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1 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杏妙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確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7日由徐 旭東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乙○○並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莉莉、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理 之87年3月至88年7月25日期間,以替附表所示借款人出具不 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持向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辦理 消費性信用貸款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詐取貸款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該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本應依 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否,並確實監 督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行員與犯罪集 團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密審核即全數核貸 ,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 ,迄93年1月31日 止,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 8,140,240元之本金無法收回 (借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140,24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8,142,101元,嗣
減縮為8,140,24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及自92年1月21 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於第一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5,8 69,902元本息, 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998,22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之7,111,520元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 告確定。嗣本院前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2,426元本息 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廢棄本院 前審命上訴人給付10,252,426元本息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 本院更一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142,101元本 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第二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廢棄本院更一審命上訴人 給付8,142,101元本息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存在僱傭而非委任之契約關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包括授信徵信、審核等相關事務, 並無獨立認定之權限;授信案件依銀行規定,係由相關授權 經辦人員辦理徵信審查,並經分行內部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 議通過後,再送上訴人批示,上訴人僅就徵信資料及經辦人 員簽註意見為形式審核,如因經辦人員徵信不實或隱而未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負故 意或過失之責。上訴人於核貸過程中均提醒承辦人員應謹慎 徵信,從未指示行員放寬審核標準。至上訴人向吳淑惠仲介 之借款人收取每筆3 萬元及12萬元並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 專戶,乃仿效銀行承做建商房貸實務之回存擔保方式,上訴 人未因收取該費用即違法准予放款。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之責,亦應扣除已正常繳款相當時間之金額。又保險公司就 系爭信用貸款案曾承保部分風險,就該承保範圍之金額,被 上訴人即無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 止分行經理之87年3月至88年7月25日期間,就附表所示之16 筆申貸案,提供借款人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並 持向伊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 貸款,致上開16筆合計8,140,240元之貸款本金, 迄今無法
