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42號
TPHV,97,再,4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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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15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0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4萬0777元,及 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工程之慣例及 其與承包廠商之合約中均明定工程不得轉包,一旦發現轉包 ,當即解約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為再審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 之工程,其承包條件係必須使用南亞管,再審原告為南亞管 之地區經銷,故再審被告絕對須向再審原告購買南亞管,並 以再審原告所出具以再審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為證明文件 ,以作為驗收驗管之依據。而簡生源自92年2月至8月間向再 審原告購買南亞管用於系爭工程,並未使用於其他工程,再 審原告於92年2月至5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係記載再審被 告之名義;但92年6月至8月卻指示要求再審原告出具之出貨 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唯捷)」、 「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依上開台電公司制度推 斷,再審被告持92年6月至8月更改抬頭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台 電公司申報驗管時,即會遭發現已有轉包之情事,而無法通 過驗管驗收,並遭解約。基此,再審被告勢必將92年6月至8 月間,再審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抬頭「台灣鶴發機 電實業公司(唯捷)」、「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 之記載,變更為再審被告,否則不可能通過台電公司之驗管 程序,此乃絕對合理之邏輯推斷。此部分事證,僅須向台電



公司調取再審被告當時送交之驗收驗管全部卷證,即可明瞭 。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即係以統一發票抬頭為台 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而非再審被告,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存在,然再審被告將統一發票偽造變造持向台電公司驗管 ,即使原確定判決有為基礎之證物發生偽造變造之情事,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三、簡生源向再審原告要求92年6月以後之統一發票抬頭,自再 審被告改列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避免被台電公司解 除承包商資格,再由再審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抬頭為再審被告 名義,此過程已足證明再審被告及簡生源向再審原告進貨當 時即有預謀詐欺之情形,再審原告得在本案中另行主張侵權 行為等相關請求權,如經斟酌可獲得更有利之裁判。又上開 情形,亦足以證明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台灣鶴發 機電實業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名義人,簡生源為再審被告之代 理人,對外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此部分如經斟酌可使再審 原告獲得更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l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可供記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兩造間給付貨 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偽造或變造 之犯罪行為,須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抬頭(即買受人 ,下同)名義,持向台灣電力公司驗管云云,並未經刑事 法院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偽造統一發票而宣告有罪確定,或 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應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取。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不予 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簡生源向伊要求92年6月以後之統一發 票抬頭,自再審被告改列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避 免被台電公司發現解除承包商資格,再由再審被告變造統 一發票抬頭為再審被告名義,足以證明實際之買賣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名義人 ,簡生源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對外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云云,均屬就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統一發票證物再為主張 爭執,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 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 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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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