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92年6月11日離婚),被上訴人乙○○於89年間為訴外人 進亞國際有限公司(於90年5月22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進 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丙○○則為進亞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於 89年3月29日代理進亞公司與美國因賽(INCYTE)公司(下 稱因賽公司)簽約,為取得因賽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權,進亞 公司須給付權利金美金25萬元。被上訴人為取得該筆資金, 向上訴人表示因賽公司已同意先付美金10萬元,只要上訴人 匯款美金10萬元,即可以此為出資入股進亞公司成為最大股 東,上訴人乃於89年6月8日依被上訴人丙○○之指示將美金 10萬元匯至因賽公司,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已為進亞公 司之股東,出示進亞股權結構表、資金結構表予上訴人,是 兩造已成立協議,將上訴人代進亞公司支付之權利金轉換為 入股該公司之資金(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嗣後要求進 亞公司提供股東證明文件,進亞公司竟於90年6月17日回函 表示未接獲上訴人之出資,亦未同意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非 其公司股東。上訴人前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30萬元(經扣除進亞公司已清償之新 臺幣100萬元),雖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895號(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係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事後未履行協議,係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有 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乃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就兩造間系爭
協議存在之爭點,前案判決業已認定,有爭點效,被上訴人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被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諾使上訴人成為進亞公司股東,亦即由 第三人進亞公司將上訴人之權利金轉為入股金,讓上訴人取 得該公司股權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因該第三人進亞公司無法 讓上訴人取得股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代理 進亞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由於進亞公司最終仍否認 上訴人為其股東,顯然被上訴人代表進亞公司之行為,係無 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代付之權利金為美金10萬元,以兩造同意之匯率 折算新臺幣,上訴人之損害為330萬元,扣除進亞公司已清 償之新臺幣100萬元,計為新臺幣230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緣兩造於88年5、6月間在友人聚會中 認識,嗣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合作於同年12月9日成立人基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基公司),經營藥品檢驗、 研發分析生物藥劑、試劑及生物科技顧問之業務,公司登記 地址設於上訴人住所,但暫時借用進亞公司之辦公室營業。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間代理進亞公司與美國因賽公司洽談代 理合約事宜,之後達成由進亞公司支付美金25萬元以取得因 賽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權,此事為上訴人夫婦獲悉,上訴人查 知因賽公司當時在美國之股價表現不差,可作為人基公司合 作對象,乃於同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夫婦在美僑俱樂部聚餐 時,主動提議願協助進亞公司支付上開權利金之第一期款美 金10萬元,希望藉此協助人基公司取得美國因賽公司在大陸 地區之代理權及技術合作(人基公司嗣後確順利取得美國因 賽公司大陸地區非獨家代理權),惟當時並未約定上開權利 金係借貸或投資款;事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上開提議告知進 亞公司股東,經股東同意,由上訴人支付該權利金,而進亞 公司雖曾考慮將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權利金轉為入股公司之資 金,但雙方僅於協商討論階段,並未確認入股之交易條件, 尚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其匯出權利金之後 ,交付出示進亞公司股權結構表及資金結構表予被上訴人,
並非事實。前案本院判決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入股協議並非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退而言之,縱 有系爭協議存在,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兩造,而係上訴人與進 亞公司,蓋被上訴人代理進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墊付因賽公 司權利金,係經進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若廷、經理兼股東寇 景怡之同意,為有權代理;縱非有權代理,然依寇景怡、蔡 若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1336號詐欺案及原 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事件中之證述,亦可證明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故,對上訴人之借款償 還義務應由進亞公司負擔。上訴人於前案對進亞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3人起訴請求,於二審時已與進亞公司達成和解,進 亞公司除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外,並已開立金 額為新臺幣130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已獲 得美金10萬元之全部清償,已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2年6月11日離婚。被上訴人 乙○○於同年月29日以進亞公司國際部副總裁身分,代進亞 公司與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因賽公司並同意進亞公 司分期支付上開權利金,第1期權利金應付美金10萬元,其 餘權利金美金15萬元則應於90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訴人於 89年3月24日晚上10時37分收受經由進亞公司傳真電話傳真 之進亞公司利潤分析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被上訴人丙 ○○嗣於89年6月5日透過進亞公司同上之傳真電話,將權利 金之匯款方式告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甲○。