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德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庚○○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3年4 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上訴駁回。
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德如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金堅變更為黃焜璋,再由黃焜璋變更 為何豐名,復由何豐名變更為己○○,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下同)93年7月16日衛署人字第0931101538號函、94年6月 21日衛署人字第0941100852號令、96年4月3日衛署人字第09 60013638號令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201頁,卷㈢第 160頁),並由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 93頁、第199頁,卷㈢第159頁);另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陳世雄變更為林清坤,再由林清坤變更為蔡樹明,復由蔡 樹明變更為子○○,有臺中商銀總行92年10月27日中人事字 第9472號函、95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3768號函、97 年9月18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24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3頁、卷㈡第43頁、卷㈢第145頁),並由其等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42頁、卷㈢第14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上開各 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桃園醫院主張:伊於89年間與訴外人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興公司)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水利公司)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內裝、水 電、空調、消防」等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其中內 裝工程由尚興公司承作;水電、空調、消防工程由安水利公 司承作),後因安水利公司工程進度遲延,伊於90年10月22 日終止與安水利公司之水電、空調、消防承攬合約。尚興公 司於91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 公司)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德如公 司參與該聯合承攬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及延續工程合約,尚興 公司仍負責內裝工程,德如公司則接續安水利公司未完成之 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 91年7月28日,並經伊同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德如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工,致伊無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 屢經伊催促,德如公司仍未能完工,並於91年10月12日撤離 工地,造成系爭工程延滯,致伊新屋分院無法如期開幕營運 ,伊遂於91年10月23日終止與德如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1年7月28日,伊於91年10月23日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共87日,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德如公司應給付伊按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1,000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932萬5,869元(計算方式:機電工程合約總價 159,382,537元-安水利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52,188,640元 =德如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7,193,897元;107,193,8 97元×1/1,000×87日=違約金9,325, 869元);又因可歸 責於德如公司之事由,致伊新屋分院不能如期開幕營運,受 有營業損失535萬6,175元(以伊最近3年平均營收利潤比例5 %計算),德如公司亦應賠償。總計德如公司應給付伊1,468 萬2,044元(計算方式:9,325,869元+5,356,175元=14,68 2,044元),扣除伊尚未給付德如公司之已完工工程款400萬 7,689元後,德如公司尚應給付伊1,067萬4,355元(含德如 公司應與臺中商銀連帶給付其中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另 臺中商銀於91年7月19日出具金額1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用以繳納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 保證金,擔保德如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所負擔 連帶保證責任,因德如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伊於91 年11月26日請求臺中商銀給付該履約保證金,為臺中商銀所 拒,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
