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397號
TPHV,97,上,397,2009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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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0,000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按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下列800,000 元票款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800, 000元發票日民國95.12.26到期日民國97.1.26之本票一張返 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核屬為 財產權訴訟之上訴,而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僅為800,000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揆諸首開規定,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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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