收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證明文件及批覆書等為證(原 審卷㈡全卷、卷㈢4-199頁、卷㈣133-284頁、本院重上更卷 52-71頁及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該銀行汐止 分行經理,本應依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 貸與否,並確實監督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 任其行員與犯罪集團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 密審核即全數核貸,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 ,迄93年1月31日止,尚有高達8,140,240元之本金無法收回 (借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該 貸款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程序有無 禁止收取催收基金之規定?系爭貸款是否均經由小型放款審 議小組決議通過?上訴人有無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 放寬審查標準?上訴人於從事授信業務時,是否有何過失? 若有過失,該過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間有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收取催收基金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之損 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四、遠東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有無禁止收取催收基金之規定? 查遠東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見一審卷㈣41頁至65頁)在調 查審認申貸者之資產、償債能力等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核貸 時,並無禁止收取催收基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吳淑惠介紹貸款案件收取催收基金,係違反其授信業務程序 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貸款是否均經由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上訴人有 無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放寬審查標準?上訴人於從 事授信業務時,是否有何過失?若有過失,該過失之事實與 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收取催收基 金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依前述被上訴人授信業務程序規定,有關授信業務經由各層 級經辦人員、主管做初步審核簽註意見後,尚須經由小型放 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始由經理為最後批示。而上訴人於經 辦人員辦理相關授信業務時,從未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 應予放寬審查標準,其就附表有關劉柏成承辦吳淑惠介紹之 案件部分,劉柏成及吳淑惠分別於刑事偵審中證稱該等案件 如未達標準就退件,根本就不會再往上呈送,上訴人就該等
案件均指示依規定核貸等詞,則上訴人於從事授信業務時, 究有何過失,以及若有過失,該過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未能 收回貸款間有無因果關係,即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 ㈢依被上訴人所自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 權準則」所載,新設立分行之經理初列為四級權限,亦即於 (其他)無擔保授信之授權額度係每一客戶為100萬元。而 系爭貸款案之額度均為60萬元,係在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 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範圍,無須報經總行核准,被上訴人一 再稱系爭貸款案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徵提擔保品,應報經 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總行核准云云,顯與其內部規定不符,不 足採信。
㈣查證人即系爭貸款案之經辦劉柏成於原審證述:「當時與吳 淑惠有關的貸款案件,被告(上訴人甲○○)並沒有向我下 達任何特殊指示。我經辦的其他案件,信用查詢均正常,沒 有特別可疑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之後就會召開一個小型 的放款審議委員會。此若小放會的結論是要撥款,我們就會 通知客戶來領款。我經手的部分是小放會通過可以撥款的。 我們處理她(吳淑惠)的案件跟處理其他客戶的流程一樣, 沒有特殊待遇。」等證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而證 人吳淑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甲○○個人有無收額 外之好處?)沒有,他也沒有要求要收回扣,他說我的客人 都還要去徵信,他不知道這些人貸款資料都是偽造的。」( 見外放證物上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6545號卷㈣第432頁)。 且被上訴人就吳淑惠介紹之案件, 另對上訴人甲○○提起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號認定, 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有指示經辦劉柏成於辦理吳淑 惠所介紹之陳萬成等35名貸款案件時,予以例外放鬆貸款條 件,或故意不予確實徵信,或其明知該等借款人均係提供偽 造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辦理申貸而與吳淑惠共犯,或有其他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不能證明上訴人甲○○涉有背信及詐 欺等罪嫌,而於94年5月17日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證二)。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 「陳萬成等人明知自己未曾 在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 ,吳淑惠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之文 書,竟仍持該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遠東汐止分行承辦人員 行使…。陳萬成等人並配合吳淑惠之協助,熟記資料內容而 在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寫不實之服 務單位、職位、年資等資料,使遠東汐止分行陷於錯誤,…
