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29號
TPHV,96,重上,329,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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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藹芸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原住000-0000 Flint Street Port Coquitl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庚○○(下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吳亞敏為伊與被上訴人丙○○(下稱 丙○○,與庚○○合稱被上訴人)之母親,育有兩造及訴外 人馬秀玲(長女)、訴外人馬秀麗(次女)、訴外人馬東山 (長子)等5名子女。而兩造之父母生前從事房地產投資及 建築營建業務,頗有積蓄,而於兩造先父馬榮相去世後,吳 亞敏除將先父遺產分配予5位子女,並為子女進行財產規劃 ,即要求各子女在銀行開立自己之帳戶,而吳亞敏則陸續將 所欲分配予子女之金錢各別存入該子女帳戶內,作為子女個 人財產,再由吳亞敏以其理財經驗,以子女帳戶內之金錢投 資購買股票或基金。而伊於69年12月出國後即長年旅居國外 ,乃依上開方式委託吳亞敏代為管理伊開設於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款項及授權吳亞敏得代伊為買賣操作股票。從 而,雖帳戶內金錢匯入時伊並不在國內,或金錢並非由伊名 義所匯入,其帳戶既係伊名義所開立,則依民法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及一般經驗法則,仍無礙伊取得帳戶內金錢之所有 權。嗣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去世,所有繼承人亦曾協議分 割遺產,同意在各人名下之財產即歸屬該名義人。惟吳亞敏 去世後不久,丙○○卻未經伊同意,分別於93年2月13日及 同年月16日交代現已更名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原長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韓泰



將伊於該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內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賣出,並於賣出同日即93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 ,再使用偽造之取款憑條,將系爭帳戶金錢分為2筆:第1筆 為新台幣(下同)504萬6678元,第2筆為617萬5943元,總 計為1122萬2621元,分別轉入庚○○設於華僑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而容認丙○○使用之帳戶內,致伊受有上 述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2萬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丙○○則以:系爭股票帳戶及系爭帳戶乃上訴人親自開戶後 交吳亞敏使用,吳亞敏又提供給伊使用,上訴人自始並未存 入任何款項於上開帳戶。而系爭帳戶設立後匯款進入該帳戶 者,包括伊、周黃招治(伊之岳母)、張傑(伊之員工)、 周綠莎(伊之配偶)、庚○○…等名義人,均係伊所使用之 帳戶,其匯入之款項自均係伊所有。且伊使用上訴人名義買 賣股票後,歷年來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均由伊申報繳納,更 足認上訴人亦同意伊使用其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確 屬伊所有,則伊將系爭股票賣出及自系爭帳戶將存款轉出, 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退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帳戶內 股票非伊所有,惟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所 存入,亦非其直接繼承兩造之父之遺產而來,僅稱係吳亞敏 所贈與,惟系爭帳戶內陸續存入款項時,上訴人均不在國內 ,其並不能證明與吳亞敏間就股票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有 贈與之合意,如何得認為其當然得取得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於此情形上開款項可能仍屬吳亞敏之遺產 ,而吳亞敏之全體繼承人亦未經協議分割遺產,更無從認為 係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何時、何地與 吳亞敏成立委託管理契約及究竟管理何財產,更不能證明系 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其所有,卻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 之書狀,其抗辯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至73頁、原審卷第22 8頁至230頁):伊為丙○○所經營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豐隆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僱主要求開立華 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丙○○融資買賣股票使 用,伊實際上從未使用該帳戶,對該帳戶資金出入並不了解 ,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嗣因上訴人與丙○○發生 財產糾紛後始於94年9月由家人索回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 而伊於87年自日豐隆公司離職後即移居加拿大,對於提供帳 戶一事早已淡忘,自91年8月至95年5月間亦未曾返台,甚至