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丙○○之指示,於89年6月8日至香港花旗銀行,以被上訴 人丙○○之英文全名匯款美金10萬元至因賽公司帳戶。被上 訴人丙○○於89年6月9日將確認已匯款之電子郵件傳真予上 訴人。進亞公司原名進亞國際有限公司,於90年5月22日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稱為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辦理第一次增資,被上訴人丙○○出資由180萬元增 加為400萬元、股數40萬股,91年間辦理第二次增資,被上 訴人丙○○股份增加為47萬5,000股,上訴人並未登記為進 亞公司之股東。進亞公司嗣因未支付其餘權利金美金15萬元 ,而未能取得因賽公司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 ㈡上訴人前曾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騙其可入股進亞公司,乃依 被上訴人指示匯款權利金美金10萬元至因賽公司帳戶等情, 而對被上訴人及進亞公司提起訴訟,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進亞公司應連帶賠償美金10萬元, 另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進亞公司給付美金10 萬元,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 有理由,命進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92年6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嗣上訴 人就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聲明變更(原聲明給付美 金10萬元,變更為新台幣23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230萬元(扣除進亞公司於92年4月間給付之新臺 幣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895號 判決(即前案)駁回變更之訴確定。
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前案本院民事判決、進亞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背面;本院 卷第70至74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復無爭執,被上 訴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答辯,自堪 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 進亞公司支付之權利金美金10萬元轉換為入股進亞公司之資 金,係第三人負擔契約。因該第三人進亞公司無法讓上訴人 取得股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係代表進亞公司與上訴人達 成系爭協議,由於進亞公司否認上開協議,則被上訴人係無 權代理,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究如次 。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無非係以前案判決及 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但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之成立, 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觀諸民法第153條規 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4、5月間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 諾讓上訴人成為進亞公司股東,即由進亞公司將上訴人之權 利金轉為入股金而取得股權,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已代進亞公司支付上述權利金,然辯 稱其等並無為取得該筆資金,而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匯
款美金10萬元,即可以此為出資入股進亞公司成為最大股東 等語,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查被上訴人乙○○於89年 3月29日係以進亞公司國際部副總裁身分,代理進亞公司與 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乃兩造所不爭。且參酌進亞公 司股東寇景怡於前案第一審(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 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提議的。可以向因賽取 得代理權」「乙○○出國開會,回來就說代理權應該已沒有 問題;但他有說要支付一筆十幾二十萬美金的權利金,我們 有同意。簽約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時公司沒有能力付這筆 錢,我有問錢要如何付,乙○○跟我及蔡先生(指進亞公司 負責人蔡若廷)說他會設法」「公司的事都會尊重被告乙○ ○的提議…」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72頁);進亞公司股東 兼董事之蔡若廷於上述事件證稱:「是(指其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我沒有否認(指看到被上訴人乙○○代進亞公司與 因賽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因為這件事對公司有利」等 語明確(見該案卷二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足見進亞公司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進亞公司 簽訂上述獨家代理契約,並授權其向外籌措資金之事實。再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甲○證稱「(法官問:在89年6月8日 是否有匯美金10萬元到美國因賽公司?)…在89年5月兩造 及我4個人在台北美僑見面的時候…當時進亞公司急著要支 付美國因賽公司權利金,要我和我先生丁○○幫忙,是我先 生有問他這10萬元美金是要以何名義幫忙,我們夫妻二人與 進亞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們只是被上訴人二人朋友,當然 是要詢問以何名義幫忙,乙○○說當然是要以投資進亞公司 的名義因為當時進亞公司短期內沒有辦法償還這10萬元美金 ,後來,上訴人問他這股份如何計算?乙○○說他也不清楚 ,當時進亞公司裡面的人員不多,而且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投資轉換的問題,所以要等張志剛先生7月1日進入公司擔任 總經理之後才能處理,丁○○當時有問是否要問其他股東的 意思,是否要知會他們,當時,乙○○說不需要,說他說了 就算,因為其他公司人員都稱呼他常老師,因為實際操作者 是乙○○,因為他當時是在中研究工作,所以不能掛名負責 人,當時掛名負責人是蔡若廷。丁○○當時又問他進亞公司 當時的資本額,乙○○稱據他所知是新台幣500萬元。因為 是直接投入公司買股票,所以,無須轉換。10萬元美金就是 買賣股票之股金。後來,我也有問丙○○說是否要與其他股 東確認這件事,他說不用了,我家爸爸說了就算。…同年89 年3月中旬,被上訴人二人有傳真進亞公司財務報表、損益 表要我們評估對進亞公司的狀況。丁○○百分99大概是同意