核撥款項」(見外放證物被上證四第5頁第2行起),足證就 系爭貸款案,上訴人甲○○於核定准貸前,均不知悉借款人 有由吳淑惠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不法情事,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何以未先告知經辦劉柏成,提醒經辦劉柏成詳加 審核,何以不告知經辦劉柏成登載於批覆書內之事後臆測之 詞,主張上訴人於徵提擔保品時,即已知悉前述不法情事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查為使經辦劉柏成確實依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內部規定辦 理徵信,上訴人甲○○並未告知有與吳淑惠口頭約定案件過 案後要徵提擔保品之情事。況且經辦劉柏成依其當時之職位 ,係負責依內部規定查詢借款人信用是否正常,申貸文件是 否符合標準,即經辦劉柏成依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內部徵信規 定認為符合規定及信用評分表標準之案件,就會依序報請承 作,則於當時情況下,該等申貸案既已符合標準,上訴人甲 ○○因考量授信風險較高而多徵提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 反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更有保障。至於上訴人甲○○多徵提 之擔保品,因職務分工制度,並非當時只負責徵信之經辦劉 柏成所可知悉或所應知悉者,但此情事於授信科之其他同仁 則均已知悉。此可由上訴人甲○○請假期間,其代理經理人 於核定准貸予吳淑惠所介紹之12筆申貸案,亦由授信科之其 他同仁收取3萬元及12萬元擔保款項足以證明。 ㈥又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襄理許世涵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 稱:「(遠東商銀對於信用貸款作業流程為何?汐止分行 有無特殊例外的規定?一般最快需多少時間始能完成核准 貸放的程序?)主要流程為民眾到銀行申請後,銀行先做 徵信查詢之後,再由經理主持「小放會」,會議完成後, 由經辦與我實地了解申請人實際服務公司狀況,接著簽約 對保,再由經理核示撥款。汐止分行並無其他例外,均由 前述流程進行審查,一般申請貸放時間約為二天至一週左 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承作信用貸款時,是否會對 借款人進行實地徵信,由何人負責徵信?)一定要實地徵 信,由我本人與經辦如呂慧娟…等經辦實地了解。」(見 外放證物上證三,台北縣調查站89年1月24日許世涵調查 筆錄)。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查證貸款人電話照會部分有無做成紀錄或書面?) 在本案爆發出都沒有做成相關紀錄,完全憑現場實際徵信 人口頭回報,銀行則採信,至於評分表上之紀錄是經辦員 經書面審核及電話徵信後所做的評分…。本行受理吳淑惠
…所送的件都是依此法做的,都是經辦以電話照會或實際 現場徵信員以口頭回報貸款人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銀行 才會同意貸予。」(見外放證物上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㈤第49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領組陳珍琳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 稱:「(遠東商銀對於消費信用貸款之放款作業流程為何 ?)一般需要貸款的客戶,須先準備身分証、扣繳憑單、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先遞送 給本行審查,本行會就客戶的借款情形、有無退票、信用 卡有無強制停卡、貸款有無催繳等異常情形先做審查,再 以『電話』徵信,約二、三天,由本行人員實地到客戶住 家或公司看看,確定申貸客戶有在工作或其住家的地址是 實在的,才會核准其申貸,最高貸款額是八十萬元。核准 之後,申貸人須親自帶著前述文件正本、印鑑至本行辦理 對保及開立帳戶。」、「(前述放貸程序中,妳係負責何 項工作?)我主要的工作是核准客戶貸款後,客戶前來填 寫相關資料,我予以再審核乙次,確認無誤,再給經理蓋 章,然後才會放款給客戶。」、「(申貸客戶在遞交申貸 資料后,貴分行會召開一向俗稱「小放會」會議來進行審 查,你是否有參加該會議?)如果不休假的話,我都有參 加,該會議由經理主持,經辦人會先就申貸人資料予以報 告」(外放證物上證五,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辦劉柏成於原審證述:「我經 辦的其他案件,信用查詢均正常,沒有特別可疑的地方。 如果沒有問題,之後就會召開一個小型的放款審議委員會 …此若小放會的結論是要撥款,我們就會通知客戶來領款 。我經手的部分是小放會通過可以撥款的。我們處理她( 吳淑惠)的案件跟處理其他客戶的流程一樣,沒有特殊待 遇。」(見原審卷第35 5~357頁)。
綜上證人所述,足證就系爭貸款案,應負細部縝密審核分析 之義務者為陳珍琳及許世涵,並非上訴人甲○○。查被上訴 人遠東銀行處理借款人之申請案件,係採分層負責制度,此 可由其「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悉。而被上訴人並未對 其汐止分行經辦劉柏成之徵信有任何主張不實之處(劉柏成 現仍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職員),亦未對陳珍琳及許世涵 就系爭貸款案之處理有任何主張違反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規 定,均足以證明劉柏成、陳珍琳及許世涵就系爭貸款案之處 理均符合遠東銀行之內部規定。上訴人甲○○之經理人職責 對個人消費性小額放款,僅為書面審查各層級人員所為之報 告及意見是否依照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
