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441號
TPHV,97,上易,441,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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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於超群(即兒孫滿堂企業社)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己○○
      戊○○
      丁○○
            4樓
前列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上訴人  辛○○
            3樓
      丙○○
            號4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由原請求自民國 86年11月1日起算,減縮為自88年12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98 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辛○○乙○○丙○○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甲○○與訴外人莊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 民國82年12月7 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契約書增補條 款第3條約定:「甲方(即地主莊烟)分得房屋之營業稅 5% ,由乙方(即甲○○)自行負責。僅限 570地號,其餘由甲 方負責。」,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分得 C、D棟1層至7層 全部」,又新竹市○○段570地號之E棟建物 1、2、3樓歸地 主所有。則扣除信義段570地號之E棟建物,其餘C、D兩棟建 物之營業稅5%應由莊烟負責。而莊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房 屋起造人,將於房屋完成後直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



贈與行為隱藏於營業行為之中,此係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 甲○○以父親即上訴人於超群名義作為起造人,並以上訴人 名義申請統一發票,地主應知要設籍課稅才能繳納營業稅, 上訴人已就莊烟分得之C、D兩棟建物開立發票,其中營業稅 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等既 為莊烟之繼承人,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拒絕給付營業稅 ,但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88年12月 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庚○○己○○戊○○、及丁○○(下稱庚○○ 等4人)則以:
甲○○是否有代為繳交合建房屋中約定由莊烟所應繳納之營 業稅,前經甲○○對被上訴人提出他件訴訟,業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 甲○○尚難以前案為其已代莊烟繳交C、D棟房屋營業稅之證 明。新竹地院於前述事件曾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經該局於94年 1 月10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1000428號函覆:「查兒 孫滿堂86年9 -10(月)期申報之銷售額為32,720,952元、稅 額1,636,048元,惟當期之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1,734,051元 ,故當期尚無應繳稅款,又該商號所申報之銷售額皆屬二聯 式發票,依規以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辦理申報,因該商號86 年10月29日所開之發票及其申報資料已逾核課期間,又經通 知營業人提示相關資料,也因郵局招領逾期未果,本分局也 無原始申報資料可提供,亦無繳納戶數之記載或明細。」, 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繳交C、D棟房屋營業稅。而上訴人所提統 一發票上記載之交易事實並不存在,根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等 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辛○○乙○○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 7日提供其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570、573、57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合作興建房屋,而與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573、574地 號土地所建之房屋,甲○○分得A、B棟1樓至7樓,莊烟分得



C、D棟1樓至7樓,570地號土地興建E棟七層樓房屋,甲○○ 分得4至7樓,莊烟分得1至3樓房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11頁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照合建契約中增補條款第 3條規定代莊烟繳 交營業稅?
㈡若上訴人已繳納莊烟應繳交之營業稅,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依據? 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代莊烟繳納營業稅:
⒈上訴人主張莊烟依系爭契約增補條款之約定,應負擔C、D 棟房屋5%之營業稅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為憑 (原審卷第6至11頁)。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建造工 程費、設計費、規費由乙方(甲○○)負擔。於建築完成 後,雙方依本約規定分配之。第2條第1項規定甲方分得總 建物總價值百分之伍拾即甲方分得C棟、D棟1層至7層全部 。另依增補條款第3條規定,甲方分得房屋之營業稅5% , 由乙方自行負責。僅限570地號乙筆,其餘由甲方負責。 是上訴人主張C、D棟1至7樓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莊烟負擔, 洵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上訴人業已代 為繳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提出由「兒孫滿堂」企業社於86年10月29日開立 買受人為 A1A2、A3、A4、A5、A6、A7、B1B2、B3、B4 、 B5、B6、B7、E5、E6、C1、C2、C3、C4、C5、C6、C7、D1 D2、D3、D4、D5、D6、D7、E1、E2、E3之KJ00000000- KJ00000000號等29紙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3~182頁), 及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蔚誠會計師之覆函為證(本院 卷第185 ~189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29紙發票, 均為收執聯,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