,在89年6月5日就接到丙○○給我們的匯款資料」「(法官 問:匯款後所匯款之事,兩造有何協商或是履行上的動作? )自張志剛進入公司後,就開始整理股份、公司的事情,在 8月份開始,張志剛、乙○○、丁○○開會有討論股份、公 司未來走向都有討論,張志剛也有作股權的表,他們在開會 的時候都有拿出上開資料來討論,並就公司未來如何經營作 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自堪認被上訴 人乙○○、丙○○係以進亞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洽 商幫忙墊付因賽公司權利金美金10萬元。
⒊另參諸上訴人收受進亞公司利潤分析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見前案第一審卷一88至94頁)或被上訴人丙○○告知上 訴人匯款方式,均係經由進亞公司之傳真電話而為,為被上 訴人乙○○所不爭,並衡以被上訴人出示予上訴人之進亞股 權結構表(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29頁)係張志剛製作,業 經張志剛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製 作進亞股權結構,其中提到丁○○部分以支付因賽公司權利 金轉為進亞公司的股份,是何人要證人做的?)當時還沒有 確認,我只是做假設,看雙方是否同意再進行修改,會議中 ,雙方還是沒有表示意見,並沒有就這點進行討論」「(當 時作這樣的註記是根據什麼資料作成?)依據一般商業上的 資金往來,不是借貸就是投資,當時公司沒有借貸的計畫, 我認為是以投資為前提,所以以此為前提來註記。」「(當 時與丁○○、乙○○開會有無達成共識?)有,如何進行、 增資、目標對象及對外合作夥伴等,進亞公司、人基公司都 有。」「(當時丁○○沒有登記為進亞公司股東,為何跟丁 ○○討論進亞公司業務?)‥‥我認為他是進亞公司的重要 關係人,雖然他在進亞公司地位還不明確。」等語明確(見 前案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且由其製作之「人基與進亞 股權結構表」(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30至132頁)關於股權 結構部分,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之股權比例,並在備註部分清 楚註明「丁○○(TA)支付美國因賽公司之權利金轉為投 資進亞之股份」,而上訴人所佔股份比例由第一份股權結構 表之54%(投資金額3,300,000元),變更為第二份股權結構 表之28%,再變更為第三份股權結構表之35%(第二、三份結 構表之金額均為4,65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9年6月間協議以 上訴人投資進亞公司之方式,墊付系爭權利金時,就上訴人 取得進亞公司之股份若干?取得股份之方式,係受讓原股東 移轉之股份,抑或由進亞公司發行新股等節尚未意思表示一 致,上訴人雖已墊付因賽公司權利金10萬元美金,惟日後仍
須磋商如何將代墊款轉換為入股進亞公司之資金。準此以解 ,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墊付系爭權利金乙事,代理進亞公司 與上訴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至於上訴人以墊付之權利金作 為入股進亞公司之資金乙節,被上訴人則未代理進亞公司與 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關係存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此外,前案本院判決所審究 之主要爭點,乃被上訴人有無以上訴人代匯進亞公司應給付 美國因賽公司之權利金可入股進亞公司為詞,共同詐騙上訴 人為匯款之情,是其審酌之重要爭點乃被上訴人有無為自己 所有之不法意圖?有無施用詐術之故意侵權行為?等節。前 案判決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進亞股權結構表及證人張志剛之證 詞,認定兩造確曾磋商上訴人代進亞公司支付之上開權利金 轉換為入股該公司之資金(見原審卷第10頁),惟兩造間於 89年6月間上訴人匯款支付美金10萬元之權利金時,就系爭 上訴人以此作為入股進亞公司之出資協議,是否已意思表示 合致?及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洽商?抑或代表 進亞公司而與被上訴人洽商代付權利金事宜等節,均非本院 前案判決所審酌及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亦未認定兩造 間於89年6月間上訴人匯款時已達成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是系爭前案之本院民事判決就 本件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當無 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進亞公司與上訴人洽商代為支付權 利金事宜,事後亦由進亞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權利金轉為入股 協議之磋商,而雙方猶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民法第 268條規定之履行承擔契約有間,上訴人依民法26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之民法第110條、第170條規定即明。 是以,自須無代理權人,已代理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始有民 法第170條本人是否承認及同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倘未成立法律行為,即無上開規定適用可言 。上訴人另主張進亞公司否認系爭協議之成立,被上訴人自 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乙○○所否 認,且查進亞公司與上訴人僅為權利金轉為入股協議之磋商 ,雙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 於前案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事件,於備位之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進亞公司給付美金10萬元部分,業經上 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即已確定雙方就上述代付權利 金之法律關係乃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與進亞公司入股協議
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民法第110條 之要件,而無被上訴人應否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進亞公司,為該公司之利益而與上 訴人洽商代為支付權利金,惟尚未達成將上訴人代為支付之 權利金,作為投資進亞公司款項之協議,則被上訴人無民法 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無權代理行為,以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 8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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