德如公司給付桃園醫院877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臺中商 銀與德如公司連帶給付桃園醫院190萬元,及自91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桃園醫 院敗訴之判決,桃園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德如公司應給付桃園醫院877萬4,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臺中商銀與德如公司應連帶給付桃園醫院190 萬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德如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桃園醫院及設計、監 造人之疏失,造成工期延誤,伊為配合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如 期開幕,已盡最大努力配合趕工,並未延誤工期。伊於91年 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桃園醫院未告知內裝隔間變更 、消防圖說重新檢討設計,伊亦未接獲消防機關審查合格之 消防施工圖,無從依變更設計後之消防圖說施作或修改,並 據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及申請用電、用水,伊均係依系爭工 程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指示施工,桃園醫院於91年 8月14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圖說變更申請,顯 無從要求伊於91年7月28日完工。桃園醫院變更消防設計, 伊於91年9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第1次消防安全檢 查,發現先前施作完成之管線設備與桃園醫院變更後之設計 圖不符,並有設計不當及其他非屬伊承包範圍之缺失,須桃 園醫院及其他單位改善,伊旋於91年9月9日工務會議提出, 惟未獲置理。嗣伊申請第2次消防安全檢查,因上開缺失未 改善而未通過,伊提出改善對策向桃園醫院反應,未獲桃園 醫院配合,伊無法申請第3次安全檢查,桃園醫院自無從申 請使用執照及用水、用電。㈡由安水利公司已領取電力系統 中高壓變電站設備及高壓幹管線工程款金額比例高達97.3% ,可認該項工程已完成,因該工程之高壓設備全部遺失,伊 應桃園醫院之要求另行追加工程;且安水利公司已施工之冰 水管路保溫工程,於第3層至第6層使用劣質保溫棉,經伊變 更材質修補;另桃園醫院變更瓦斯間整體設備工程設計,從 地下1層移至地面1層,桃園醫院均應合理延展系爭工程竣工 期限。㈢伊於91年9月24日檢附系統運轉測試進度表函知監 造人,申報於91年9月30日進行完工初驗,遭監造人以消防 安全檢查未通過及伊未檢附安水利公司之採購設備原廠證明 、測試報告等文件為由拒收,然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之原因 已如上述,且監造人前未要求安水利公司檢附採購設備原廠
證明、測試報告等文件,即全額放款,茲反要求伊檢附上開 文件始得按比例請款,明顯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臺中商銀則以: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保證期間自91年7月19 日起至91年8月30日或機關通知伊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乃 屬定期保證契約,桃園醫院於91年11月26日始發函請求伊履 行系爭保證書內容,並於92年3月31日起訴請求伊給付,已 逾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或民法 第752條規定,伊均不負保證責任。況德如公司已於預定完 工期限前完工,乃因桃園醫院要求變更隔間設計及消防圖說 ,並於91年8月30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之核准,自不可能要求 德如公司於91年7月28日全部完工,應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4 項但書、第5項、第6項第1款第4目約定,合理延展完工期限 。桃園醫院既已變更設計,應視為同意德如公司延展工期, 而延期未得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即免除保 證責任。至桃園醫院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祇要機 關認定廠商有未能依限完全履行之情事,伊即須給付保證金 ,無庸考量不能履約係因桃園醫院變更設計圖所致,顯然違 背誠信原則。伊否認桃園醫院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桃園醫 院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桃園醫院請求遲延利息自91年11月26 日起算,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德如公司於91年1月10日與尚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德如公司接續承攬安水利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為91年7月28日。臺中商銀於91年7月19日出具系爭保證 書,擔保德如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保證期間自91年 7月19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擔保金額為190萬元。桃園醫 院於91年8月14日申請變更消防設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 1年8月29日核准。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終止與德如公司 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迄未驗收等情,有工程合約、聯 合承攬協議書、德如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同意書、尚興公司 致桃園醫院函、尚興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桃園醫院致尚興公 司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投標須知及聯合承攬協議書 要點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 第47頁、第80頁、第104頁至第114頁、外放物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桃園醫院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德如公司之事由未於約定 完工日期91年7月28日完工,致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無法如期 開幕營運,德如公司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32萬5,869元及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無法如期營運之損失535萬6,175元,合計1,
468萬2,044元,扣除桃園醫院尚未給付德如公司之已完工工 程款400萬7,689元後為1,067萬4,355元,其中190萬元臺中 商銀應與德如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德如公司及臺中商 銀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德如 公司已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桃園醫院變更消防設計是否影 響原約定之完工期限?㈡若德如公司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 桃園醫院得請求德如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㈢臺中商銀得 否免除保證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德如公司未依約於91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桃園醫院變 更消防設計不影響原約定之完工期限。
