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莊守禮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祺律師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之3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8,792平方公尺,以民國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043.2元、年息10%計,伊應有部分4/9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807元(3,043.2×18,792×0.1×4/9 ×1/ 12=211,807),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3,600,7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㈠給付3,600,719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11,807元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建校之初,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埔頂13-13、 1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13號、15-3號土地,合稱另相關 土地,後者嗣分割為15-3、15-5、15-6地號,又本件相關土地 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以下各土地逕稱X號或X-X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廣仙交換系爭土地,伊基於互易取 得系爭土地,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時,知悉上開互易契約,應受其拘束,且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伊 使用中,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被上 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無阻止反對情事,已經歷長久年代未曾中
斷,伊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校地使用仍然買入,顯係意圖自伊處獲得 不當利益,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其得請求, 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40,291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按月給付84,72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 審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8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9。
㈢上訴人自46年間建校迄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88頁附 圖所示面積18,792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學校使用,迄未辦理徵 收或給付補償費。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建校委員會主辦人乙○○與李仰堯協 議,由上訴人洽購另相關土地互易,其基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不能因互易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㈠依李仰堯與乙○○(僑愛分校代表)47年2月6日簽立之同意 書上載:「李仰堯簡稱甲方、僑愛分校簡稱乙方,今甲方在 大溪鎮埔頂購到鍾番土地一筆,面積二點四八一六地番為一 番之六,現因僑愛新村須要在該地建立校舍,經由乙方同甲 方商議雙方同意,由乙方購得埔頂十三番之十三及十五番之 三全部面積二點九八一三,其中通至防空洞之汽車路,必須 由乙方取得地主之書面證明,又在鍾番土地十三番購到一甲 ,合併同甲方對換……」,李仰堯於同日並立有:「茲因購 買大同商事公司埔頂十三番土地,面積自十三番之十三、防 風林(含)起至十三番防風林(含)止,該面積約一甲二分 ,由僑愛建設委員會負擔一甲地價及佃農賠償,其餘部分面 積及佃戶賠償由李仰堯負擔,今託乙○○進行辦理」字據可 參(原審卷第67-69頁)。而15-3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於36年5 月16日登記為大同商業株式會社等6人所有(另5人為楊秋發 、林清渠、林平州、林平塏、林平鑑,原審卷第48、51頁)
,曾廣仙則於6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5-3號土地所有 權,有15-3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57頁),另 於5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大溪鎮埔頂第1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原審卷第70頁)。再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6號土 地,即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地番為一番之六」,前所有權 人為曾廣仙,應有部分為4/9,曾廣仙於92年3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己○○,己○○再於94年8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原審卷第4、109頁、本院卷第290頁),並經本院 調閱曾廣仙於92年2月24日將之出售予己○○之移轉登記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0-120頁),且有買賣契約書、代書戊 ○○之證言可稽(本院卷第52-54、172-176頁)。 ㈡證人即上訴人建校委員會主辦人乙○○到場證稱:「(你在 46年間,是否擔任八德國小僑愛分校的主任?)對,46年至 48年間擔任主任」、「(你在48年間,是否擔任僑愛國民學 校的第一任校長?)是」、「(在你擔任八德國小僑愛分校 主任時,學校有沒有自己的土地?)沒有,跟人家買的,建 校的時候就是這個土地(指系爭土地),這個土地是我們學 校的。當時還沒有蓋的時候,沒有土地,買來的時候才蓋, 才有土地」、「(建校委員會討論購買校地的經過為何?) 是在縣政府縣長室討論,因為那一塊是僑愛眷村旁邊之空地 ,開會討論的消息洩漏,金防部就去買地,我們無法買地蓋 學校,就派僑愛眷村村長魏汝謀與金防部談交換事宜,因魏 汝謀是少將,與金防部有熟。金防部買了二甲四分八,我們 在隔壁買了四甲二,就相互交換」、「(有何結論?)結論 就是交換」、「(請說明購買的過程?)因這塊土地(指系 爭土地)被他們先買了,要交換,我們就到板橋向林平塏、 林平州買了二甲九的土地,二甲九的土地不夠,就跟大同公 司買了學校附近一甲二的土地,合起來四甲多的土地與他們 對換」、「〔(提示第一審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合約書 、被證2:合約二份、被證3:契約書、被證4:合約、被證9 :同意書、被證10:字據)你有無見過這些文件?〕均有看 過」、「(內容真實嗎?)真實」、「(是否認識李仰堯? )我是到他們辦公室,他們派來的時候,我才知道」、「( 當時是否與李仰堯洽談?)張維瀚是金門防衛司令部駐台處 長或是主任,他派李仰堯出面」、「(李仰堯是以何種身分 出面?)他說他是代表,我不好意思問他是何身分」、「( 當時建校委員會購買松樹腳營房對面土地,要給曾廣仙,有 無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為何?)有,有馬上交給 代書辦理,但是代書說牽涉太多。後來沒有辦成,後來雙方
都在拖,雙方都有拿給大溪鎮公所旁邊的簡連坤代書辦理」 、「全部都有交給代書辦理,沒有辦成,資料尚在代書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核證人乙○○證言與上述 同意書、李仰堯所立字據,及前開15-3號、13號土地、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情形相符,另有僑愛分校代表人乙○○向 林平州、林平塏等購買13-13號、15-3號土地之合約書(被 證1)、賠償佃農之耕(作)權、地上物損失之合約(被證2 )、李仰堯與僑愛分校代表人乙○○共同向大同商事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購買13號、15-1號部分土地,面積1甲2分5厘, 其中1甲地價由僑愛分校負擔,餘2分5厘由李仰堯負擔(按 即上段所述李仰堯所立字據之所由)之契約書(被證3)、 賠償租用人損失之合約(被證4)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4-41頁),乙○○之證言自堪認為實在,從而,上訴人辯 稱之互易契約,堪認為真正。
