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42號
TPHV,97,上,842,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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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9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登記之董事長,並自承曾 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且就任數月,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 院准予備查函、陳情書2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8-20頁、第26 頁第33-34背面、第37-38背面、第44頁),乙○○嗣雖否認 為清算人,陳稱:因為其友人羅永欽要申請墊償基金而拜託 其擔任一天的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准予撤銷上開 備查之函(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證。然乙○○亦自陳其解 (辭)任清算人均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01頁 ),揆諸首開規定,已有未合。且上開撤銷備查之函,僅係 清算中法院本於監督清算立場使清算人聲報就任程序失效而 已,有關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仍應回歸公司法。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 ,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 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上訴人公司現存董事除 乙○○外尚有2名,有上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其中趙義 龍曾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業經原法院 判決勝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7年度上字第 759號)。另名董事林忠正亦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出於偽造,此 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且經原法院判決林忠正勝訴(



原法院96訴字第5084號判決參照);則乙○○應為現存唯一 董事並為登記之董事長,依法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 該訴訟尚未確定,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乙 ○○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原法院以乙○○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程序尚無重大瑕疵,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公 司登記表上之股份登載為不實。被上訴人從未出席公司之股 東會議,亦未曾簽署任何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同意書,詎 被上訴人事後卻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伊既未曾 同意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與上訴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 不存在,就此不安之法律狀態,自得透過判決予以除去而具 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其實是虛設的公司, 公司股東會都是假的,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該不 存在,伊(即法定代理人)係事後才就任,對於前所發生事 情並不清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未經股東會選任 為監察人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按公司與 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 ,且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與上訴人間即無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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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