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41號
TPHV,96,上,141,2009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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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1 號
上 訴 人  湛昌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號3樓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 ㈠關於新訴部分:
⑴上訴人起訴請求:
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 年3月15日召開第4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4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 即勞工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並宣 告『撤銷』其結果」(見原卷㈠第4頁起訴狀)。 ②嗣於95年4 月10日更正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結 果『無效』」、備位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㈠第28頁)。
⑵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①於96年5月23日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2頁);嗣 於96年7 月11日更正為:「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 」(見本院卷第102 頁)。




②於97年11月4 日追加請求:
「確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台 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之員工為組 織範圍』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374 頁)。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表不予同意。惟,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先、備位請求之事實相同,均係有 關「系爭選舉選舉權人、被選舉人之會員資格,所洐生選 舉效力」之爭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減縮或擴張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
①先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聲明「系 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 ②嗣於96年11月15日擴張先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決議 全部無效『或』除當選人孫海潮張世東陳炳鈞、楊 龍雄、許美娟田素真等人外(下稱孫海潮等5 人)之 部分無效」、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 撤銷『或』除孫海潮等5 人外之部分撤銷」(見本院卷 第153 頁、第154 頁)。
⑵本院訊問上訴人以:「先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選舉全部『 或』部分無效,訴之聲明是否確定」?上訴人於97年2 月 25日具狀確認,先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無效」、備位 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9 頁)。
⑶本院再訊問上訴人以:「訴之聲明僅聲明系爭選舉理、監 事暨公股董事之選舉無效是否確定?無效部分是全部無效 ,還是部分無效」?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補充先位上訴 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全部無效;或除孫海湖等5 人 當選決議以外部分,即理事當選人乙○○、丙○○、葉坤 益、黃進丁呂正隆鄭世傑孫海潮許建華吳正如杜進良、吳來華、監事當選人許阿檳王團煜張松齡林正平、公股董事代表當選人葉坤益(下稱乙○○等人 )部分無效」、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 撤銷;或除孫海潮等5 人外即乙○○等人部分撤銷」(見 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
⑷本院審核上述聲明,均係上訴人對其先、備上訴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選舉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下稱人團法)第7 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15條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本院審理時, 補充系爭選舉亦有違反工會法第6 至13條等法令,及上訴人 工會章程第8 條規定,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核係補充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選舉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 委託書」部分之主張,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259 頁),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之區域型產業工會,竟於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將非任職於 台北市之員工納為會員,違反工會法第7 條、人民團體法第 47條、第5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伊等分別係被上訴人工會台 北市、桃園選區之會員代表,被上訴人工會第3 屆理事會未 踐行公告選舉、參選登記、參舉公告等程序,決議以「上一 屆之理監事且具會員代表身分者」為提名準據,逕自提名非 任職於台北市之合法會員乙○○等人為候選人、印製選票, 提交被上訴人工會於95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由超過2/3 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代表67人領票投票 ,並由乙○○等人當選為第4 屆理、監事,工人會員代表則 無一人當選,系爭選舉案議、選舉結果違反工會法第6-13條 、第16條、人民團體法第7條、第8條、第37條、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4-15條、第24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等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 章程第4 條部分無效、系爭選舉案議不成立、選舉結果無效 、系爭選舉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廠場型產業工會,均以總公司為同一廠 場,自應准許臺灣企銀所屬全體員工,非僅限於任職於台北 市區域之員工為限;系爭選舉議案由第3 屆理、監事聯席會 決議辦理無不成立之情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參考名單,係 由理事會比照往例辦理,選票上預留與應選名額相同之空白 格位,供會員自行填寫,符合人團法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 工會係以「員」為主的工會,選舉結果未有1/2 之工人比例 ,其決議方法及內容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等未依法 當場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 域範圍內人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㈡確認系爭選舉議案



不成立。㈢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工會於95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於 議程貳程序六選舉事項「本會第四屆理監事系爭選第四屆理 監事選舉、本會公股董事代表選舉」之選舉(即所為改選第 四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代表〈即勞工董事〉之選舉)決議 全部無效;或除孫海潮等5 人以外部分即乙○○等人部分無 效」。㈣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撤銷;或除 孫海潮等5 人外即乙○○等人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部分無效部分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以台 灣企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且有 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台北市之區域公會,非任職台 北市之會員,非合法會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於逾 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之 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之訴,核係對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然,上訴人等均任職於台北市所屬單 位,現分別又係被上訴人工會台北市、桃園選區之第四屆會 員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第457 、458頁),且有會員代表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係現任合法會員代表,有關 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逾台北市行政區域部分是 否無效?對上訴人並無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上訴人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逾台 北市行政區域部分無效之「事實」,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後 述確認選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訴,足認上開事實,要 非不能提起他項訴訟,徵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此部分確



