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7年度,14號
TPHV,97,上國易,14,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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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上訴人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宗仁,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日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1年3月20日將所有之165T型篩選機(下稱篩選機)、 小松牌450-2型鏟車1輛(下稱系爭鏟車)、PC210型挖土機1 輛(,下稱系爭挖土機,與系爭鏟車合稱系爭機具),出租 予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並委由富 華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至新竹縣新豐鄉交由訴外人包春俊、李 聰銘(下稱包春俊李聰銘)開採砂石。嗣包春俊李聰銘 於91年5月7日上午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新竹縣 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土地時,當場命上訴人所 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扣押系爭機 具及篩選機,竹北分局並於同日晚上7時交由現場持有人李 聰銘代為保管,李聰銘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系爭機 具之公權力,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包春俊李聰銘所 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伊於前揭刑事案 件多次聲請發還系爭機具及篩選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2 年2月12日發函予竹北分局辦理發還扣押物,詎因李聰銘未 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不知去向,僅發還篩選機,上訴 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鏟車係伊於89年3月向立



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買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47萬元 ,另系爭挖土機係於同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價金139萬95元,伊共受有286萬95元之損害。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新竹地檢署連帶給付伊286萬95元及自93年6月16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3 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 對新竹地檢署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該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轄竹北分局於91年5月7日承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之命扣押系爭機具及篩選機,復於同日晚間將系爭機具 及篩選機發還予李聰銘,被上訴人與全方位公司、李聰銘間 之法律關係未因伊扣押、發還系爭機具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而 發生任何變動,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行使公 權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由檢察 官實施扣押,扣押物之保管仍屬檢察官之職權,竹北分局係 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即令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權利,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伊所屬公務員受檢察官之指揮,製作代 保管單,將系爭機具暫行發還李聰銘,發還後李聰銘以自己 占有之意思保管系爭機具,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 或過失。又系爭鏟車曾因颱風致翻車損壞,系爭機具應扣除 折舊,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時之價額遠低於13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上午至新竹縣新豐鄉○○段 72、352、365等地號山坡地勘驗時,命竹北分局先行查扣現 場之系爭機具及篩選機,同日竹北分局製作代保管單交由查 獲時之持有人李聰銘保管,同時諭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 得轉讓、轉賣、移動及破壞。
㈡被上訴人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轄竹北分局為系爭機具之扣押機 關,並交付李聰銘代為保管,李聰銘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 押保管系爭機具之公權力,因李聰銘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伊 所有之系爭機具不知去向,僅發還篩選機,上訴人應賠償伊 系爭機具之價額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本件賠償義務 機關?㈡如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李聰銘是否受委託保 管系爭機具?㈢系爭機具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⑴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甚 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 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 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 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 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 ,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 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 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具及篩 選機出租予全方位公司,嗣包春俊李聰銘因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上 午9時30分至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山 坡地勘驗時,由檢察官當場命竹北分局先行查扣放置現場 之系爭機具及篩選機,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命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47 至165頁),堪認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之規定親自實施扣押,並非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後,命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故系爭機具於實施扣押



後,其保管既係遂行檢察官扣押強制處分之繼續狀態,自 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 毀損,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 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足證竹北分局僅係受檢察官之委託保 管系爭機具,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係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 分命竹北分局先執行扣押系爭機具,嗣後由該分局於同日 晚上7時交由李聰銘代為保管,竹北分局乃依法執行自己 之法定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並製作代保管單,將系爭 機具委託持有人李聰銘代為保管,竹北分局非受檢察官委 託之保管機關云云。經查,竹北分局確於91年5月7日將系 爭機具及篩選機交付李聰銘代為保管,並由李聰銘出具代 保管單記載:「台端李聰銘因涉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法 ,所用之犯罪機具(挖土機貳台、推土機壹台、洗砂機壹 台)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李聰銘代為保 管,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 壞。代保管人李聰銘91年5月7日」(見偵查卷㈡第31頁) 。然本件既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親自實施扣押,並將系爭 機具交付竹北分局保管,則竹北分局雖將系爭機具再交付 李聰銘代保管,僅係該分局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系爭機具 之方式,仍屬延續檢察官所為扣押強制處分之繼續狀態, 不因其保管方式不同,即變更原為扣押強制處分之機關, 亦不得認竹北分局即係執行自己之法定扣押職務而占有系 爭機具,是被上訴人主張竹北分局係執行自己之法定扣押 職務而占有系爭機具,並交付李聰銘代保管,非受檢察官 委託而保管系爭機具云云,洵無足採。
⑷綜上,竹北分局既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保管系爭機具 ,並再交付李聰銘代保管,倘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即應由委託之檢 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故 上訴人確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既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 爭機具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若干,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 賠償伊所有之系爭機具之損害,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



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喪失 系爭機具之損害130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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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