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亦將伊之戶籍除籍,則伊如何能執 行93年2月間之股票買賣行為及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更 未曾收受任何不當得利。伊對此事確實並不知情,上訴人之 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2萬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則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庚○○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伊所開立,而經丙○○分別於93 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委由長利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韓泰 賣出長利公司上訴人股票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並將買賣 所得價金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且於賣出同日即93 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先後自系爭帳戶將504萬6678元、 617萬5943元,分別轉入庚○○於華僑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並有客戶交 易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國內匯款回條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卷字卷第6至12頁)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股票及帳戶內款項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二)丙○○將上訴人名義股票帳 戶內股票出售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庚○○丙○○之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非可採: 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兩造之母吳亞敏生前 為子女進行財務規劃而贈與上訴人,且系爭帳戶既係其名 義而開設,依民法消費寄託及一般經驗法則,自屬上訴人 所有者云云。惟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既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則其存款之所有權,自已移轉為銀 行所有,客戶對於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要無 疑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係 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已有誤會。次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於 87年10月21日以其名義親自開戶領摺,作為在長利公司買 賣股票所使用帳戶,惟開戶當時未存入任何款項,而於87



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第1筆款項222萬7908元,至93年2月1 3日及同年月16日因丙○○買賣系爭股票轉帳存入價金504 萬8285元、617萬5943元之前,其各筆款項之匯入及支出 時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從而所有存提款並非上訴人所為, 此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外放 證物)及上訴人上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 頁)。再依上訴人所陳稱「當初錢跟股票是吳亞敏的,後 來因為被上訴人(丙○○)要求,所以吳亞敏把一部分股 票同意丙○○去操作,賺的給丙○○,賠的要補回來,所 有這個帳戶有丙○○及他的人頭(帳戶)的進出記錄。但 是吳亞敏有說在帳戶上的錢是給上訴人的。」(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姑不論丙○○否認其在系爭帳戶進行買賣之 股票係吳亞敏所交付,以及吳亞敏確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即使依上訴人之陳述,其亦已自認系爭帳戶內所存 入之款項,以及上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自 始均非上訴人所有,則堪認定。
