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丁○○
庚○○○
戊○○
己○○(即小久保真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己○○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丁○○、庚○○○、戊○○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即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主張: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379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191巷13弄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 外人曾廣武所有,曾廣武死後,由訴外人曾素珍繼承;曾素 珍死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丁○○、庚 ○○○、戊○○(下稱丁○○等3人)之被繼承人顧伯庠( 丁○○、戊○○之父,庚○○○之夫)前以系爭房屋曾與曾 素珍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登記,案經原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5447 號、91年 度簡上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判決顧伯庠敗訴確定。嗣因被 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債務無力清償,乃以系爭房屋抵債,雙方於民國91年10月2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被上訴人丙○○並分別於簽約日給付5 萬元,於91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隨即 於91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丙○○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被上訴人丙○○因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所有 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訴 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詳細範圍後述)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丙○○,並應自91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 166 元。另系爭房屋之買賣時點為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 91年度北簡字第15447 號判決勝訴後,其上訴審係以顧伯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理由,判決駁回顧伯 庠之上訴,被上訴人丙○○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對顧伯庠之買 賣契約事宜,均無所悉,且因被上訴人甲○○告知系爭房屋 坐落於國防部所屬土地,將來有拆遷可能,被上訴人丙○○ 買下系爭房屋係著眼於日後拆遷補償之投資效益,非如一般 不動產買賣以居住為目的,並無顧及當時現狀及勘查屋況之 必要。況被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丙○○200 萬元, 擁有系爭房屋抵債,自較債務催討無門有利,在此種種考量 下,方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並無何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形。上訴人丁○○僅以被上訴人丙 ○○未至系爭房屋勘查使用情形,即謂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丙○○知悉系爭房屋在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等語,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甲○○僅出賣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屬國有,非買賣之標的, 故系爭房屋僅值255 萬元,上訴人空言價值高達千萬云云, 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丁○○之反訴,為無理由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顧伯庠早於67年1 月21日即向曾素珍購入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之稅單並已變更為顧伯庠名義,由其繳納, 惟曾素珍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顧伯庠或其指定之 人,直至91年間顧伯庠訴請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登記,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駁回敗訴確定。惟消 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 ,然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雖顧伯庠已死亡,上 訴人丁○○等3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占有,自屬有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房屋。在顧伯庠91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甲○○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甲○○從未主 張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前更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向由上訴 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丙○○從未至系爭房屋勘查過,顯與
社會上一般購屋習慣相違。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 地段,為1、2樓透天樓房,面積約30坪,價值高達近千萬元 ,被上訴人甲○○卻以255 萬元賤賣,且其中部分價金竟以 被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丙○○之200 萬元債務充抵, 被上訴人丙○○實際僅交付55萬元,且其自簽訂買賣契約, 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前後僅6 日,必然未及通知 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買賣過程令人質疑,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丙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 之原因無效,債權人即上訴人丁○○自得代位被上訴人甲○ ○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之依據 ,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主張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78頁),此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顧伯庠之權利, 縱無法就系爭房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然仍有使用收益權 限,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丙○○,自需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上訴人甲○○除系爭房屋外,無其他財產足以履行對上訴 人丁○○之債務,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即有損害於 上訴人丁○○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屬詐害行為 ,上訴人丁○○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使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自始無效,亦可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丙○○明知顧伯庠就系爭房屋有 買賣契約存在,仍買受系爭房屋,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 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自應承受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房屋 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丙○○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即原審反訴原告)並於原審提 起反訴,反訴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判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丙○○應將91年10月25日買賣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8 日經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就91年10月25日買賣 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買賣 之房屋於91年11月8 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甲○○(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顧伯庠上開訴請 被上訴人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敗訴確定。而民 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之 關係是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債權之客體即為債務人 之給付行為,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權人財產之權利,始有賦 予債權人以撤銷權之必要。故如所有權或占有,因對於物有 直接之支配或管領力,應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上訴 人丁○○等3 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甲○○依法復拒絕履行並經法院判決顧伯庠請求 履行契約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丁○○就該買賣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自已不得行使。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並辦理移轉登記,難謂上訴人丁 ○○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請求法院予以撤銷,顯無保護之必要 ,為無理由。