;且上訴人甲○○僅依小放會之討論結論為異常管理之判斷 ,並無須對系爭貸款案鉅細靡遺、事必躬親。則各層級人員 均係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辦理,上訴人甲○○並未要求部屬放 寬標準,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㈦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主張依批覆書之記載,附表編號6、8、9 、10、13之借款人王朝誠、袁玉珠、陳月媓、呂文斌及黃志 成等5人之貸款案未送小放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汐止分行 之消費金融案件,100%均經小放會審議通過,方能撥貸,且 各層級審查認為不合格之案件,根本就過濾掉而不會向小放 會提報,經理並無法獨攬大權。系爭貸款案均屬於信用貸款 案件,雖然小放會不負決定貸放與否之職責,然上訴人甲○ ○為求慎重,均召開小放會充分討論,且經小放會決議通過 之案件,上訴人甲○○方准予核貸。上訴人甲○○並無法獨 攬大權,各職級人員均有上下層級及分工完成之一貫嚴密制 衡手續。惟小放會討論之內容並未作成書面紀錄,該等批覆 書有可能係相關承辦人員漏未記載,實際上系爭貸款案確實 均係經小放會決議通過,有劉柏成於原審之證詞「我經手的 部分是小放會通過可以撥款的。」、許世涵及陳珍琳之上述 證詞可證。
㈧查吳淑惠當初係稱有陳萬成等35人要跟她買房子,自備款不 足部分,希望能幫借款人爭取到較高成數之銀行貸款,而表 示她願意主動提供擔保,吳淑惠並稱這些借款人都是跟她買 房子,她有利潤可提供款項作為擔保,上訴人甲○○認為吳 淑惠以第三人身分提供擔保更能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 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因而同意,並要求借款人應於房 地過戶後提供謄本以資證明,惟吳淑惠所介紹之系爭貸款案 仍須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辦理,符合被上訴人之標準才 會准貸。因系爭貸款案之借款人一直拖延未補送過戶謄本, 再加以藍煥發照片脫落事件,上訴人甲○○即要求所屬清查 吳淑惠所介紹之案件,發現11家公司皆稱借款人已離職,並 因此拒承作吳淑惠所介紹之案件,上訴人甲○○已就吳淑惠 介紹之申貸案件為異常管理。此有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辦劉 柏成於89年4月25日撰寫之報告書所載,「潘太太( 註:即 吳淑惠)於貸款之初,稱其介紹客戶為欲購買其房子,因自 備款不足而向本行申請「新獨立時貸」,所以經理與其口頭 約定每一借款戶需後補過戶後謄本以資證明…,另潘太太一 直拖延,遲遲未依約補送借款戶購買房子之過戶後謄本,後 經上述事件,經理交辦重新清查潘太太介紹之客戶…。經此 即開始拒承作潘太太案件,總計1999年3.17至6.14收件約六 十多件,承作三十五件」等陳述足以證明。(見外放證物上
證六,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十),並有被上訴 人代理人許育嘉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當時吳淑惠係以建商 名義來與銀行接洽,是用房貸名義,也就是買屋不足額以信 貸來充作房貸的部分,一般而言,這種房貸銀行會請建商回 存貸款金額一定成數,保證這些貸款人在一定期間內按時還 款,如有逾期,在該期間內銀行就可以從這帳戶內沖抵。… 所以這每筆12萬元對銀行而言,係吳以建商名義回存帳戶內 的,是擔保借款人一年內如期履約,如逾三個月未繳,銀行 可全數履約扣繳,並訂有契約書面,所以實際上外面建商所 言九成房貸其中有二成是建商自行負擔,銀行只貸給貸款人 七成,這是所有銀行實務的作法。」之證詞可資佐證(見外 放證物上證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 45號卷㈣第430~431)。被上訴人自承:「 本件應回溯於上 訴人甲○○決定授信事務處理時所處之情境,來檢視上訴人 甲○○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又一再以事後臆測 之詞,主張:「以借款人所為已可合理懷疑其資料可信性時 ,上訴人甲○○作為綜理分行業務,職掌分行人員監督、授 信審核之經理,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隨之提升 ,並應告知承辦人此異常狀況,督促承辦人注意審核,此當 為委任人對受任人合理之期待。」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不 足採信。
㈨再查系爭貸款案係借款人提供不實個人文件資料申請貸款, 且個別借款人均係親自前往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 簽約及對保以及完成相關貸款手續,已於刑事案件中調查明 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有如前述。且除借款人袁玉珠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通緝外,其餘借款人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51號刑事判決第43頁)可證。系爭貸款案, 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51號等刑事判決之認定, 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相 關承辦人員均係被詐騙,致上訴人甲○○亦無法為異常管理 。而上訴人甲○○於發現被上訴人汐止分行有涉遭不法詐騙 之情事時,即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但隨後被 上訴人遠東銀行總行為免事態擴大,乃命上訴人設法向汐止 分局撤銷報案,此一事實,亦有行員許育嘉陪同報案可證, 許育嘉於原審作證時亦證實當發現有涉嫌冒貸事件後,隨即 主動向汐止分局備案舉發,並未有隱匿之情形。如上訴人係 違失核貸,豈敢於發現涉有冒貸後主動向警方備案請求查辦 之理。此益足證甲○○對於核貸過程完全依規定程序核貸。