2、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款項 原為吳亞敏所有並贈與上訴人者,惟丙○○則否認其事, 並辯稱系爭帳戶確實係其進行股票買賣而使用,帳戶內款 項均係其所有等語。經查,上訴人雖謂本件系爭股票及系 爭帳戶內存款係其名義,則其為所有人應屬社會常態事實 ,丙○○辯稱上開股票及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丙○○主張系爭股票及系爭帳 戶內存款自始並非上訴人存入之自有財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自無待丙○○就此再為舉證證明之。而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係系爭股票及帳戶存款,是否原為 吳亞敏所有而贈與或分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主張吳亞 敏生前使用包括丙○○女友周綠莎及其家人等眾多之人頭 帳戶進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則顯然上 訴人亦認為帳戶名義人並非等同存款之真正歸屬者,亦即 帳戶名義人僅係單純借名予吳亞敏而由吳亞敏進行股票買 賣及帳戶款項之進出,則其權利仍歸屬於吳亞敏,而非帳 戶名義人。否則周綠莎及其家人,以及其他人頭帳戶豈非 亦當然取得各自帳戶內之存款權利?而若吳亞敏將股票或 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即屬贈與,應由名義人取得權利,其又 有何根據得於贈與而存入各帳戶後,再行匯出另轉至其他 帳戶?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名義之股票及帳戶存款,雖 非其以自己財產存入,依法仍應推定為其所有;另一方面 卻又謂被上訴人、周綠莎及其家人,以及其他人頭帳戶均 屬吳亞敏所使用,存於其內之款項仍為吳亞敏所有,而非



歸屬於帳戶名義人,其主張實屬互有矛盾而無可採。從而 ,本件尚難僅以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之名義,即 推論其股票及帳戶內存款當然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 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吳亞敏生前贈與上訴 人取得之有利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陳述),自仍應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陳宏璋雖於原審證 稱:「吳亞敏有以其子女的名義各開一個帳戶,有些在建 華銀行後來都轉到台新銀行開戶,每個帳戶都有一筆錢, 然後由吳亞敏依該帳戶投資,各個帳戶的印章、存摺都在 吳亞敏的手上…這些帳戶都是吳亞敏跟我接觸管理。(管 理時間多久?)93年1月29日吳亞敏去世前都是我在管理 。」、「(幫吳亞敏管理期間有無聽過他委託丙○○管理 上訴人、馬秀玲馬秀麗吳亞敏的財產?)沒有聽過, 也不知道。」、「(有無聽過吳亞敏說資金如何來?)剛 開始的資金都是由建華銀行定存、存款直接轉到同一存款 人名義台新銀行帳戶,至於原來帳戶的錢是誰的,我不清 楚。我聽吳亞敏說他先生過世時就已經將財產分到各個名 下去了,只是主控權在她身上而已。」、「(是否吳亞敏 說錢在誰的帳戶就是誰的?)就我認知,帳戶是誰的錢就 是誰的,但是因為所有的人都不在國內,所以由他管理, 這些都是聽吳亞敏說的。」、「(帳戶的金額是否會增減 ?)會的。」、「(在何時帳戶的處分權才會移到存款人 名義下?)就我而言沒有結算點。」、「有沒有聽說要給 上訴人多少錢?)沒有。」、「帳戶的錢是遺產還是贈與 ?)資金來源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是遺產還是贈與。」 、「(處分權是吳亞敏生前移轉還是死後才移轉?)在我 與他往來期間,也很擔心有病變,應該是死後移轉。」、 「(上訴人在國外時,吳亞敏有無委託你處理上訴人名下 的財產或做何投資?)有,保險、定存、連動債及基金, 是吳亞敏以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帳戶內的錢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88、89頁)。惟證人上開證詞,或係間接聽聞 自吳亞敏生前所述難以質證之內容,或係其陳述個人意見 之語,是否確實無訛,本屬可疑。且究竟吳亞敏係指何部 分之財產分與各子女名下即由該子女取得,以及吳亞敏究 竟是生前即分產予子女,抑係指預計各子女名下之財產未 來將分與該子女取得,亦屬不明。且陳宏璋僅知吳亞敏有 各以其子女名義存款在台新銀行而分別開立帳戶,並由吳 亞敏代為管理投資,至於長利公司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 內款項誰屬,既與台新銀行無關,自無從以證人陳宏璋之



陳述作為證明。更何況,上訴人亦自陳其父母生前雖已將 部分資產轉移至子女名下,惟仍有部分未及妥為規劃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意即上訴 人自己亦承認吳亞敏生前並未將所有財產均規劃分配予子 女,則如何能確認本件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款項即係陳 宏璋輾轉聽聞內容所指分給各子女取得之財產?況且系爭 帳戶係上訴人本人所開立且開戶當時並無任何資金存入, 已如上述,與陳宏璋所證述之開戶存款情形並不相同,從 而,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不足以認定長利公司之系爭股票 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吳亞敏生前贈與或分配而由上訴 人取得之財產。
