴人開設於香港之帳戶等情,據以認定系爭買賣之出賣 人系再審被告,故縱被證16記載「慶生電子廠」由美國慶隆 國際有限公司投資,亦與上開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間之認定 無關,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公司登記資料,且 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等語,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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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