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 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 執。」,上訴人既仍執有發票收執聯,應係未將系爭房屋 之銷售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或上開房屋均未出售;而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上訴人既 未將發票交付買受人或房屋尚未出售,則其開立系爭發票 之時間點與法律之規定,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已開立發 票並繳納營業稅,即難採信。依上訴人所主張,統一發票 上之買受人即係房屋買受人,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發票其才持有發票收執聯;而被上訴人庚○○則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分得之A、B棟均已出售他人而 上訴人仍執有統一發票收執聯,足認上訴人於發票上自行 記載之買受人不能證明代表系爭房屋之A、B、C、D、E 棟 等語,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無據。證人即國稅局新竹分 局承辦人姜宗洺94年9月30日於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441 號事件證稱:「(法官:提示合建房屋A、B、C、D、E 棟 發票原本,可否由該發票原本、86 年度下半年401申報書 及前次回函來確認原告確有繳交C、D棟部分之營業稅之事 實?)因為本案是兩聯式的發票,買方即本件被告不用申 報,所以我們無法雙方查證。原告提出C、D棟發票原本, 但未提出401 申報書後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我們無從得 知系爭發票是否有申報,因為營業人可能在 401申報書後 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載明該發票是作廢或未使用,而又 有開立出去的情形,我們無法雙向查證。縱使原告86年度 10月份之401申報書上銷項稅額與原告訴代所提示A、B 、 C、D、E棟發票原本之總額相符,因為我們無從知悉原告 是否尚有領用其他發票,或是以其他發票相符得總額來申 報該期之401,所以我們無從認定原告有繳交C、D棟營業 稅部分。」、「(法官:如果交易不成立,是否無須繳納 營業稅?)是的。」(本院卷第60 ~62頁),故以上訴人 提出之發票收執聯自不能認明上訴人已代莊烟繳交C、D棟 之營業稅。況,上訴人主張C、D棟係分給地主,但C、D棟 迄今仍未交付予地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 ,系爭營業稅是否已屆繳納期限,仍非無疑,上訴人是否 有必要於86年間開立統一發票,自有可議之處。 ⒋上訴人主張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蔚誠會計師之覆函敘 明上述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及繳稅完竣云云。惟查,依該 覆函說明四所載「再查兒孫滿堂上述86年9 月至10月份所



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僅註明為A1,A2,C1,D1 或其他英文及數 字等,『是否認定為C、D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非本會 計師可判定』;『倘若』上述開立發票之買受人C1~C7 及 D1~ D7認定為本案之C及D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兒孫滿 堂於申報86年9月至10月份之營業稅時已將該等開立發票 之金額列入該期之營業稅申報書(401申報書)中申報‧ ‧‧」(本院卷第187頁),足證張蔚誠會計師係無法判 定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是否與本件系爭房屋相關,僅稱「倘 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其確有向國稅局申報納稅之事 實,因張蔚誠會計師無法認定發票是否為C、D棟所開立, 上訴人執前揭覆函逕認會計師已證明其已繳納C、D棟房屋 之營業稅云云,顯有誤會。
⒌按「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 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又財政部84年5月24日臺財稅字第841624289號函 釋示:「關於建方(提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 分屋,建方換出房屋之時點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換出房屋 與土地之時點如不一致,應如何開立憑證乙案,核釋如說 明。說明:二、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 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 ,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 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應於上述 換出日起 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三、合建雙方如未同時換 出房、地者,應分別於房屋或土地之換出日起3日內依規 定開立憑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其後換 出者之時價如較先換出者為時,後換出之一方應從高按先 換出者之時價開立憑證;至於先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後換出 者為低時,先換出者應於後換出之一方開立憑證時,就差 額部分補開立憑證。」(本院卷第168 ~169頁)。依該釋 示,合建分屋換出房屋時點之認定標準為:⒈房屋所有權 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⒉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 為房屋換出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取得C、D棟房屋 之使用執照,亦未完成該兩棟房屋之保存登記(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自尚未將C、D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房屋換出日」尚未屆至 ,建方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主已擔任 起造人,建方無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地主,但地主之土 地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應於建方取得土地 3日內開立發 票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正反面);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屬



地主擔任起造人之情形,即應適用前開函示說明二,以房 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上訴人主張地主擔任起 造人即無「房屋換出日」可言,顯與上開釋示不符。則其 主張於86年10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與前述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及財政部函釋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不符,其以所開立之前述統一發票,欲證明已代莊烟繳納 C、D棟房屋之繳納營業稅,自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代莊烟繳納營業稅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尚屬未盡,難以採信,既然上訴人無法證明有 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繳納營業稅款,使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則其餘爭點即毋庸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第 3條之約定,提出 「兒孫滿堂」企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營業稅8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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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