4、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之證人馬秀玲馬秀麗,其中馬 秀玲證稱:「(有委託你母親管理財產?)我是1972年出 國,之後定居美國,出國前有委託我母親管理,出國前剩 下我父母贈與的財產、還有我嫁妝的現金。(知道上訴人 也是委託你母親管理財產?)我不清楚,但是我聽我母親 及他們說的。」、「(你母親管理的財產有無來自丙○○ 的資金?)沒有。」、「(除委任你母親外有無委任丙○ ○管理財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馬秀 麗則證稱:「(知道你母親管理財產的方式?)知道,我 們兄弟姊妹都是委託我母親開戶、管理。」、「(出國之 前有託吳亞敏管理財產?)我是1976年出國,定居美國, 偶而回來,我出國前有些名下的都是父母親的贈與,民國 86年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才以遺產幫我們規劃。」、「( 當初遺產怎麼分是由你母親處理?)是的。我母親一手處 理,我沒有過問。」、「(遺產有沒有用過?)沒有。… 所有帳戶都是我母親開的,他有跟我說在誰的名下的財產 就是誰的,他說等他規劃好再整個給我們,但是我們也可 以自行提出,但是因為我沒有需要,所以也沒有提出,後 來他沒有規劃好就過世了。」、「(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 委託丙○○處理財產的事?)不可能,他一天到晚不做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惟上開證 人亦僅係證明其等有委託吳亞敏管理在台財產及吳亞敏有 規劃並代為管理其子女所繼承父親之遺產。惟均未親自見 聞系爭帳戶之開立及使用情形,已難證明系爭股票及系爭 帳戶內之資金款項即屬吳亞敏贈與上訴人之財產。且上訴 人自己亦自承吳亞敏確曾交付股票供丙○○操作(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第74頁反面),而馬秀麗等證人卻稱吳亞 敏不可能委託丙○○管理財產云云,則上開證人是否確實 知悉事實之經過,亦屬可疑。復參以馬秀麗雖證稱吳亞敏



生前曾說「等他規劃好再整個給我們」、「後來他沒有規 劃好就過世了」等語,顯然其意亦係指吳亞敏承諾以各子 女名義之財產分配或贈與該子女,僅係就未來所為之規劃 而已,且在吳亞敏辭世之前,其規劃並未實現,至為明顯 。由此更足見上訴人主張吳亞敏生前即將系爭股票及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贈與上訴人,其已取得股票及帳戶存款之權 利等語,並非事實。
5、又證人長利公司經理己○○、營業員戊○○、乙○○均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3號偵查中證稱 :伊於87年7月至91年在長利公司任職期間,丙○○係該 公司大戶,除用自己名義開戶外,另以親戚的名義開立數 帳戶,均由丙○○電話下單,其交割有專人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證人即丙 ○○之秘書洪秋美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日豐隆公司 任職…,我是秘書。…負責人是丙○○,而這些帳戶(指 上訴人、馬秀玲、周天作等名義帳戶)是丙○○個人在使 用,…吳亞敏有交代我辦事的時候,我就會問丙○○要不 要,行不行。丙○○吳亞敏女士有交代,我就要去辦, 所以吳亞敏會帶著我去辦事,也會要求我辦事。…馬秀玲 在91年2月27日去開戶,上訴人是87年10月21日開戶的。 開完戶後沒幾天丙○○就把存摺交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 帳戶存摺的存款是零。周天作是馬秀玲的老公,他們一起 回國,一起去開戶的,所以日期是相同的。所有的金額都 是丙○○這邊進去的。」(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而 上訴人雖以洪秀美丙○○關係密切,係偽證附和丙○○ 之辯解,而己○○等證人則因丙○○係長利公司之「大戶 」,因此不敢吐實,其等證述均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 191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上訴人自己既亦稱吳亞 敏曾將一部分股票同意丙○○去操作,因此,系爭帳戶內 始有多筆丙○○及其人頭戶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顯然亦係承認丙○○曾經吳亞敏同意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則上述證人所證述自屬可信。至於上訴人 所稱丙○○進行買賣之股票,均係吳亞敏以上訴人帳戶內 之股票所交付者等語,並無確實證據,而其提出吳亞敏生 前寄給丙○○之存證信函亦僅記載吳亞敏丙○○表明兩 造之父生前贈與吳亞敏之財產,實係吳亞敏與兩造之父所 共有,並非均應作為遺產等語而已(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 頁),全未敘及任何關於吳亞敏交付股票予丙○○操作之 情節,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至於丙○○雖亦曾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母親有幫我管理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181頁),亦非當然係指所有一切財產均由吳亞敏 管理,否則即與上訴人所自承吳亞敏亦曾同意將系爭帳戶 交由丙○○自己操作股票買賣,盈餘由丙○○自取等語, 有所矛盾。再參以丙○○於原審就系爭帳戶開戶後至93年 2月16日各次存入資金往來明細,均得為詳盡之說明(見 原審卷第59至63頁),並提出相關來源資料(包括長利公 司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匯款通知單、存款 存入憑條、匯款回條等,見外放證物),可知其主張並非 虛言。