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7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以伊在 89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何來福(下稱何來福),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91年3月30日清償,利 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惟伊與何來福屆期僅清償至91年3月30日止之利 息,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 上訴人並提供面額100萬元合作金庫債券後,於同年9月3日 假扣押查封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下稱系爭地段 )157、158、302、302之1地號土地在案(下稱系爭土地; 執行案號: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執行事件)。然伊 係於88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88年300萬 元借款),清償期89年3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而前開借款早在88年5月27日即已透過訴外人李文槐(下 稱李文槐)匯款303萬3,849元至借貸帳戶清償完畢。而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在前開借款屆期後有展期情事,另 立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至91年3月30日止之300萬元借據1 紙(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據),實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官碧月 所偽造,其上之簽章均非真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 亦係偽造。且何來福於89年間長期重病住院,身體動彈不得 ,無力於相關借貸文件上簽章,遑論自家中取出印鑑章,足 認係被上訴人於相關借貸文件上偽造何來福簽章,伊及何來 福均未曾於系爭借貸文件上簽章,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卻於91年9月間 聲請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伊無法管理該財產,未能 照顧土地種植之農作物及養殖動物而受有損害,地上建物( 即豬舍)亦遭毀損,其中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過失疏於照顧 ,任其荒廢,致柚樹死亡過半,依每棵柚樹5,000元計算, 伊損失137萬5,000元;又伊於88年5月26日出售鄰近系爭地 段307、307之1地號土地,每坪售價1萬5千元,惟伊欲出賣 系爭地段157、158地號土地時,適逢被上訴人查封伊所有系 爭土地,使伊僅以每坪4,500元出售,而該2筆土地面積801 坪,伊受有841萬0,500元土地交易價值之貶損;另伊於查封 前之89年7月7日欲以每坪2萬元出售系爭地段302、302之1地 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前開查封行為,無法如期銷售,而受有 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對伊尚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聲請查 封之範圍超過債權,就超過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 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自認88年3月30日之借據及借款支 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且本件最初借貸之300萬元亦於88年3 月30日入帳至上訴人在伊所屬羅東分部之帳戶內,其後該筆 借貸於89年3月30日展期,而89年3月30日借據上所使用之印 章,與88年3月30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 章均屬同一印章,並非伊偽造簽章而書立。詎系爭借款清償 期屆至後,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伊才在91年8月13日 持前開展期後之借據資料,聲請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供擔保後於同年9月3日聲請原法院91 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上訴 人雖主張李文槐匯入之303萬3,849元係清償系爭借款,然實 際上上訴人於84年10月18日曾另向伊借款1,480萬元,經多 次展期及部分清償,最後積欠借貸餘額為800萬元,尚未清 償,李文槐之匯款乃係清償後述借款之一部,其匯入之帳戶 並非系爭300萬元之貸款帳戶,與系爭300萬元借貸無關。又 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前開假扣 押事件所生之損害,然該條文應以假扣押裁定經抗告而撤銷 之情事存在始有其適用,故上訴人應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賠 償;至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
300萬元借款前經伊起訴請求,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 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上訴人不服上訴後雖經本 院另以92年度上字第1103號事件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然其理 由乃係因上訴人嗣於93年9月10日業依原判決內容清償,故 伊聲請假扣押時,上訴人確實積欠上開款項未予清償,為正 當權利之行使,況上訴人清償借貸後,伊即於同年9月14日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系爭 土地於假扣押期間本即喪失處分權能,上訴人即不得處分系 爭土地,而本件僅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由伊之代理人所保 管查封標的物,其保管之性質及目的乃在防止上訴人就標的 物設定負擔、移轉或處分等行為,僅係消極維持現狀,伊並 無積極應負照料土地出產物之義務,且系爭標的物並無移轉 占有,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掌有管理中,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伊之代理人為實質上之管理,且於查封時亦未禁止 上訴人就查封標的得為使用收益,又在查封期間伊亦未阻止 上訴人就系爭查封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伊否認於查封期間有 保管不當造成上訴人之農作物、養殖動物及地上建物受損之 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何玉蘭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清償期為89年3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所貸300萬元轉入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部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 戶內。
㈡系爭300萬元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至91年3月 30日止,屆至後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 日持系爭300萬元借據,聲請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假 扣押裁定獲准,於供擔保後在同年9月3日以原法院91年度執 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 抗字第42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前開300萬元借款,於91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如 數清償,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 事件於94年4月12日認定上訴人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提起 上訴歷經10個月之93年9月10日始就系爭300萬元借款為清償 ,被上訴人因此曾具表明欲撤回起訴,然未獲上訴人之同意 ,故仍應依法審理,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但因前開訴訟係因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始提起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以上訴人業已清償前開300萬元債務 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3 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獲准;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4日向原 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在案。
㈤李文槐於88年5月27日匯款303萬3,849元至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處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業已 清償完畢,系爭300萬元借據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兩造間並 未就此300萬元借款成立借貸契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 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是否已於88年5月27 日清償完畢?㈡系爭300萬元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㈢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查封之範圍是否超過債權?就超過部分是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是否已於88年5 月27日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於88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何玉蘭向被 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上 訴人所貸300萬元轉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行所 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據、原法院91 年訴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5頁至24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予
上訴人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透過李文槐匯款303萬3,849元,用以清 償前開300萬元借款等語,固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88年5月 27日匯款回條、冬山鄉農會88年5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3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李文槐匯入之303萬3,849元,係清償上訴人另於84年10月 18日向伊借款1,480萬元,尚積欠之餘額800萬元,與系爭 300萬元借貸無關等語。經查:
