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42號
TPHV,97,上易,342,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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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原法院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成立之95 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因確定界址事件,以伊及被上訴人甲○○ 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事件調解 。原法院為確定該界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 地測量局)鑑測新竹市(以下省略新竹市○○○段3小段 84-9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中雅段188-8地號( 上訴人所有)及中雅段188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 三筆土地之界址。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會同原法院與 兩造實地會勘,並於95年5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鑑定書及 鑑定圖。
(二)依前開鑑定圖之「面積表分析表」記載,如依照FHDIN連 線,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增 加5平方公尺,伊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仍 為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 積則由195平方公尺減為192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 ;如依照ABCDJM連線,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 小段84-9地號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伊所有之中雅段188-8 地號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7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維持195平 方公尺不變。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進行調解,依照上開 鑑定結果詢問伊之意見,伊認為如依照FHDIN連線,伊之 土地面積仍維持不變,對伊為最有利之方式,故同意以該



連線作為土地界址,原法院徵得另兩位當事人之同意後, 宣示以FHDIN連線為界址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三)詎料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 正程序,並派員至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 繪後發現系爭鑑定圖上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毗 鄰界址(亦即鑑定圖上YZAIK)與該所所存地籍圖略有不 符,致使伊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 更正後面積與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 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而同段188地號土地並未如鑑 定圖所述短少3平方公尺仍為195平方公尺。伊之所以同意 成立系爭調解,係信賴土地測量局鑑定成果圖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為如依照FHDIN連線,伊之土地面積將維持不變 ,故而同意以FHDIN連線為界址而成立調解。然上開鑑定 結果卻有錯誤,若伊知悉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致伊之土地面 積短少3平方公尺,伊不會為同意鑑定結果成立調解之意 思表示,伊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此錯誤 並非伊之過失所致,伊得將意思表示撤銷。
(四)伊於96年3月1日以竹農水管字第0960000896號函詢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96年3月6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0018 78號函復後始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 載面積分析表上面積不同。伊係於96年3月6日始確知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伊於9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 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 求為撤銷原法院就伊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8月17日成立之 系爭調解筆錄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6日通知兩造召開說明會,並通知兩造於95年12月21日至土地現場會同辦理調解筆錄界址複丈,顯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調解內容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上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不同,上訴人遲於9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記載:「2、……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計算者為準」,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與系爭調解筆錄無關,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75年間即蓋好房屋,經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伊之土地均無增減,本件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紛爭,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因確定界址事件,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



○○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 鑑測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中 雅段188-8地號(上訴人所有)及中雅段188地號(被上訴 人甲○○所有)三筆土地之界址。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 日會同原法院及兩造實地會勘,並於95年5月24日向原法 院提出鑑定書及鑑定圖。
(二)據前開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面積表分析表」記載,外圍 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FH DIN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 門段3小段84-9地號面積將增加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 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減少 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維持不 變仍為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 號面積則減少3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 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增加18平方公尺); 系爭界址依被上訴人丙○○指界位置即ABCDJM連線,計算 宗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段84-9 地號面積將增加4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 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減少3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 37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 雅段1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為19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 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將增加 21平方公尺)。
(三)兩造於95年8月17日同意依照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FHDIN 連線為界址,在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
(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事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 程序,並派員至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繪 後發現系爭鑑定圖上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毗鄰 界址與該所所存地籍圖略有不符,致使上訴人所有之中雅 段188-8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更正後面積與系爭鑑定 圖所載面積不符,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平方公尺,短 少3平方公尺,同段188地號土地則未如鑑定圖所述短少3 平方公尺仍為195平方公尺。
(五)證據:原法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卷宗、土地測量局鑑 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11-14頁)、系爭調解筆錄(見 原審卷15-1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7日新地測 字第0960005559號函(見原審卷49-51頁)、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96年3月6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見原審卷 18-19頁)、96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見



原審卷73頁)、95年1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 (見原審卷74頁)。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 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第500條至第502條及 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3月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 經該所於96年3月6日函復後始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土地測 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面積不同,伊於 96年3月6日始確知有撤銷之原因,並於知悉後30日內即96年 3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業據其提出96年3月1日竹 農水管字第0960000896號函(見原審卷17頁)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96年3月6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878號函(見原審卷18 -19頁)為證;雖被上訴人丙○○抗辯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 以95年1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5 年12月21日至土地現場會同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界址複丈,顯 見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調解成立內容與依重測 前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面積不同,上訴人遲於96年 3月1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 云。惟查上訴人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於95年12月21日至 土地現場會同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界址複丈,並未能認定上訴 人於是日即已明確知悉調解成立內容與系爭鑑定圖依重測前 地籍圖計算所載面積分析表上之面積不同,被上訴人丙○○ 指稱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遲誤法定期間,應不足取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五、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 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 ,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 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 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爰依上開規定判斷上 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如下。




(二)經查兩造於95年8月17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有原法 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及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15-16頁)可稽。又查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即土 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面積表分析表」記載:外圍依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FHDIN連線 ,計算宗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門段3小 段84-9地號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 面積相較,若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則減少2平方 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維持不變為 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 減少3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若與 「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則增加18平方公尺)。雖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事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程序 ,並派員至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繪後發 現該鑑定圖上中雅段188地號與188-8地號土地毗鄰界址與 該所所存地籍圖略有不符,致上訴人所有之中雅段188-8 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更正後面積與該鑑定圖所載面積 不符,面積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 尺,而同段188地號土地並未如鑑定圖所述短少3平方公尺 仍為19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0 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見原審卷42頁)及96年6 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6005559號函(見原審卷49-51頁)可 稽;惟依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林文達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何義欽到場證述:本件兩造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 進行重測更正程序時,其面積互有增減係因於65年間進行 重測時係採圖解法為之,圖解法本身存有比例尺伸縮之問 題,故會有誤差,會因施測人員不同而有小異,土地測量 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雖均採用圖解法,但二者間本存有 誤差,復因本件土地位在段界,因測量人員所採地籍線不 同及套圖等問題,均會影響測量之面積等情(見原審卷65 -68、85-88頁),足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更正程 序,經套繪後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 係因測量技術本身之誤差所致。況查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即 土地測量局95年5月24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業已載 明:「2、……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 界址計算者為準」(見本院卷40頁),上訴人就本件土地 之界址既同意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系爭鑑定圖之FHDIN 連線為界址,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上訴人有意思 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 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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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