又系爭帳戶自上訴人開設之後,第一筆存入之款項 即係由丙○○岳母周黃招治之名義存入之222萬7908元( 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之存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 嗣後系爭帳戶內除有少部分往來出自馬秀玲、上訴人、周 天作等名義帳戶外,更大部分均係丙○○周黃招治、張 傑(丙○○員工)、周綠莎丙○○之配偶)、庚○○等 名義帳戶之往來(見原審卷第282頁至286頁)。上訴人雖 謂周黃招治名義之第一筆匯款,以及嗣後張傑等多人於系 爭帳戶之進出款項,均係由吳亞敏所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且匯款資料中亦未有任何關於吳亞敏之記載,則上 訴人憑空主張,自難採信。而依系爭帳戶往來之紀錄所示 ,其往來之對象若非丙○○吳亞敏共同之親屬(即上訴 人、馬秀玲等),即係丙○○之員工、配偶及其岳母等屬 於丙○○個人人脈關係之人,而與吳亞敏並無直接關聯之 帳戶,未見任何帳戶名義人係屬吳亞敏個人關係,而與丙 ○○全然無關之人,則系爭帳戶自以係丙○○所經常使用 者,始符常理。
6、至於系爭帳戶內,雖曾於91年3月29日、91年4月4日以上 訴人名義匯入510萬元、550萬元。惟丙○○辯稱上開款項 係吳亞敏所借欲作2800萬元之財力證明,數日後即返還等 語。而證人洪秋美於原審亦證稱:「91年3月26日至91年3 月27日吳亞敏先後跟我說她要作財力證明要2800萬元,所 以跟丙○○公司調度的。我就由上訴人、馬秀玲、周天作 的名下帳戶調2800萬元借給吳亞敏,因為他們3人的帳戶 都是丙○○先生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再對照系爭帳戶存摺於上開匯款時間左右,自系爭帳戶及 馬秀玲、周天作、周綠莎之帳戶間輾轉匯款之金額比對, 並無明顯不符(見外放證物),則丙○○所辯,應非無據 。更何況,上開2筆款項匯款之時上訴人並不在國內,非 其所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帳戶間之互相轉匯,亦 無法直接證明其資金係吳亞敏所有,亦難因此認為係吳亞 敏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之主張,更無可信。



7、上訴人雖再提出授權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 33頁)為證,惟授權書上所載「授權事項」乃就「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壹參肆地號所有權全部」授權其母吳 亞敏「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 售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而吳亞敏出具之切結書,則 記載「本人被授權代理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676地號之土地贈與移轉等一切事宜」等語,全未敘 及系爭帳戶之事宜,顯難僅憑上開書證,證明上訴人主張 屬實。至於上訴人又主張長利公司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均係 寄至吳亞敏住處,由吳亞敏收受等情,而丙○○則辯稱係 因其經常出國,因此對帳單始寄至其與吳亞敏之共同戶籍 地等語,經核吳亞敏丙○○之戶籍既然曾設於同址,則 互相代收郵件,並非反常。且長利公司之相關營業人員己 ○○等人既已證述明確系爭帳戶之股票往來係與丙○○接 洽,則對帳單何人收受,當屬無關宏旨。況且如上訴人於 長利公司之帳戶內股票往來係由吳亞敏操作,丙○○均未 曾與聞,則吳亞敏死亡後,長利公司依常理應不致於僅依 既非帳戶名義人,復非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丙○○單 方之指示,即將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另上訴人 於本院聲請調取長利公司上訴人、馬秀玲、周天作、庚○ ○、楊雅凌、張傑、周黃招治周綠川等人之股票交易明 細表(見外附證物),雖顯示各帳戶在吳亞敏過世前均有 相當期間無交易,而於吳亞敏過世後,即有頻繁之買賣( 見本院卷第253頁、254頁明細一覽表)等情,上訴人亦陳 稱係因吳亞敏生前投資沈穩,本不欲使用丙○○所提供之 庚○○等人頭帳戶,惟礙於丙○○頻頻要求,始進出一些 股票安撫丙○○,以致長期無股票交易。而於吳亞敏過世 後,丙○○與兄長馬東山即將國票證券公司帳戶內屬於上 訴人、馬秀玲馬秀麗及周天作等人股票出售,朋分得款 ,取得資金而大肆炒作股票,以致往來頻繁等語,惟並未 提出確實證據,僅以單純之股票買賣次數,即憑空主張上 開情節,尚難採信。
 8、綜上事證,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所買入,而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亦非上訴人所存入,係屬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票及帳戶內存款,均係吳亞敏生前對其所為贈與, 由其取得所有權,並無確實證明,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 雖另聲請函查庚○○馬秀玲、周天作、張傑、周黃招治周綠川楊雅凌等人自88年至93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 調取周綠莎丙○○於長利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以及 上開諸人於華僑銀行自90年至93年之交易明細表,以證明