參以於上訴人請假期間,其代理經理人於准駁吳淑惠所介紹 之相同授信案件時,亦依同樣手續均未能發現徵信調查之書 面文件有任何異樣,而仍批示如擬准貸。該12名借款人未還 款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呆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此部分業因 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對該代理經理人為 任何民事訴追,更足證明上訴人之核貸行為係完全依被上訴 人之授信作業規定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㈩又證人吳淑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交給李之三萬元 如何約定?)是我主動提出來,要讓我介紹之35客戶更有擔 保。我算是給銀行一筆催收基金,讓他們執行一般性之催收 業務,作為催收之用,但我並沒有限定甲○○只能用在我介 紹之35戶。」(見外放證物上證七,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㈣第451頁)。「( 除了回存12 萬元外,有無其他錢給銀行?) 還有每貸款人都會有一筆3 萬元要交給銀行。我都是在銀行通知我說貸款人貸款金額核 貸下來了我再先到銀行繳每筆3萬元現金給甲○○, 我曾經 拿這3萬元給甲○○時,有看到、 聽到甲○○拿給許世涵, 叫許存到催收基金帳戶內。」(見外放證物上證一,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 (四)第431頁) )。而3萬元擔保款項係由上訴人甲○○指示汐止分行人員存 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汐止分行行員王嬪如名義之特 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存入「授信損失準備 基金專戶」之款項,因非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收取之 費用,無法列入汐止分行之資產帳,又因上訴人甲○○慮及 被上訴人總行稽核時,所要求之處理方式會與吳淑惠之約定 不一致,而於88年4 月30日轉存入汐止分行行員王嬪如名義 之特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這帳戶的錢有部分代償系爭貸款案的 利息,但其他部分由甲○○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云云,惟查 行員王嬪如該特定帳戶內之款項,須經汐止分行甲級及乙級 人員各一人(即領組詹碧珠及辦事員王嬪如)簽章方得提領 (見外放證物上證八,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6545號卷㈤第67頁),且均係依與吳淑惠之約定,用於 被上訴人汐止分行之催收(包含吳淑惠所介紹之35筆貸款案 )公務上,並未用於上訴人甲○○私人事務,此有被上訴人 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說 明可證(見外放證物上證九,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㈤第62頁)。 證明3萬元擔保款項均用
於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之催收(包含吳淑惠所介紹之 35筆貸款案)公務上,且被上訴人總行對許育嘉就餘款7000 餘元為處理,並未返還予吳淑惠乙點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 被上訴人亦認為汐止分行收取3 萬元擔保款項作為催收基金 ,係符合規定之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一種,並未違反被上訴 人之規定及利益,亦非上訴人甲○○所收取並掌控之不正利 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吳淑惠私下約定,自每筆 貸款中扣下3萬元存入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核與「 授 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及王嬪如帳戶明細表,以及吳淑惠之 證詞係存入現金且並非於撥款時扣款之事實不符,足見其主 張上訴人徵提3 萬元擔保款項致借款人所實際申貸之金額未 達60萬元,而仍需由借款人依60萬元之貸款金額負擔每月之 利息,而認上訴人之作法與地下錢莊無異,為被上訴人所禁 止,上訴人於徵提擔保款項時已知悉吳淑惠及借款人有不法 情事云云,均不足採信。
關於12萬元擔保款項部分:查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 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有此二戶頭,每筆十二萬,作用 為由?)有,經甲○○說這些是為了吳淑惠的件確保如期繳 納,如果不繳就從這些戶頭內扣抵。也都有確實用來繳交這 三十五人因遲延未繳之各期貸款。總行有同意將這三十五人 之十二萬元平均沖回這三十五人之貸款金額內,所以這三十 五筆十二萬元全數都已用來清償這三十五人之每筆六十萬元 之貸款,並沒有做任何他用。」(見外放證物上證一,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件卷㈣第430~ 431頁)。因係第三人出具承諾書, 再由銀行圈存之實務作 法,被上訴人總行實無法從電腦中得知有此「擔保」,且該 等12萬元款項係存入第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既已被汐止 分行圈存,該二人均不得提領,於實質上已達到設定質權以 保護被上訴人債權之目的。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後,遭 被上訴人調至稽核室,仍要求上訴人繼續處理本案,上訴人 因知悉有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情事,故「自吳黃秋清、張顯榮 該二人帳戶中扣款去繳還借款人未繳之本息,大約繳了一至 二期」,向被上訴人總行報告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乃要求上 訴人將此二人之存摺及承諾書交給總行,由總行繼續從中扣 款,此可由證人薛植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證詞可證。如謂 上訴人所徵提之擔保款項,係不正利益,非屬擔保品,則被 上訴人何以能要求上訴人甲○○將該二人之存摺及承諾書交 給總行,由總行繼續從中扣款抵償債權?足見被上訴人雖認 為此雖非完全符合其內部規定之借款回存或質押情形,卻仍 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第三人提供擔保之一種,否則被上訴人焉