⒈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4 項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5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 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 需要議定增減之。」;第6項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確非可歸責 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6頁及背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因安水 利公司部分終止契約影響工程進度,尚興公司曾於桃園醫 院整建委員會91年3月27日第87次會議要求展延工期,嗣 經桃園醫院審酌後,以尚興公司提出之趕工進度表,經監 造單位多次要求修正、調整,並依桃園醫院整建委員會第 87次會議第3案決議通過,同意工期延至91年7月28日止, 有該次會議記錄及桃園醫院91年5月10日(91)桃醫總字 第0351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36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1年7月28日,德如公 司自應於該日期前完成系爭工程。德如公司如欲再展延工 期,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4目約定,應以書面向 桃園醫院申請,經桃園醫院同意。德如公司既未再依該約 定向桃園醫院申請展延工期,自應以91年7月28日為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期。
⒉查系爭工程係於88年4月20日由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 務所完成平面圖設計,於90年5月7日就地下1層廚房風管 配置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對照本院卷㈢第101頁之第1次 變更設計平面圖與本院卷㈠第122頁之變更設計申請書「 變更說明及理由欄」所載「隔間牆壁調整B1F」,可見此
次變更設計即德如公司所指之消防圖說變更設計),有德 如工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㈢第 71頁至第105頁)。嗣桃園醫院與德如公司、尚興公司、 監造人於91年3月7日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之議價,並完成 議價手續,亦有議價紀錄、廠商減價單、第1次變更設計 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79頁),可見桃園 醫院係於約定之完工日期(91年7月28日)前,即已完成 上開變更設計,惟因該變更設計對於中途接手承包之德如 公司不公允,桃園醫院遂以上開函文同意延展工期至91年 7月28日止。另依證人即監造人派駐現場之監工辛○○證 稱德如公司於訂約前即已取得變更設計之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5頁),德如公司應在91年1月10日 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取得變更設計後之消防圖說,並依 該變更設計後之消防圖說施作,僅係桃園醫院於該變更設 計後未即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圖說變更申請,遲 至91年8月14日始行申請。德如公司抗辯因桃園醫院變更 消防圖說設計致影響工期云云,顯係就已變更設計延展施 工期限之事項重為主張,委無足採。又桃園醫院雖於91年 8月14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圖說變更設計, 經該局於91年8月29日以桃消預字第0910015611號函核准 ,有上開函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 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2頁至 第235頁、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2頁),惟依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93年2月10日桃消預字第0930000949號函說明二 、所載「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87年12月4 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本局於87年12月21 日以桃警消字第23577號簡便行文表核符在案;91年8月14 日申請變更設計,本局於91年8月29日以桃消預字第09100 15611號書函核符在案,該圖說與原送審圖說之申請面積 及樓層隔間不同,致消防安全設備部分變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227頁),可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1年7月間未通 過消防安全檢查,係因德如公司依變更設計後之消防圖說 所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桃園醫院原送審之圖說不符所致 ,而非桃園醫院於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後,有再就消防安 全設備為變更設計。倘桃園醫院係於德如公司完工後始為 上開變更設計,且德如公司自始未取得該變更設計後之消 防圖說,德如公司顯無法施作變更設計後之消防安全設備 ,堪認系爭工程早於90年5月7日已完成上開變更設計,且 德如公司自始即取得該變更設計後之消防圖說,而係因尚 興公司、德如公司於91年7月28日陳報完工時,因德如公
司按變更後之消防圖說所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桃園醫院 原送審之圖說不符,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認消防安全 設備有部分變動,致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桃園醫院始於 91年8月14日申請消防圖說變更,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於91年8月29日核准,尚難憑此逕認桃園醫院係於91年8月 14日始為上開變更設計。德如公司抗辯伊已按圖如期完成 施工,並未延誤工期,而係因桃園醫院於91年8月14日變 更隔間設計,致無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此與伊無關 ,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及臺中商銀抗辯德如公司已於預 定完工期限前完工,係因桃園醫院要求變更隔間設計及消 防圖說,應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6項第 1款第4目約定,合理延展完工期限,桃園醫院已變更設計 應視為同意德如公司展延工期云云,均無足取。 ⒊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第5項約定:「工程竣工後,廠 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 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器具、器材、廢棄物及非 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 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第8項約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 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見原審卷第23頁及背面)。查尚興公司、德如公司於91年 7月28日向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陳報全部竣工,由 桃園醫院總務室韋主任、職員張麗月、現場監工辛○○、 魏澄慶及尚興公司代表張如民、德如公司代表戊○○,於 91年7月30日會同勘查,發現現場有尚嫌髒亂、臨時工務 所須遷移、施工剩料及廢料堆置於現場等缺失,有業主勘 查工地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許常吉建築師事 務所於勘查後,以91年8月6日(91)常屋字第015號函告 知桃園醫院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項下之「滅火器尚未吊裝及標示」、「部分器具安裝結線 尚未完成」、「消防幫浦尚未完成運轉測試」(見原審卷 第37頁至第46頁),經桃園醫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 桃醫總字第06107號函要求尚興公司儘速增加工班趕工( 見原審卷第47頁),尚興公司及德如公司始於同年8月27 日第2次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勘驗。經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共有21 項缺失,以91年9月3日桃消預字第0910015751號函覆桃園 醫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見原審卷第49頁
至第52頁),雖德如公司之工地主任癸○○證述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未通過乃設計上之疏失,不屬於德如公司承攬之 機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然尚興公司與德 如公司確於其後提出缺失及改善之對策,並承諾最遲於9 月7日前完成改善,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消防局現場會 勘缺失及改善對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5頁 ),顯見證人癸○○上開所述不足採信。嗣桃園醫院會同 監造人、德如公司及尚興公司,先後於91年9月9日、91年 9月16日、91年9月30日至現場勘驗,發現仍有諸多缺失未 改善,有業主勘查工地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 58頁),尚興公司及德如公司雖再提出改善對策,承諾於 91年10月9日前完成修正,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消防局 現場會勘缺失及改善對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9頁),惟經桃園醫院於同年10月7日、10月8日會同 現場監造單位、德如公司、尚興公司至現場勘驗,因仍有 諸多工程缺失並未改善,桃園醫院乃於91年10月9日以( 91)桃醫總字第07995號函通知尚興公司、德如公司依據 91年10月8日工地勘驗紀錄處理,否則將依契約約定及循 法律途徑處理(見原審卷第61頁)。嗣德如公司及尚興公 司並未於91年10月15日前提出第3次消防安全設備勘驗, 且德如公司於91年10月12日撤離工地大部分人員,僅留工 地主任癸○○留守工地(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德如公 司顯無再改善工程缺失之意願。再者,德如公司於91年9 月底積欠下游廠商材料費用,並於91年10月初發生退票, 廠商不願再供貨,亦據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丑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可認德如公司無 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並非桃園醫院為上開變更設計所致。而德如公司於91年7 月28日向監造人陳報竣工時,因仍有數項消防設備未完成 ,桃園醫院自無從辦理驗收,是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 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款「廠商履約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約定,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79號 存證信函通知德如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4 頁至第73頁),自無不合。
㈡德如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桃園醫院得請求德如公司給 付按未完成工程款以逾1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不得另請 求德如公司賠償營業損失。
⒈違約金部分: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 違約金。... 第1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 原審卷第24頁),德如公司未於約定完工日期完成系爭工 程,已如上述,桃園醫院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德如公司給 付逾期違約金。依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上開91年8月6日致 桃園醫院稱系爭工程有尚未完成部分之函文內容,德如公 司於91年7月28日申報完工時,雖非100%完成系爭工程, 惟仍有85%至96%之完工率,其中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 項目:衛生器具設備工程、冷水及熱水配管工程、污排水 設備及配管工程、醫療用水系統工程、鍋爐設備及機房管 線工程、蒸氣配管工程、瓦斯間整體設備,依序約已完成 95%、97%、97%、95%、97%、96%、96%,各該管路配線大 致完成,未完成部分大多為管路尚未油漆及標示;醫療氣 體設備及配管工程項目:醫療氣體設備工程、醫療氣體及 配管工程,依序約已完成90%、98%,各該管路配線大致完 成,未完成部分僅係管路尚未油漆及標示,或設備及系統 未完成測試調整;消防設備工程項目:火災警報設備工程 、消防設備工程、泡沫設備工程、自動灑水設備工程、緊 急廣播設備工程、逃生避難設備工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工程及排煙設備工程,依序約已完成96%、98%、98%、97% 、96%、98%、97%、96%,各該管路配線大致完成,未完成 部分大多為尚未標示;空調設備工程項目:機器設備、設 備基礎安裝及防震、水管工程、風管工程、配電工程、中 央監控系統工程,依序約已完成90%、96%、97%、95%、90 %、80%,各該管路配線大致完成,未完成部分大多係未完 成送審作業及標示;另參以德如公司嗣後曾就各該工程缺
