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劉敏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再審被告 庚○○○
乙○○
樓之2
癸○○
寅○○
丙○○
己○○
丁○○
戊○○
丑○○
壬○○即陳珮姍)
卯○○
辰○○
甲○○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多層 次傳銷參加人依第23條之1隨時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後,應 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立法理由係參照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草案之立法理由,基於風險分配、保障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利益,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最 低限度保障云云,係屬誤解。又伊依公平法第23條第2項後 段規定所擬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係自出貨日起逾36個月
始減損九成,已較其他同業所定僅一至二年更為優厚,對參 加人權益保護更為周到,是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區別產品保存期限差異、產品 有無拆封等情,而認上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顯然低於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標準,對再審被告為重大不利益且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認定無效,其適用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顯有錯 誤,且未適用民法第153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 例。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乙○○等13人僅授權簡立緯受領系爭 商品,未授權收受系爭成功手冊,並不受系爭成功手冊內貨 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所拘束云云。然受領商品、收受成功手 冊、簽收商品統一發票等,本即整體多層次傳銷契約交易行 為之一環,原確定判決既肯認簡立緯代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商 品及發票,此一代理權範圍自應包含代理收受成功手冊在內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 、第169條前段、第107條前段,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4條 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為求資格晉升暨領取高額業績獎金,不顧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款前段衡量自身銷售能力、實際需求之要求,即 大量進貨,俟無法銷售再主張退貨,其進退貨期間最長相距 逾3年半,然卻可取回原購價格九成之款項,已超乎一般公 司財務風險評估之範疇,將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濟行為之 崩圮,對伊及國家經濟造成重大損害,再審被告恣意終止契 約,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是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得不 受時間限制恣意終止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請為: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7條 之1第4款、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民 法第169條前段、107條前段規定云云,均於上訴第三審時已 主張,且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 時,並未主張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均 不得另主張為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無積極、消極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經銷合約附件之成功手冊 簽收資料,簽收者係施雅文(再審被告子○○部分)與簡立 緯,自不能認定其餘再審被告乙○○等13人已受領成功手冊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商品統一發票雖經簡立緯簽收,但簡立 緯經傳喚未到,再審原告逕謂簡立緯為再審被告乙○○等13 人之代理人已有不足,且簡立緯僅係代乙○○等13人受領商 品,並未載明有代收成功手冊,是系爭成功手冊是否交付再 審被告乙○○等13人仍屬不明,無從認為再審被告乙○○等 13人應受成功手冊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所拘束等情(見 原確定判決書4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簡立緯有代理再審被告乙○○等13人收受成功手冊之權 限,即無法證明系爭成功手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等13 人,故再審被告乙○○等13人不受系爭成功手冊貨品減損價 值計算公式之拘束,既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其立論依據,難謂有何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 169條前段、第107條前段、民法第224條規定錯誤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 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係關於契約成立之規 定;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係指「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簡立緯並無代理 再審被告乙○○等13人收受系爭成功手冊之權限,亦未能證 明系爭成功手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等13人,自不能逕 自認定兩造已合意適用系爭成功手冊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 式,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乙○○等13人不受系爭成功手 冊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之拘束,亦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53 條、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指摘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錯
誤云云,查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明定「參加人終止契約後 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 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 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減損之價額」,係針對 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時,多層次傳銷業者就參加人所持有尚 未出售商品,其買回價格如何計算所定之規範,俾供契約當 事人遵循之,原確定判決認此係多層次參加人最低限度保障 ,並無違誤。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並未通過立法,該草 案之立法理由亦不具法律效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上開草案之立法理由,即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 係對多層次參加人之最低限度保障,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於法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係 對再審被告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認系爭成功手冊記載「減損價值公式之基本擬定原則,是以 產品保存期限之前三分之一期間,其產品減損價為產品原價 值之三分之二;產品保存期限後三分之二期間,其產品減損 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一」等文字,將減損價值與殘值 混淆,出貨較久者減損價值反而較少,其公平性實屬可議; 又依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所載,自售出期間第1個月減損11.4 %,至第36個月減損已達90%,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出售後 36個月請求買回,扣減後將無殘值可言,再審原告不能明確 說明上述減損公式係依據何種原則所制定,復與公司行號估 算庫存品價值實務不符,顯見系爭成功手冊有關價值減損公 式顯低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標準,對再審被告為重 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 屬無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5頁),已詳細敘述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成功手冊有關貨品減損價值計算 公式應為無效之理由,且檢視該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見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1號卷117頁),亦確實具有 原確定判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認該貨品減 損價值計算公式應屬無效,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認再審被告恣意終止契約之行為,係以損害其為 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公平法第23條之2第1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於14日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 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契約終止後之商品買回及扣除獎金、報酬、商品減損
價額之計算方式。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依法原得隨時終止 多層次傳銷契約,本件再審被告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請求 再審原告買回商品,自不能認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 錯誤云云,殊非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之,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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