能不法主張扣款,並仍視該扣款之金額為擔保品之一部分? 則上訴人多徵提擔保品以為貸款之擔保,反使被上訴人貸放 之信用貸款因增加擔保品而減少其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被 上訴人對將擔保款項沖償借款人之債務並不爭執,即享有該 等擔保品扣款及抵償之好處,卻一再指稱上訴人徵提擔保品 之行為係地下錢莊之作法,則被上訴人之所為與於本案之主 張,顯屬矛盾,不足採信。
上訴人於刑事法院一再陳述本案係為增加被上訴人債權保障 而多徵提擔保品,惟刑事法院根據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認為 「銀行法第35條收取所謂之佣金、酬金或不當利益,其用途 應不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一己私用,即便渠等收取後用於 銀行相關業務上,亦屬之」,因此認為上訴人徵提之擔保品 ,雖完全未收為己有,而用於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公務上,仍 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將上訴人甲○○判處罪刑確定(本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此遽 指上訴人核貸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至於上訴人調職前將其他帳戶款項餘額結清後分給被上訴人 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所有同仁,係上訴人將因此類型放款業務 獲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核發之業務金10餘萬元之私人帳戶款項 捐出,平均分給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全體員工,上訴人甲○○ 本人僅分得其中8000元,與系爭貸款案無關,上訴人甲○○ 已於刑事法院中陳述明確。關於款項存入行員呂宜霏(原名 :呂慧絹)之帳戶,及收取「手續費或徵信費或開辦費」10 00元之款項未開立收據予借款人,呂宜霏該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銀行所需物品、送禮予客戶,或將個人業務獎金及呂 宜霏帳戶內之款項結清分給自己及其他同仁等,均與系爭貸 款案無關,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呂慧絹、施 琇如帳戶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反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貸款案係符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授信標準 及經汐止分行小放會決議通過,即可准予貸款,則上訴人多 徵提擔保品以為貸款之擔保,反使被上訴人貸放之信用貸款 因增加擔保品而減少其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上訴人之核定 系爭貸款案及多徵提擔保品,均符合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規 定,業如上述。退步言之,如謂上訴人之多徵提擔保以為貸 款之擔保,係收取不正利益而有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規 定,惟仍使被上訴人貸放之信用貸款因增加擔保品而減少其 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則上訴人所涉者僅為行政責任,與民 事責任無關。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係上訴人請假期間之代 理經理人所核貸,其代理經理人於准駁相同授信案件時,亦
依同樣手續而未能發現徵信調查之書面文件有任何異樣,仍 批示如擬准貸,被上訴人對相同程序之核貸事件,亦未對該 代理經理人為任何民事訴追,更足見多提擔保品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貸款案之呆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就系 爭貸款案之處理,確實完全符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內部規 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不得逕以貸放款 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逕行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案 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甲○○所徵提之擔保款項與系爭 貸款案之呆帳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經辦行員依被上訴人之 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均無法發現係吳淑惠提供不實個人文件 資料予借款人申請貸款,且個別借款人又係親自前往被上訴 人汐止分行辦理對保及完成相關貸款手續之情形下,則被上 訴人未能收回貸款,實係因社會金融情勢發生惡劣之變遷, 故產生許多債奴及卡奴所致,而非因上訴人依內部規定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核貸行為,以及因多徵提擔 保品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致,亦即被上訴人之未能收回貸 款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 僅以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被判處徒刑確定之理由,及其他臆 測之詞而主張上訴人於准貸之前,已知悉吳淑惠介紹之上開 申貸案之不法情事,應就系爭貸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40,240元及自92年1月 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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