㈢上開互易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與乙○○共同購買13號、15-1 號部分土地者、賠償租用人損失之合約當事人之一雖為李仰 堯,均非曾廣仙。然據證人即曾廣仙之外甥、己○○之配偶 丁○○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一之三六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知道」、「 (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任何應有部分有多少?)我有持分 ,將它賣給丙○○,但是我記不得了,該土地我和我太太都 有持分」、「(你與己○○的關係為何?)己○○是我太太 」、「(是否認識曾廣仙?)她是我阿姨」、「(證人是以 多少錢向曾廣仙買這筆土地?)記不得。我阿姨年紀很大, 她都到大陸去治療疾病、養病,她向我表示需要錢,我退休 手頭有一筆錢,所以就拿給她」、「(是否知道當時曾廣仙 沒有向學校要土地回來?)我阿姨從來不管這些事,是參謀 管這些土地的事,參謀也去世了,是胡將軍的參謀管理這些 事情」、「(這塊土地何部分是參謀在處理?)這塊土地全 部是參謀在處理,這個東西不是錢」、「(你所謂參謀是就 指李仰堯?)是的」、「(土地都是李仰堯在處理?)他是 少將,是處長」、「(土地都是他在處理?)不見得土地, 家裡頭每個月的米、油,送到家裡補給」等語(本院卷第 188-191頁),參諸丁○○之父、母為胡璉、曾廣瑜,胡璉 於39-43年、46年以後任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司 令官(本院卷第108、291頁),曾廣仙為曾廣瑜之妹,李仰 堯為金防部駐台處長,以丁○○所稱系爭土地係李仰堯在處 理等情,顯然上訴人所稱:「曾廣仙等人利用金門防衛司令 部駐台辦事處名義先行購買校地情形下,建校委員會只好另 購土地以換回校地。查曾廣仙為……胡璉將軍的配偶之妹…
…」等語(原審卷第30頁)為實在,應認曾廣仙委由李仰堯 出面為上開互易、購地等事宜,上開互易契約自對曾廣仙有 拘束力。
㈣又曾廣仙於上開互易契約(即依李仰堯與乙○○47年2月6日 簽立之同意書)簽立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謂其 時曾廣仙尚無權與上訴人互易土地云云。然互易僅係債權契 約,互易之當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此觀上開同意書於47 年2月6日,而上訴人於47年2月14日方向林平州等人購買13- 13號、15-3號土地、與李仰堯於47年2月7日始向大同商事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13號、15-1號部分土地(原審卷第34-41頁 ),是不能以曾廣仙於47年2月6日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否認上開互易之事實。以上,上訴人上開辯稱應認為實 在。
㈤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98條、第37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上述互易契約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已因 互易而交付予上訴人,參諸上訴人早於47年1月即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校舍迄今,有上訴人校刊所載沿革可憑(原審卷第 43頁),則系爭土地於47年1月即已因互易而交付上訴人, 其利益自斯時起,均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既係基 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自 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基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因故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廣仙將之輾轉出售予己○○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上訴 人之互易僅屬債權關係,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照片,其知悉上訴 人學校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路旁(原審卷第121、132 -134頁),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你有無在購買系爭 土地之前,前往現場察看系爭土地?)黃永芳曾經帶我去照那 附近區域」、「(所以你知道系爭土地上面有僑愛國小?)我 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再依被上訴人與丁○○、己 ○○間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第7條載:「……倘因出 售土地非僑愛國小使用或土地增值稅不得免徵時,雙方無條件 解約……」、「本買賣標的物之移交使用,雙方約定:買方確 認買賣標的係僑愛國民小學所佔用,故於給付尾款同時,即為 點交」、「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丁○○、己○○)應即辦理 鑑界,並將鑑界日期通知書傳真予承辦代書,由其轉告買方(
被上訴人),屆時如買方或承辦代書不到場,即視為買方確認 本買賣標的係由僑愛國小使用無訛」等語(本院卷第53頁), 顯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 作校地使用中。再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戊 ○○到場證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 金額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是否按 照公告現值算出來?)對」云云,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書(俗稱公契)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82頁)。然 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以24,624,132元購買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俗稱私契,本院卷第52-54頁),為公告 現值之18.125%,以被上訴人所稱:「(你購買系爭土地即桃 園縣大溪鎮○○段一之三六號土地,是經由誰的介紹?)黃永 芳」、「(黃永芳如何說服你願意購買?)當初他跟我講說這 塊土地學校有可能要遷移,並說這是公有地,所以遺贈稅考量 的話,未來可以抵扣遺贈稅,我就為了這個原因買下來」、「 (你購買系爭土地的之目的就如前所述遺贈稅之扣抵?)對」 、「(你當時主觀上認為遺贈稅可扣40%?)是扣50%」、「 (你的目的就是為了拿20%去抵扣將來的50%)是的」云云( 本院卷第173-175頁),顯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以公設用地將來扣抵遺贈稅之用。觀其以公告現值之18.125 %價格購入,擬扣抵公告現值50%的遺贈稅,苟扣抵成功,將 得減免繳交稅款67,928,642元,扣除土地購入成本,已可獲免 繳稅款利益43,304,510元(67,928,642-24,624,132=43,304, 510元),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4,723元計,達511個月餘(43,304,510÷84,723=511.1) ,為42年餘之租金收入。佐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近卅年,校 刊公開登載互易用地之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可推 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由,與其前手 (或前前手)間有 一定之合法使用關係,仍圖日後減免稅款之鉅額利益而予買受 ,嗣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顯有 悖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440,291元(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及 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4,723元部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