上訴人丁○○雖另以縱無法就系爭房屋請求移 轉登記,然仍有使用收益權限,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自需對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除系爭房屋外, 無其他財產足以履行對上訴人丁○○之債務,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行為,即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上訴人 丁○○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云云,然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而言,係一種事實,法律上已賦予占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資以保障,其並非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而為請求,故上訴人丁○○主張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無據。另被上訴人甲○○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並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丁○○ 反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丙○○,並應自91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700 元;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 丁○○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顧結衣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丙○○撤回起訴)遷讓房屋及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丁○○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1年10月25日買賣系爭房屋之買賣
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買賣房屋所為 之移轉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91北松字第016455號)予 以塗銷(被上訴人丁○○上開就反訴部分上訴之聲明,雖未 分別載明先位、備位聲明,惟其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係就先 位、備位聲明為請求,且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 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而撤銷詐害行為須以該買賣行為 係有效成立為前提,其先位之訴則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二者之主張,不能併存,解釋被上訴 人丁○○之真意,其上訴聲明當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丁○○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⒉被上訴人丙○○應將91年10月25日買賣系爭房屋,於 91年11月8 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丁○○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91年10月25日買賣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予 撤銷。⒊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買賣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91北松字第016455號)予以塗銷,茲 予敘明)。
五、經查: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曾廣武,曾廣武於66年死 亡,曾素珍為其繼承人,曾素珍於71年3 月25日死亡,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甲○○成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㈡顧伯 庠以曾與曾素珍訂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甲○○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顧伯庠,業經原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5 447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803號事件,判決顧伯庠敗訴確定在 案。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屬國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 房屋面積為92.30平方公尺,並於91年11月8日完成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㈣系爭房屋除合法登記之面積外,尚有一 層增建50.33平方公尺、雨遮18.77平方公尺、陽台3.29平方 公尺及二層增建27. 28平方公尺、陽台2.8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增建部分),業經原法院96年6月4日履勘現場,繪製有 一層及二層平面圖,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且該系爭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 。㈤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共同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法院上揭判決書、不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等影本、原法院96年6月4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9 至21頁、第148至151頁、第168、169頁 、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應堪信其均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房屋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該房屋課稅現值為13萬9,900 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繳款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原審於96年6月4日履勘現場,繪有系爭房屋一層及 二層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 ○主張其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固不爭執,惟否認其等占有系 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此種受他人之指示而管領者,即所謂輔助占有人。輔助 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 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 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16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丁○○、戊○○雖為 上訴人庚○○○之子,並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其2 人 均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且依上訴人丁○○等3 人之主張: 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繼承顧伯庠之權利,依其內部關係觀 之,無從認定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上訴人庚○○○之指示 ,誠難謂該2 人為上訴人庚○○○之輔助占有人;另上訴人 己○○係上訴人丁○○之配偶,為日本國人,並未設籍於系 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其係於94年1 月21日與 上訴人丁○○結婚後,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丁○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與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顧結衣同), 應屬上訴人丁○○之輔助占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 ○○等3 人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占有人乙節,應堪採信,其併 主張上訴人己○○為共同占有人部分,即非有當。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屋從未親至該屋 勘查,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地段,價值高達近千 萬元,被上訴人甲○○卻以255 萬元賤賣,且其中部分價金 竟以被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丙○○之200 萬元債務充 抵,被上訴人丙○○實際僅交付55萬元,又其等自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後僅6 日,必然未及通知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買賣過程令人質 疑;另據被上訴人甲○○陳稱:透過匯款、現金陸續向被上 訴人丙○○借款,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約莫200 萬元,而被上 訴人丙○○則陳稱:被上訴人間之債務200萬元,本金185萬 元、利息15萬元,均現金交付,不惟2 人論述不一,且被上 訴人丙○○於91年10月29日匯至被上訴人甲○○帳戶內之50 萬元,其中38萬元係訴外人林淑蓉不久甫匯入者,又該房屋 之過戶程序未如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通常由登記代理人辦理 ,而僅由被上訴人甲○○之配偶陳灝代為辦理,且被上訴人 間係2 親等親屬各情,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屬國防部所有,該屋屋齡 為40餘年之磚造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 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 頁、第125至135頁),是被上訴人丙○○所稱:其買下系爭 房屋係著眼於日後有拆遷補償之投資效益,並非立即長久居 住之目的,應為合理可信。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甲 ○○尚積欠被上訴人丙○○200 萬元債務,故以系爭房屋抵 債,是就被上訴人丙○○而言,有系爭房屋抵債,實較債務 催討無門有利,於此情況下,縱其未前往勘查系爭房屋屋況 ,尚無悖於社會常情。