⑴前開匯款單所示指定匯入之帳號,雖亦為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處所開設之貸款帳戶,然其帳號乃為「0000000000 0」號,而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款項所開設之貸款帳 號則為「0000000000000」號,二者並不相同,與一般 銀行慣例,客戶清償借貸債務時乃係將款項匯入或存入 原借貸帳戶辦理之情形有異。
⑵上訴人另於84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80萬元, 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00-00-000000-0」號帳號 為放款帳號,並於當日由被上訴人將1,480萬元匯入上 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85年10月 18日、86年10月18日二次展期,87年3月30日由前揭000 -00-00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00萬元及利息4萬4,88 7元,87年6月2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40萬元及利息 4萬944元,餘額本金640萬元;87年6月3日增貸560萬元 、同年8月28日增貸200萬元,均匯入上訴人前揭帳號, 借款本金餘額1,400萬元;87年10月17日就此1,400萬元 借款展期;88年5月27日由李文槐匯款清償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3萬3,849元入系爭放款帳戶即00-00-000000-0帳 戶內,借款本金餘額1,100萬元;88年10月22日展期; 89年1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萬5,936元( 由0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本金餘額700萬元; 89年1月29日增貸100萬元,撥入00-00-000000-0帳號, 本金餘額80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 乃檢具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等資料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 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上 訴後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雖欲撤回起訴,然未獲上 訴人之同意,故本院仍依法審理,而以93年度重上字第 53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 號民事卷宗(含二審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李 文槐在88年5月27日所為之匯款,乃係清償另筆借貸款 項,與系爭300萬元無關乙節,尚堪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亦於91年間以上訴人積欠系爭300萬元 借款未償為由,檢具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資料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 286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惟嗣後於93年9月10日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 人雖欲撤回起訴,然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故本院仍依法 審理,而以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 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卷宗(含二審卷)查 明屬實,衡情如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當無於兩造訴訟 中,再為清償之理,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貸之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自不足採。 ㈡系爭300萬元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據,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伊之 簽名、印章非真正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函、法務部調查局 函及鑑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 冬山戶政所)函暨印鑑條、冬山鄉農會印鑑卡及存摺封面、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簽名頁、冬山 鄉農會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65頁B、122頁至14 4頁、193頁背面、273頁至27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因88年300萬元借款屆期未償,為展期而書立系爭300 萬 元借據,該借據上所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與88年3月30日之 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屬同一印章,系爭 300萬元借據並非伊偽簽章而書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存於冬山戶政所之印鑑印文,自52年至88年,前後 更換有5種,且其63年5月6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88年5月26 日者極為相像,其71年1月4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77年6月6 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5頁A、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一第59頁),而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活儲帳號00 -00-000000-0之印鑑印文,自68年至92年,前後更換有3 種,且除79年11月8日留存之印鑑印文與其於71年1月4日 、77年6月6日在冬山戶政所登記之印鑑印文極為相像外, 並餘之印鑑印文並不相同,亦有其存款印鑑卡附卷可憑(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2頁至64頁),足見上訴人使用之印章 眾多。
⒉88年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見原審卷一 第235頁、236頁),為上訴人所簽立,業據其於原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有該案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300萬元借據 (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上上訴人簽名之筆劃、神韻,與88 年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 相似,所蓋用之印文亦相符,復與上訴人於79年11月8日 留存於被上訴人活儲帳號00-00-000000-0之印鑑印文相符 ,且88年300萬元借款屆期,上訴人未清償,而於89年3月 30日展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展期傳票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242頁、24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88 年300萬元借款屆期未償,為展期而書立系爭300萬元借據 ,自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據上伊之印鑑印文與伊88 年間存於冬山戶政所之印鑑印文不符,且其上簽名筆跡亦 與伊之簽名筆跡不符,足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固據 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274頁)。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原法院91 年訴字第394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 理時,由承審法官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及上訴人 平時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併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與上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 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特徵亦不同。然上訴人 於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88年 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為其所簽立,已詳 如前述,惟前開鑑定結果竟認88年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 借款支用申請書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 跡不同,而有此結果產生或係因上訴人當庭所書字跡本有 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上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其書立 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所致,況上 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 屆、第11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等 情,為上訴人於其自訴被上訴人之員工官碧月等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其地位崇高,其請人代為書寫 亦屬常情,且上訴人存於冬山戶政所之印鑑印文,自52年 至88年,前後更換有5種,而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活儲帳 號00-00-000000-0之印鑑印文,自68年至92年,前後更換