認之訴,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第3 屆理事會未踐行公告選舉、 參選登記、參舉公告等程序,決議以「上一屆理監事且具會 員代表身分者」為提名準據,逕自提名非任職於台北市之會 員乙○○等人為候選人、印製選票,提交被上訴人工會於95 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由 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代表67人領票、投票,並由乙○○等人 當選為第4 屆理、監事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0 頁反面),且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第47 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按民法第56條規定,於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之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始有其適用(91年台 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 ,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 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 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 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 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應非法所不許。然,所謂決議不成立,則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參照),如決議已合法成立,僅係召集程序或 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若係以 該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其決 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9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之訴,聲明:「被上訴 人工會於95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 ,於議程貳程序六選舉事項『本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本會 公股董事代表選舉』之『選舉議案』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102 頁、460 頁)。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係決議提名乙○○等 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提案,還是代表大會將系爭選舉列為 大會討論議程並進行選舉之議案不明。經行使闡明權後,上 訴人確認係指「理事會」做出來交付表決的議案(見本院卷 第366 頁、第457 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提名乙○○等人為 候選人之決議係由第三屆「理監事」最後一次會議所提出之 議案(見本院卷第457 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係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工會理事會提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之議案



,合先敘明。
㈢提名乙○○等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議案,係上訴人工會於 95年2 月15日召開之第三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 」第五提案:「本會將於95年3 月15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 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選出第四屆理事、監事,有關本會理事 、監事參考名單(理事會提案)提請討論」,決議:本會推 薦理事參考名單25人,並公開抽籤依序為丙○○…監事參考 名單為8 人,並公開抽籤依序為許阿檳…」;第六提案:「 本會將於95年3 月15日…選出公股董事一名,有關人選,提 請推選(理事會提案)」,決議:本會理事錐派葉坤益先生 ,參選公股董事選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監事聯席會會 議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62 頁),足認該議案確為 被上訴人工會之「理監事決議」,依前揭說明,「理監事決 議」非全體會員為意思表示之「總會決議」,則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3、194 頁),追加提起 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況,被上訴人工會確於95年2 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12次臨時 「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並作成提名乙○○等人系爭選舉候 選人之議案;於同年3 月15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 會,實際上將系爭選舉列為大會議程並進行領、投、開票等 選舉程序,作成乙○○等人當選之結果,分別有會議紀錄可 證(見原審卷第48-49頁、第60-61頁),足認系爭選舉及提 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之決議案,事實上確有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已做成決議,自該決議之成立過 程觀之,並無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選舉之議案「不成立」,於法即非有據。六、系爭選舉無效部分:
㈠逕自提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並印製選票違反法令章程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第3 屆理事會未踐行公告選舉 、參選登記、參舉公告等程序,即決議以「上一屆之理監 事且具會員代表身分者」為提名準據,逕自提名非任職於 台北市之會員乙○○等人為候選人,並印製成選票後,提 交第四屆代表大會進行選舉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固如前述。
⑵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候選人之提名



及選票印製,違反工會法第6-13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人團法第7 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 條部分,核係 選舉過程中之「決議方法」,依前開規定,應屬撤銷之訴 之範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選舉全部無效或部分無 效,均非適法。
⑶況:
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 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 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 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 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 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 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 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 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係為輔導工會辦理工會事務 之特別法,如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有明定之事項時,即 應優先適用,除非有不足或規範不明之情形者,始援用 人民團體法及其相法令之規定作為補充規定。實務上一 般工會選舉事務均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 。部分工會則會自行依照章程或內部規範,自行訂定職 員或相關代表之選舉辦法。若係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規定,將『參考名單』印入選票上,依規定須預留 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供選舉人填寫。至是否採 公告參選登記程序,或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 提名人選,亦由工會內部自主決定」,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7年7 月15日勞資1 字第0970018586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96頁)。
③查:
⒈被上訴人工會關於理監事之選舉辦法於95年10月20日 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始通過「理、監事選 舉須於選舉30日前公告之;理、監事候選人,須經會 員代表5 人(含)以上連署,於公告前7 日內向本會 辦理登記;或經理事會推薦者(每位理監事限推薦1 人),均為理、監事候選人,理事、監事擇一登記,