又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標的僅限系爭 房屋,其坐落之土地並非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係40餘年磚造 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3萬9,900 元,上訴人丁○○之父顧 伯庠於67年1 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亦僅為60萬元(見 原審卷第36、37頁),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255 萬元,尚無不合理,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屋價值高 達千萬云云,既無證據以實其說,委係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甲○○陳稱:透過匯款、現金陸續向被上訴人 丙○○借款,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約莫200萬元,而被上訴人 丙○○則稱被上訴人間之債務200萬元,本金185萬元、利息 15萬元,均現金交付,2人之論述雖稍有出入,其債務金額 大抵相符,衡諸系爭買賣契約係91年間成立,至今已6年左 右,其細節之論述因時間長久,記憶稍有出入,亦屬人情之 常,自難逕持以謂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再者,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登記 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簽約當 時是以現金交付,現金5萬元」、「(問:當天雙方有否交 付本票?)應該是有,因為我在合約書上有寫明,合約就是 按照現場的情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且 被上訴人丙○○確於91年10月29日匯50萬元尾款至被上訴人 甲○○之帳戶內,亦有玉山銀行大亞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證被上訴人間有依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履行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丙○○之資金來源究係自 有或向他人借用;過戶程序究係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或家人 辦理;買賣簽約、申請移轉登記流程之長短;有無通知地主 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間究是否二親等親屬等等,均無 從據以推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自不足採。衡酌被上訴人間若 果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藉以排除顧伯 庠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意,依社會常情,豈有於移轉所 有權登記後,長達4、5年之久,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 訴人請求本院應命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訊問,本院認無必 要,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繼承顧伯庠之權利,縱無 法就系爭房屋請求移轉登記,然仍有使用收益權限,被上訴 人甲○○就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 自需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除系爭房屋外,無其他財產足以履行對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 行為,且經上訴人丁○○提起反訴訴請法院撤銷之,該詐害 行為即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丙○○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 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 5 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 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 規定,即係明示斯旨。又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 受償。故得受保全之債權以金錢債權為原則,至於特定債權 於債務不履行時,於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雖亦得行使 撤銷權,惟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得為之。倘若為保 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 ,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 權之性質,與自由經濟之原則亦屬不合。查上訴人不惟自始 未證明被上訴人甲○○已陷於無資力,且其主張對被上訴人 甲○○得就系爭房屋主張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此乃係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撤銷權可言 。況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 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 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查顧 伯庠固曾與曾素珍訂立買賣契約,惟其訴請被上訴人甲○○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業經法院認定罹於時效,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丁○○等3 人對被上訴人甲○○就 系爭房屋之債務履行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亦無許上訴人 丁○○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係顧伯庠向被上訴人甲○○之母曾 素珍購買而取得占有,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丙○○明知顧
伯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仍買受系爭房屋,自非善 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應承受被上訴人甲○ ○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丙○○否 認其明知顧伯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辯述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 人甲○○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 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顧 伯庠與曾素珍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丙○○ 。上訴人丁○○等3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丙 ○○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而設,於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 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40年台上 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丙○○既係合法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甲○○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應承受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云云,委無 所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綜此,上訴人丁○○等3 人占 有系爭房屋既無合法權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丁○○等 3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雖有系爭增建部分,業經原法院 履勘現場,繪製有一層及二層平面圖,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然因系爭增建 部分並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有上開平面圖可憑,自不構成 獨立建物,故系爭增建部分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屬 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上訴人丁○○等3 人騰空遷讓返還包含系爭增建 部分之系爭房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丁○○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構成對被上訴人丙○○之侵害,被上訴人丙○○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審依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認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91年 11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700
元(計算式:13 9,900元×6%÷12 =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等3 人按月連帶給 付上開部分,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己○○應屬上 訴人丁○○之占有輔助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 訴人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丁○○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 如前述,是則其反訴,先位聲明代位訴請被上訴人丙○○塗 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本訴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丁○○等3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部 分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等3 人 自91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丁○○反訴部分先位、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㈠就上開本訴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己○○敗訴判決,即有未洽;㈡就上 開本訴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等3 人敗訴判決,並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㈢就反訴所 為上訴人丁○○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㈠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㈡㈢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丙○○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權競合,訴請上訴人丁○○等3 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本院既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其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 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