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047號
TPHV,97,上易,1047,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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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福良即東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西元2003年份、型式CAMRY、車牌號碼:2768KF汽車一部 (下稱系爭車輛),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616,000元 。豈知系爭車輛來歷不明,於96年4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以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原車主領回 ,使伊損失上開車款。依兩造簽訂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 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 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本 件被上訴人出賣之汽車,權利既有瑕疵,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伊於97年4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賠償上開車 款,該函於97年4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為此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616,00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6615-GF,係伊向泉 鑫汽車即蘇貴春所批購,而前手蘇春貴係向專業法拍車拍賣 場即行將汽車拍賣中心所標得,而該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委託拍賣。94年3月間上 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伊係先以原牌照號碼6615-GF 直接過戶為上訴人所有,嗣再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驗車,重 新領得牌照號碼2768-KF。伊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經 過法院強制執行及拍賣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權,並於交車予 上訴人前再經監理所驗車無誤,殊不知有何來歷不明?退步 言之,縱伊交付之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上訴人既係向經營 汽車商行之伊買得該車,應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向失主請求 償還價金,且依上訴人起訴所稱,遺失人係於96年4月間出 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取回該車,然有關遺失人之回復請求權 ,早已超過2年,上訴人應向遺失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其



自行放棄權利,卻向伊起訴請求賠償,難認有理。按民法第 226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然系爭車輛 來歷清楚,被上訴人取得、出賣、交付系爭車輛,一切合法 ,伊實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可歸責之處,而無民法第226 條 之適用。縱使伊須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已超 過2年(94年4月6日至96年4月15日),難認上訴人沒有獲得 任何使用上之利益,且車輛隨車齡之增加亦有折舊,上訴人 請求伊賠償全部之車款,自屬無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16,00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 元2003年份、型式CAMRY、車牌號碼:2768KF汽車一部,已 支付價款616,000元,於96年4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 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為由,將系爭車輛交予原車主領回, 就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第7、52頁)在卷可憑,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應否負擔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款?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來路不明,產權有糾紛,且因公權力 介入而發還被害人,並非上訴人同意而交還。被上訴人應負 擔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系爭車款云云,但為 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 前提。但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 所有權,而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 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是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 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 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94 9條、第950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 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 。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即 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950條之情形,盜 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



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 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 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 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 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 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 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 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 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 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6615-GF ,係被上訴人向蘇貴春所批購,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27頁)在卷可憑,而蘇春貴前手係向專業法拍車拍賣場 即行將汽車拍賣中心所標得,該車為中國信託所委託拍賣( 見原審卷第28頁),迨94年3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當時係先以原牌照號碼6615-GF直接過戶為上訴人 所有,嗣再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驗車,以重新辦理領牌、發 照即牌照號碼2768 -KF,系爭車輛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36353號執行案件於93年10月14日實際派員執行 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並點交予中國信託,有該裁定(見原 審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另經拍賣程序,始由拍定人(即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乃合法繼受該占有權利 ,之後雖經轉賣,然買受人(即上訴人)仍合法接續該占有 之權利,而依法取得動產所有權,且經監理所驗車無誤,顯 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來源一切合法,產權應屬清楚,上 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 採。
㈣另查,本件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8月6日警羅 偵字第0973013171號函覆稱「本分局於96年4月15日偵辦甲 ○○所有自小客車2768-KF借屍還魂案,經以電解還原後( 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NV0-0000000)係吳振堃 於92年8月14日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9號所失 竊之自小客車2626-GQ,復於96年8月13日由被害人吳振堃製 據領回」(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係盜贓 物,固非無據。惟按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有二年之期間限制 ,此二年期間係自盜贓物被盜時起算,二年期間一旦經過, 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善意取得人確定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系爭車輛依據前揭公文所載,係於92年8月14日失竊,被 害人應於94年8月13日前行使回復請求權,其未行使,至96



年8月時,回復請求權已因二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害人不 能取回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無因被第三人追奪而 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況上訴人既已 取得系爭車輛合法權源,卻仍同意警方查扣系爭車輛(見原 審卷第40頁),其因此受有損害,應另依法求償,核與公權 力介入無涉,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六、綜上,上訴人本於權利瑕疵擔保、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車款6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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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