重複登記者,取消理事及監事登記之資格」,並經台 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5日以府勞一字第09538988100號 函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工會之理、監事、常務理監 事選舉辦法草案(見本院卷第283 頁)、台北市政府 97匠6月24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3685900號函(見本院 卷第257頁)可憑。
⒉被上訴人工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於91年3 月 14日決議「本會理監事任期將於92年4 月屆滿重新改 選,為使改選順利授權理事會提報第三屆理、監事參 考名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選舉 有關乙○○等人之參考名單,係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 事會提名,即非全無可採;被上訴人工會第四屆第一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該理事會提出以乙○○為參考 名單印製成選票案,無異議列入議程並進行選舉,亦 可認定代表大會同意此一參考名單印成選票之選舉程 序;上訴人李永恆係第三屆理事,於95年2 月15日出 席被上訴人工會第三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 議」,並於會議上受決議列為系爭選舉理事參考名單 ,選票上亦列為編號20之候選人,有會議紀錄、簽到 簿、選票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第59頁、第55頁) ,上訴人等又於同年3 月15日出席第四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對系爭候選人及選票均無議異(詳如後述 ),並進行選舉(見原審卷第48頁),自不許上訴人 於選後再為爭執。
⒊系爭選舉應選理事15人,有關理事之選票除理事會提 名乙○○等25人之參考名單外,另有空格15格,可供 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應選監事5 人,有關監事之選 票除理事會提名許阿檳等8 人之參考名單外,另有空 格5格,可供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應選公股董事1人 ,有關公股董事之選票除理事會提名葉坤益1 人之參 考名單外,另有空格1 格,可供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 ,亦有選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足認系爭 選票除將理事會提出之「參考名單」印入選票外,並 已依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供選舉人 填寫。
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工會理事依據會員代表大會授權, 提出參考名單,並於選票上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 白格位供填寫,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違反 法令、章程,不可採信。




㈡未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代表參與投票、當選為理監事、選舉 結果違反員、工比例等選舉內容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未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代表67人參 與領、投票,當選人乙○○等人亦未任職於台北市,選舉結 果黃財福黃柄逢、林國華未當選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選舉違反法令。 查:
⑴按社團法人之總會為社團之最高意思機關,總會為各會員 之利害關係事項召開會議,經由多數會員意思表示一致所 形成之決議,具有規範全體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使發生 一定私法關係之拘束力。總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立法意旨當然無效,當事人對決議是否無效有爭 執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無效。如係召集程序或 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 ⑵次按上訴人工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各 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24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⑶惟,系爭選舉係於95年3 月15日,在台灣企業銀行總行大 樓大禮堂(台北市○○街30號)舉行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於提案六之選舉議程時,由各會員代表選舉,各會員代 表領取選票、圈寫後投票。投票完成後,當場開票,得票 較多者當選,此與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方式迥異其趣 ,且該選舉投票結果,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 決議不同,亦無容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
⑷次查,系爭選舉結果,上訴人李永恆係理事候選人,得票 30票,與楊龍雄得票數同,高於當選第15名理事許美娟之 29票,但因受限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15條「本會理事 、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各該名額 三分之二…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得當選為候補理 事或候補監事,但經遞補,理事或監事連人數仍不得超過 原任理事或監事之三分之二」規定之限制,不具候補理事 資格;上訴人湛昌運未列為理事會提名之參考名單印入選 票,仍在監事選舉中得票12票,排名第10名,非監事或候 補監事,有會議紀錄、選舉結果統計表可證(見原審卷第 48-50 頁)。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結果中非理、監事,亦非 候補理監事,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全部無效,或乙○ ○等人部分無效,重新改選或補選時,上訴人僅有被選為



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之期待可能性,此非其等對被上訴 人工會之權利,非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參照)。
⑸況:
①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代表非合法會員部分:
⒈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 ,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 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之區域以行政 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工會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 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亦 為工會法第7 條所定。所稱「同一廠場」除「工廠」 、「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同一事業 單位之總公司為一工作場所,其營業處亦為一工作場 所,自得依現行工會法「同一廠場」之規定,分別組 織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11日勞資1 字第 09700712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 ⒉被上訴人工會係以同一區域之產業工會向台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其組織章程應依現行工會法規明訂組 織區域範圍,俾免爭議,固有台北市政府97年6 月18 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45828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253 頁);惟,台北市政府考量:「現今產業結構多 樣,企業多為跨縣市營運,致企業於總公司外另設有 諸多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是類企業員工如欲籌組工會 ,依現行工會法第6 條,總公司員工與分公司或分支 機構員似應分別籌組,然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行)遍佈全國,甚至在台北市內 便有數十個分行為例,該公司便須成立百餘個工會, 此舉不但是弱化勞工團結權(各工會各自為政增加整 合之困難度),更讓資方因無統一協商對口而致勞工 權益受損,故現行法規在實務上有其窒礙難行處。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2日台77勞資一字第07420號 函釋略以:『跨縣市營業客運公司員工籌組工會…客 運公司員工可依工會法第6 條規定,向總公司所在地 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籌組…非獨立工作場所如 有必要仍應依工會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辦理。』, 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分支機構是否得獨立成 立工會似有以是否為『獨立工作場所』為論。本府衡 酌實務及相關法規釋示精神,對於各公司之分公司或



