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再審被告 丙○○
樓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共 同 王世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駁回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間將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10巷6號 3樓之房地出售,於96年4月間搬至台中居住,於搬遷時,曾 將2 箱被繼承人鄭季芬之遺物寄存於代為辦理出售房地之代 書甲○○之事務所,即台北市○○○路○ 段505巷22號1樓, 再審原告於97年5月3日收到甲○○代書寄來之限時掛號信, 通知甲○○代書之事務所已遷至台北市○○○路○段83巷9號 2樓之12,由於空間較小,囑再審原告取回寄存之2箱鄭季芬 遺物,再審原告即於97年5月8日北上至甲○○代書處,由於 搬運之2箱物品,以再審原告1人之力較困難搬走,擬將無用 之物丟棄,經發現由再審被告丙○○及乙○○2 人所立之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因再審原告無法了解該授權書之 內容,經請甲○○代書解釋授權書之內容,始悉再審被告於 83年11月25日授權鄭季芬就繼承賴炳南、賴麗瑛所遺如授權 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全權處理,因處分所得之現款, 均由鄭季芬自行處理,授權人絕無異議,惟所需費用,均由 鄭季芬負擔。該授權書附表所載不動產,即鄭季芬於92年10
月2日出售訴外人黃勝正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道○ 段2巷6號、12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鄭季芬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所收受之價款自行處理,再審被告 均無異議,則再審被告應無向鄭季芬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價 金之權利,鄭季芬受領價金後,再審原告主張尚餘新台幣( 下同) 110萬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均分,至於鄭季芬己處 分贈與再審原告之 500萬元,係經再審被告授權鄭季芬予以 處分,則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擔鄭季芬對 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屬無理由。
㈡系爭授權書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 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故於發現後,即於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之期間內(即97年6月4日) 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97年5月8日知有系爭授權 書,於97年6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先父鄭季芬於93年12月16日死亡,所有遺物均在 再審被告之繼母即再審原告管領中,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1017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9月6日,本院95年度上字 第1063號最後一次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96年8 月21日,均在 93年12月16日以前,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授權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 能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證人出具之證明書,應不包括在本 款證物之內。再審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1、2,均屬訴外人甲 ○○以書面代替言詞陳述,不能當證據之用,等同再審原告 未依法定程式表明並提出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之證據,縱依再 審原告所主張自其知悉之時間點即97年5月8日起算,迄至97 年9月18日再審原告始依法定程式表明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止,亦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
㈡系爭授權書係為處理另件土地徵收案權宜下所為之授權,與 十年後再審原告委託鄭季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黃勝正無關 ,且授權意旨亦非如再審原告所扭曲將遺產贈與再審被告之 先父鄭季芬之意思,否則何以後來仍登記為鄭季芬及再審被 告等3人應有部分各1/3、又何以後來再審原告委託鄭季芬先 生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黃勝正時仍要畫蛇添足再重新寫一次授 權書?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卷證不符,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
若經法院斟酌亦不因此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主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卷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5月8日知有系爭授權書,於97 年6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500條第1項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將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3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於前審訴訟中從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該 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間將所居住之台北市 房地出售,於96年4月間搬至台中,於搬遷時,曾將2箱鄭季 芬之遺物寄存於代為辦理出售房地之代書甲○○之事務所, 嗣甲○○代書以其事務所搬遷,空間較小,囑再審原告取回 寄存之2 箱鄭季芬遺物,再審原告於97年5月8日北上至甲○ ○代書處處理該2 箱物品,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等情,業經證 人甲○○到院結論屬實,再審原告主張自97年5月8日知悉再 審理由時起算至97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洵堪採信,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 合法。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授權書一直在再審原告持有中, 再審原告不可能於97年間始發現云云。再審原告則主張再審 被告曾要求再審原告將 500萬元交出,再審原告不從,再審 被告即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再審原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告訴,嗣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審被告又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價款 之訴,再審原告在傷心煩亂之際,又遭官司纏身,根本無心 整理鄭季芬之遺物,若再審原告知有此對再審原告極為有利 之授權書,再審原告豈有不提出做為證據之可能,足證再審 原告主張於97年5月8日之前不知有系爭授權書而未能提出等 語,應屬可採。
三、再審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2 人與鄭季芬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92年10月2日3人共同將上開房地以總 價715萬元出售黃勝正,上開價金除黃勝正保留尾款215,000 元再行給付外,黃勝正依約給付價款 6,935,000元,由鄭季 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日後再行依比例分配。未料鄭季芬 因病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再審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
鄭季芬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之價金 6,935,000元,大都轉存 於其在台北一信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 ,截至92年12月18日止,上開帳戶尚有定期存款670萬元, 惟再審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670萬元,於93年3月18 日鄭季芳病重期間,有 500萬元轉至再審被告之繼母即再審 原告於台北一信建成分社 082456號帳戶內,迄93年12月16 日鄭季芬病重死亡時止,只餘110萬元,再審被告起訴請求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2,311,666元及利息,經士林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 770,555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 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查,系爭授權書製作日期為83年11月25日,內容為「茲授權 人就繼承賴炳南、賴麗瑛所遺如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 ,同意由受任人全權處理,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 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受任人如處分授權人之應繼分,授 權人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受任人,絕無 推諉,因處分所得之現款,均由受任人自行處理,授權人絕 無異議,惟所需費用,均由受任人負擔。授權人為再審被告 2人,而受任人為鄭季芬」(本院卷第8頁),該授權書附表 所載不動產,即鄭季芬及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 2日出售與黃 勝正之系爭不動產,且該授權書為真正,固為再審被告所自 認(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授權書所載之「因處分所得之 現款,均由受任人自行處理」,其真意是否如再審原告主張 之再審被告於簽署授權書時,已表明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 得之價款均由鄭季芬自行處理,故鄭季芬將其中之 500萬元 贈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無異議之餘地云云 (本院卷第99 頁),誠屬有可議之處。蓋如83年間再審被告已概括授權鄭 季芬得自由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則9 年後之92年10 月1日,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黃勝正時,再審被告何須再 出具另一份授權書,且授權書註明授權期間為92年10月1 日 起至93年9月30日止(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69 、70頁)?再審原告雖主張92年之授權書係補充83年之系爭 授權書,使買受人黃勝正得據以與鄭季芬簽約及交付買賣價 金云云。但再審被告苟於83年已概括授權鄭季芬得全權處分 再審被告之應繼分,且鄭季芬明知其事,斷無於92年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時再要求再審被告另簽署授權書之必要。92年之 授權書註明授權期間為一年,足認鄭季芬於83年固曾要求再 審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雖其上未註明有效期間,但鄭季芬 應係認為該授權書已逾時或已達到授權目的而失效(詳後述
),始會於92年間與買主談妥買賣條件之後要求再審被告出 具授權書,否則系爭授權書已記載授權範圍「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又何必於92年10 月1日再重複出具授權書?其上之授權事項「簽約、訂約、 收取土地款、申領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書及一切與買賣移轉 有關之事項」均不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 權之範圍,實無重複出具授權書之必要。參以再審被告於80 年9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37、41、45、49、53、57 、61頁),與黃勝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出售持分( 士林地院94年度士調字第 166號卷第14頁),足證鄭季芬取 得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或為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而已, 此應為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處分授權人之應繼分」之真意, 鄭季芬於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因認系爭授權書之 目的已達而失效,始會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與黃勝正時,再度 要求再審被告出具授權書。是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與系 爭不動產92年間之出售無關等語,尚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授權書 ,經本院斟酌後,系爭授權書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