有3種,足見上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復已詳如前述,自 不得因鑑定機關僅能依憑採樣不週全之送鑑資料比對研判 之鑑定結果,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及法定代理人官碧月、 陳山雄、劉色欽(下稱官碧月等人)虛設「00-00-000000 -0」號帳號,偽造系爭300萬元借據及其他借據等文書, 而冒貸、冒領存款等節,而對官碧月等人提起自訴,案經 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官碧月等人無罪,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 字第62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300萬元借據上之上訴人簽 名及印章均非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 系爭300萬元借據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 300萬元借據,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存 在,卻聲請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於假扣押期間因被 上訴人保管不當,致伊無法管理該財產,而造成伊受有農 作物、養殖動物、地上物毀損、土地交易價值受損等項損 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 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土地交易價 值損失計算表、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銷售 契約書、宜蘭縣冬山鄉群英社區設校土地徵收說明會會議 議程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法院囑託查封通知函、查 封筆錄、估價單、損失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7頁至18頁、28頁至32頁、52頁至54頁、57頁、58頁 、107頁至110頁B、116頁、145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 頁、32頁、72頁至74頁、卷二第41頁至49頁、55頁、56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貸關係 存在,伊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況上訴人於93年9月10 日清償借貸,伊即於同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則系爭土地於假扣押期間本即喪失處分權能,上訴人即不 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等語。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 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 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481號、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因屆期未償,為 展期而書立系爭300萬元借據,期滿後上訴人仍未清償之 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持系爭300 萬元借據等資料,聲請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假扣 押裁定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在同年9月3日以原法院91年度 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乃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嗣上訴人於93年9月10 日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原法 院撤回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 43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在假扣押查封期間,本即依法喪失處分之權能,縱其因此 不能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其交易價值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再者,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日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 第430號假扣押事件查封時,其中系爭地段302地號土地係 種植柚子,部分土地建有一鋼架鐵平屋,據債權人代理人 稱係債務人之女婿所建居住;系爭地段302-1地號土地係 道路使用中;另系爭地段157、158地號土地均係種植柚子 中之事實,有查封筆錄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中,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並無養殖動物 或建有豬舍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於假扣押查封期間有保管 不當之行為,致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之可能。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養殖動物及地上建物(即豬舍)之 損失,亦屬無據。又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 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 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 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 物經執行法院委由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固負有保管查封 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惟前開保管行為,既 屬無償行為,應認此時債權人所應負之義務,應屬一般之 注意義務,亦即債權人應維持該土地查封時之現狀,不得 有破壞或任令他人為挖土、倒置廢棄物等有害地利之行為
,至債務人於該土地上原種有植物部分,則難認債權人負 有澆水、施肥、巡視等維護或促進植物生長之照顧義務, 倘植物因天候等非人為因素而有自然榮枯之情事,尚難認 債權人構成保管不當而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柚子樹,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 而造成部分柚子樹死亡及無法收成柚子獲利而受有損失云 云,雖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佐,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 失破壞土地或任令他人於前開土地為挖土、倒置廢棄物等 行為,仍為原來之使用,雖種植之柚子樹有榮枯之狀態, 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構成違反其注意義務,或有因果關係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農作物之損失,負賠 償責任,亦不足採。
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 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407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聲請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 假扣押裁定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抗 字第42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供擔保後 以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 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 300萬元借款為清償,被上訴人即於93年9月14日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係因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本院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損害,均難認屬有據,故本件 即無再予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損失各 項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查封之範圍是否超過債權?就超過部分是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
末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前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 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但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考標準。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9月3日聲請原法院91 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當時系爭地段157地號土地,乃為地目原之一般農 業區水利用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65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86萬2,755元);系爭 地段158地號土地,乃為地目旱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面 積1,1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元(亦即以當 時公告現值計算約49萬0,560元);系爭地段302地號土地, 乃為地目旱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97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 185萬9,320元);系爭地段302之1地號土地,乃為地目旱之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940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4萬7,000元),合 計約325萬9,635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91年9月間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是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土地價值,核與其獲准假扣押之 債權及債務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等數額相近,尚難 認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範圍有超額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主 張其因超額查封而另有損害乙節,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據係被上訴人所偽 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卻聲請 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因88年300萬元借款屆期未償,為展期而書 立系爭300萬元借據,伊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為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官碧月及請求查明「00-00-000000-0 」號帳號為何人所有並調閱該帳號之交易明細表,暨將其所 有之印鑑及相關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調閱資料及送請鑑定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