分支機構如無獨立之會計、預算人士人事任用全,則 不反對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員工加入總公司工會。因 銀行業不同於一般企業,其設立分支機構是依據銀行 法規定,各分支機構(分行)之會計、預算、人事均 由總行統籌辦理,故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工會之組織章 程」,有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30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 82254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有關被上訴人工會之組織區 域及會員資格,已於該工會章程規定「以台灣企銀所 屬員工為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在案 ,且該工會已運作多年,其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該 工會現有會員資格,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8日勞資1 字第0970032408號 函可憑。
⒋綜上,本院認現行工會法第6 條僅將工會分為區域工 會及廠場工會,對現行銀行業實務之現況,尚有規範 不足之處,考量工會組織之多元化及自由化,以及「 現行銀行產業公會之特殊情況,多以總行所在地登記 成立工會,並由各地分行行員加入。目前只有台灣土 地銀行係以分行成立工會者,但後來亦都經由內部協 調所有行員均加入以總行所在地(台北市)成立登記 之工會;另台灣銀行則除於台北市登記台北市台灣銀 行產業公會外,另於高雄市成立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 工會,其他縣市之會員則集中加入台北市台灣銀行產 業工會,少部分加入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各銀 行產業工會之主管機關為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當初或係基於工會團結權行使及現實需要,對於 各銀行之工會組織區域外之所屬勞工尚未組織工會者 ,允許其加入總公司所在地(業已籌組完成)之工會 致一公司成立一產業工會」之情狀,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7年11月28日勞資1 字第0970032408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88 頁),再參考行政院勞委會送請立法 法院審議之工會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區域性之廠場 工會修正為一企業得依法成立一「企業工會」之規定 ,有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 條可證(見本院卷第396 頁 ),認被上訴人工會現非任職於台北市區域之會員, 仍為合法會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會員參與投票、當 選為理監事部分違反法令云云,非可採信。
②選舉結果違反員、工比例部分:
⒈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



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 條雖定有明文。惟工會現行章程及相關選舉辦法並未 就「員」、「工」之區分加以規定,所稱「員」、「 工」非指事業單位組織編制,而係由產業工會衡酌其 實際運作,自行區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 27日台77勞資一字第15495 號解釋可參;工會如未區 分會員為「員」或「工」之身分,即無上開法規之適 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9 日勞資1 字第 0970017438號函(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憑。 ⒉查,被上訴人為銀行之產業工會,在事業體(銀行) 方面,未區分「員」和「工」;組織章程亦未規定「 員」和「工」;事實上,被上訴人工會自始即未將會 員區分為「員」或「工」之身分,自不宜認定該工會 係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自亦無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14條之適用,上訴人逕將會員中擔任司機、技工 、工友者定義被上人訴人工會會員之「工」,主張系 爭選舉結果違反員工當選比例之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選舉,其決議方式等與上訴人 組織章程所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不符,難謂有 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重 新改選或補選時,不具有當然遞補之候補資格,僅有被選為 理、監事之期待可能性,非對被上訴人工會有何權利可言, 難謂有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且非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 仍為被上訴人工會之合法會員,被上訴人工會又未區分會員 為「員」或「工」,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全 部或部分無效,均無足取。
七、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或部分撤銷部分: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自承:「湛昌運未當場異議」(見本院卷第194 頁)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湛昌運未當場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
㈢上訴人雖主張曾於當場異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在會議中並未就系爭選舉有關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業經證人即當庭出席之會員代表 丙○○、系爭選舉之總幹事甲○○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 卷第227 頁、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李永恆就系爭選舉



自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⑵至於理事會決議提名乙○○為參考名單之會議上,上訴人 李永恆有無異議部分,因該理事會決議非總會決議,無民 法第56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係系 爭選舉之結果,非該理事會之提案,核無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域工會,將任職 於台北市區域以外之乙○○等人納為會員,工會理事會未踐 行公告、參選登記等程序,決議提名乙○○等人為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印製成選票,並由未任職台北市區域之會員參與投 票,當選為理、監事違反工會法等規定,均非可採。其依民 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全部或部分無效、系 爭選舉結果應全部或部分撤銷,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4 條於逾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 圍內人之員工為組織範圍」無效部分,因上訴人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已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撤銷之訴 等他項訴訟,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選舉議案 不成立部分,因係理事會之決議非總會決議,且確有召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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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