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並非丙○○之人頭帳戶云云,惟查 本件上訴人已自認丙○○曾經吳亞敏同意而使用上訴人名 義之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亦即丙○○縱未事先告知 上訴人,亦不能認為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上訴人名義之系 爭帳戶。而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股票及系爭帳 戶內款項,有無確實證據證明係吳亞敏生前贈與上訴人, 而為上訴人所有,經核上開證據就此主要事實,尚無從直 接證明,則上訴人仍然聲請函查上開證據,以證明系爭帳 戶並非丙○○之人頭帳戶,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另聲請 再詢問陳宏璋,及甲○○,惟陳宏璋無從證明系爭股票及 系爭帳戶內款項所屬,已如前述,自無重為詢問之必要。 而甲○○則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且其係大信證券公司( 嗣改名為宏遠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與本件有關之長利公 司及系爭帳戶,本無直接關聯。上訴人雖謂大信證券公司 之上訴人名義帳戶印鑑與長利公司之上訴人集保帳戶之開 戶印鑑相同(見本院卷第197頁、198頁),足見吳亞敏系 親自下單買賣股票,惟依上述證人洪秋美之證述可知,系 爭帳戶除丙○○使用之外,吳亞敏確實亦偶有使用之情形 ,亦即事實上丙○○吳亞敏2人均曾使用上訴人名義之 系爭帳戶,則其2人就帳戶相關之印章及資料相互交付使 用,與常情並無不符。從而,即使其他證券公司之上訴人 名義印章與長利公司之股票帳戶印章相同,亦無從據此即 認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資金悉屬吳亞敏所有,更無法證 明吳亞敏有贈與上訴人之事實,經核亦無再為通知上開到 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丙○○將系爭股票出售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 出至庚○○帳戶之行為,應與庚○○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非有據:
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固為上訴人,惟並無從 證明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丙○ ○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並將所得存入庚○○帳戶致上 訴人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庚○○應 另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退而言之,本件 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款項既然自始並非上訴人所存入, 則即使確如上訴人所言,其原屬吳亞敏所有,上訴人亦不 能證明吳亞敏就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之存款,有生前贈與 上訴人之事實,則於吳亞敏死亡時,充其量系爭股票及帳 戶內款項亦應屬吳亞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上 訴人雖又稱吳亞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分割遺產, 約定各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即歸由該人取得等語,惟為丙○



○所否認,辯稱當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中2幢房屋決定處理 之方式,對於其餘遺產則未有協議。而上訴人對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存在,並不能舉證以實,已難遽採。更何況其於 本件主張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之存款自始即歸其單獨所有 ,非屬遺產,則其自不可能與其餘繼承人就此部分自認為 非屬遺產之財產成立所謂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自相矛盾。 從而,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款項,縱使原屬吳亞敏之財產 ,亦未因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仍屬公同共有之遺 產。而公同共有之財產縱有遭侵害之情形,其基此而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為即轉 為可分之債權,則其請求權自仍應由繼承人共同行使,而 本件上訴人卻為自己而請求,經核亦屬無據,難以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 有,而遭被上訴人共同盜領,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22萬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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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