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之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之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 )2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 (下同)96 年12月4日 (見原審簡附民字卷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㈠甲○○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 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乙○○係航空警察局第九分隊之警員,與 伊妻即訴外人黃桂葒有姻親關係,明知訴外人黃桂葒已婚, 並與伊育有幼女曾馨儀 (民國87年10月29日出生),竟仍心 懷不軌,誘使訴外人黃桂葒與其交往,並自90年7月間起, 至95年3月間止,在台北市、桃園縣、台中市、雲林縣等地 ,多次與訴外人黃桂葒相姦,並唆使訴外人黃桂葒與伊離婚 ,致訴外人黃桂葒為達與伊離婚之目的,不斷藉詞與伊發生 爭執,甚至向伊謊稱:其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倘不儘速離婚 ,恐將拖累全家云云,致伊一時失察,而同意離婚,並於95
年5月10日辦畢離婚登記。嗣因訴外人黃桂葒於95年11月11 日向伊坦承其與乙○○通姦,伊始知上情,惟伊自91年間起 ,即因訴外人黃桂葒不時要求離婚,而長期藉酒澆愁,致工 作收入減少,並罹患消化性潰瘍、憂鬱症等疾病,受有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乙○○ 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10萬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乙○○給 付甲○○30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為請求乙○○再給付250萬元 本息;而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乙○○則以:伊與訴外人黃桂葒係姻親關係,訴外人黃桂葒 經常以經濟拮据為由,向伊借錢,伊基於同情,乃不定期給 予訴外人黃桂葒金錢,並曾為安撫其情緒,而陪同其出遊散 心,惟二人從未通、相姦。嗣因伊發現訴外人黃桂葒逐漸感 情用事,唯恐將來難以收拾,乃安排訴外人任亭如 (原名任 輝)充當伊之女友,欲使訴外人黃桂葒死心,詎訴外人黃桂 葒竟惱羞成怒,對伊採取報復手段,先後對伊提出妨害自由 及恐嚇之刑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訴 外人黃桂葒與甲○○辦畢離婚登記後,仍同居一處,顯見彼 二人並非真正離婚,而係為向伊請求鉅額賠償所製造之假象 ,況訴外人黃桂葒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不能具體指明伊身體 之明顯特徵,可見訴外人黃桂葒指述其曾與伊通姦並不實在 ;又縱認伊曾與訴外人黃桂葒相姦,惟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 ,除被倒會300多萬元外,尚積欠銀行貸款1,500餘萬元,而 95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有95萬餘元,每月入不敷出,亦無能 力負擔鉅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與訴外人黃桂葒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女曾馨 儀,嗣二人於95年5月10日辦畢離婚登記;又訴外人黃桂葒 於離婚後,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 )對乙○○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事告訴,惟均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向板橋地檢署對乙○○ 提出相姦之刑事告訴 (下稱另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 該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 號判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並經 桃園地院依相姦罪名,判處乙○○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雖乙○○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22452號及第2281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 院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3 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外放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4號
偵查卷宗影本13頁;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卷宗 影本86至89頁;本院卷55-1至61、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甲○○主張伊因乙○○與訴外人黃桂葒相姦,受有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乙○○給付慰撫金等語;而乙○○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黃桂葒在桃園地院審理上開另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97年度易字第373號)時,已明確指證伊自90年7月間起,至 95年3月間止,曾在台北市、桃園縣、台中市、雲林縣等地 ,多次與乙○○通姦 (見上開刑事卷宗影本59至66頁);另 證人即訴外人黃桂葒之母黃鍾寶貴亦在上開另件妨害婚姻及 家庭案件偵審中,一再證稱伊曾在雲林縣家中臥房目睹訴外 人黃桂葒與乙○○通、相姦之行為 (見外放板橋地檢署上開 偵查卷宗影本12頁;上開刑事卷影本39頁);又證人即乙○ ○之兄嫂 (亦即訴外人黃桂葒之胞妹)黃瀞萱亦在上開另件 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偵查中證稱乙○○曾向伊坦承其與訴外 人黃桂葒有相姦之事實 (見上開偵查卷宗影本12頁);即乙 ○○亦自認曾與訴外人黃桂葒同遊日本及台中市,並且夜宿 同房 (見上開刑事卷宗影本16頁);且證人即訴外人黃桂葒 之女曾馨儀亦在桃園地院審理上開另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時證稱伊曾與訴外人黃桂葒及乙○○三人同床共眠,親見乙 ○○僅著內褲擁抱訴外人黃桂葒 (見上開刑事卷宗影本34至 36頁),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足認乙○○確與訴外人黃桂葒 有上述相姦行為。而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 法院依相姦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乙○○既於甲○○與訴外人黃桂 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桂葒多次相姦,並導致訴 外人黃桂葒與甲○○離婚,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甲○○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揆諸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乙○○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雖甲○○與訴外人黃桂葒於離 婚後,二人仍同住一處 (見本院卷91頁背面),惟全係為訴 外人黃桂葒得以便於照護幼女曾馨儀 (見本院卷91頁背面) ,衡情應屬可取。
㈢、爰斟酌乙○○為與訴外人黃桂葒相姦期間將近5年,期間並
唆使訴外人黃桂葒與甲○○離婚 (見上開偵查卷宗影本14頁 背面、17頁背面),惟俟訴外人黃桂葒與甲○○辦畢離婚登 記後,卻又藉詞分手 (見上開偵查卷宗影本6至8頁;本院卷 20頁),顯見乙○○並非出於對訴外人黃桂葒之真摰情愛, 始介入甲○○與訴外人黃桂葒之婚姻,卻造成甲○○之家庭 破碎結果,其心態殊屬可議。又甲○○係專科畢業,擔任消 防設備士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另 有投資2萬元、貸款債務200餘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22至26、 35、36頁;本院卷48至51頁);而乙○○係專科畢業,擔任 警員,每月薪資6萬餘元,目前名下雖無不動產,且有貸款 債務1,551餘萬元及保單借款債務56萬元(見原審訴字卷37 至40;本院卷99至102頁),惟乙○○係於甲○○提出另件妨 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後之96年2月1日始將其所有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路92號1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各1筆,以 總價3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祺鑫 (見本院卷72至74 頁),另依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乙○○於95年度全年之利息所得共計5萬8,887元,倘以斯 時之年息1.67%至1.72%換算,其存款本金應有300餘萬元 ( 見本院卷36至38頁),且乙○○亦自認其已將上開貸款及借 款所得1,600餘萬元轉投資房地產及股票,並登記在他人名 下 (見本院卷104頁),足認乙○○並非無資力之人,以及乙 ○○之相姦行為對甲○○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見本院 卷4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甲○○請求乙○○賠償之慰撫金 額以7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給付70 萬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 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 40萬元 (其計算式為:70萬元-30萬元=40萬元)本息部分 ,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乙○○給付 70 萬元本息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 ,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