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再字,95年度,6號
TPHV,95,重勞再,6,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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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子○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余筱瑩律師
再審被告  T○○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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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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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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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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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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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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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酉○
      甲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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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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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甲巳○
      Q○○
      S○○
      g○○
      H○○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2日本院93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7 年6月16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8頁) ,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並未移轉民營,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 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既認原 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就該判決是否有同 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庸再予論述,爰附此敘明。)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先後於5、60 年 間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 性工作,自77年間起,再審原告每月除給付再審被告薪資外 ,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即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 時止)者每次新台 幣(下同)125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 時起至翌 日上午7時止)者每次250元,是系爭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範圍。然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退 休金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此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差額如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 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對於再 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則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四、再審原告則以:其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再審被告原受僱 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 ,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領取系爭夜點 費,然系爭夜點費係再審原告考量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員工 延誤正常用餐時間之辛勞,為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其最佳工



作狀況,所給予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採單一標準發給, 不因職位不同而異其支付標準,其性質顯非因再審被告提供 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故再 審被告於87年、88年陸續退休後,再審原告依其與再審被告 所屬台灣石油工會代表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 約)第16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 相關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而核付退休金予再審被告,並無違誤 情事。再審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 金,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詳如前述)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主張彼等先後於5、60 年間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 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 除領取薪資外,再審原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系爭夜 點費,即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 時止)者為 每次125元,值大夜班 (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者為每次250元,嗣再審被告自87 年間起至92年間止 陸續辦理退休(退休日期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載),再審原告所核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薪津表為證(見台北 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117至153頁),且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再審被告之平均 工資計付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 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 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惟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



會依該工會65 年版之章程第6條及第21條規定推選簽約代表 ,於67年12月19日與再審原告所簽訂,其後於69 年6月間、 73年7月間續訂,雖於76年間期滿後未再續約,然依97年1月 9 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團體協約關於勞動 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 故再審被告仍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則依系爭團體協約 第16條規定,有關再審被告之工資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而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固有再審原告、台灣石油工會及經 濟部關於協商續訂團體協約事宜之往來函文、再審原告員工 關係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團體協約協調會議紀錄、台灣石 油工會67 年11月13日石工組字第1262號函、72年3月間石工 組字第0405號函、團體協約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冊、69年 修訂之團體協約及再審原告73 年6月20日(73)人字第0824 號函及65年版台灣石油工會章程可稽(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 訴字第61號卷第76至93頁,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卷第 100至105、162至187頁,本院卷㈠第64至74頁,本院卷㈣第 33至34頁);惟再審被告則否認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查依 97年1月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 別限制,屬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 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 ,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 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 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 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 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 為有效(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而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5條 規定:「甲方(指再審原告)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 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會員(指台灣石油工會會員即再審 原告之員工)」,及第16條規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 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見本院卷 ㈠第44頁)。則縱認系爭團體協約迄仍有效,而得拘束兩造 ,然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應認勞動基準法亦屬系爭團 體協約所謂「政府規定」,是有關再審被告之工資等勞動條 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係於73 年7月30 日公布,於同年8 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從事石油



及天然氣礦業者,其所屬勞工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此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表及行政院主計處 訂頒行業分類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查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屬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之國營事 業,其員工中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者,係屬勞工 身分,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並提出 再審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及服務 年資及基數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而依 上開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及服務年資及基數計算表所 載,再審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分別計算員工之年 資、基數而核付退休金(資遣費),由此益徵再審原告於勞 動基準法實施後,關於其所屬勞工之退休、資遣等事項,亦 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是縱認系爭團體協約迄仍有 效,亦無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 而再審原告係屬國營事業,故有關再審原告所屬事業人員之 工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為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固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 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是尚難謂有 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全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固規定:「 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依附表之規定(見 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然此規定僅係明定有關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給付標準,未及其他給付項目,亦不能 憑此即謂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工資僅限於該附表 所載之薪給。
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雖未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然該表另附註 :「上述給與項目經法令排除者,從其規定」(見台北地院 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66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1 條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事業機構(下以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恤(含 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3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 57頁);另依上開作業手冊關於工資規定:「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 。至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該條文第11款則另 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見台北地院93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65頁)。足見有關據以計算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認定之,尚非僅以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為準。
㈣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經 查:
⒈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 制輪班性工作,值下午班即工作時間自下午2 時起至10時者 ,每次可支領夜點費125 元,值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者,每次可支領夜點費250元,已如前述 ,足見再審被告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 工作型態,非屬為因應臨時業務需求而偶發之值班工作。又 再審原告既係針對有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勞工始發給系爭 夜點費,而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又係再審原告所屬員工之固定 工作制度,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環境、時 間等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而為 再審被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之一部分,故系爭夜點 費之給付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依前揭說明,自屬工資之範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午、夜班之員工 發放,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均以固定金額 按輪班次數領取,且輪班制為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而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於勞工夜間工作時應加給 工資,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再審原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及加班費 外,額外給予員工之給付,乃屬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



員工勞動之對價等語。惟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 通津貼等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 勞心度、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 否屬工資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 準,至其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 則非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徒以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係採單一 標準核付,不因勞工職階或工作內容有所差別,即謂系爭夜 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尚 不足取。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得採晝夜輪 班制,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固未要求雇主於勞工輪值 夜班工作時應加給工資,然亦未明文禁止,是雇主考量勞工 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依其輪班情形, 分別給予額外工資,尚非法所不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夜點費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云云,亦不足取。 ⒊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 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 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 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 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查系爭夜點費 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 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 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 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 開原則,個案認定」;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 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 073435號函亦均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 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 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 ,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



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該法施行 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 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 性質,仍屬工資(見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卷第82、83 頁)。益徵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 發給情形個案認定,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是再 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94 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 足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再審被告之工資範圍。
七、再審被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後 ,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前訴訟程序一 審判決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此為再審 原告所不爭執(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108、1 09、111至113、163、166頁,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卷 第68頁)。則再審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 二致,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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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