失提出2次改善對策,並進行部分工程缺失之修補,及德 如公司係中途接續安水利公司原施作未完成遺留諸多缺失 之系爭工程,堪認德如公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應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符合工程合約第17條但書約定之情 形,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1/1,000計 算逾期違約金,方屬公允。桃園醫院主張本件不符合工程 合約第17條但書情形,應依該前段約定以德如公司承攬契 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又依桃 園醫院提出德如公司所施作之機電工程結算說明所載(見 原審卷第342頁,由該結算說明所載:承攬廠商為施作內 裝工程之尚興公司及施作機電工程之德如公司,及尚興公 司於91年1月11日以尚 (91)桃醫新屋字第0111號函說明二 、所載「德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本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 」等語,可見該結算說明所載之機電工程即指系爭工程) ,機電工程未完成金額為3,502萬9,493元,自應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系爭工程自約定完工日期之 翌日即91年7月29日起,算至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終 止與德如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止,共計87日曆天,桃園醫 院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04萬7,566元(計算方式:35 ,029,493 元×1/1,000×87日=3,047,566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及懲 罰性兩種,前者係將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賠償之 數額予以預定,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約定違約金,縱債權人證明所 受損害大於違約金之數額,仍以違約金為債務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上限;後者係以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 的之違約金,具有處罰之性質,是債務人若未依債之關 係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 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時,尚得請求賠償,且懲 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始足當之,若無此 特別約定,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次按當事人就違約金是否有特別 約定,固不以明示之約定為限,若綜觀契約全文,可認
為當事人有此特別約定之意思者,亦足當之;然若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固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 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承攬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承攬人之工作業已完成為前提,與債務人未 完成工作所生之遲延責任,並不相同,此觀民法就可歸 責於承攬人所致之給付遲延,另於第502條設有規定即 明。工程合約第15條第8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項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係指承攬人即廠商已完成 工作而該工作有瑕疵時,應如何賠償之約定,要與承攬 人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間。至工程合 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見原審 卷第24頁背面),乃因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中所生之一 切風險,本應自負其責,此為風險責任分配之當然解釋 ,亦為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揆其性質,仍屬 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負之責任內容,非可據此認為該項 契約文字係當事人就給付遲延責任外,另就其他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之約定。
⑶工程合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 廠商負責。」(見原審卷第26頁)按契約當事人有給付 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一經解除,雙 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避免債權人原依據債務 不履行所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契約解除後失 所附麗,喪失原得主張之權利,民法於第260條另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關於此種損害 賠償請求,係因債務人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致,並 非於契約解除後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工程合約第
20條第4項所謂增加之費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無從 據此認該條約定為當事人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 工程合約第17條僅約定承包商有遲延履約時,應依該條 所示標準給付違約金,並未另就其他損害有請求之明文 約定,堪認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賠償之約 定,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且桃園醫院主張 其新屋分院無法如期開幕營運所生之營業損失,性質上 仍屬德如公司給付遲延之責任內容,並非其他事由所生 之損害,自應包含於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 賠償總額中。
⑷依上所述,桃園醫院僅得請求德如公司給付違約金304 萬7,566元,扣除桃園醫院自認尚未給付德如公司之工 程款400萬7,689元後,桃園醫院尚應給付德如公司96萬 123元。是桃園醫院請求德如公司給付違約金932萬5,86 9元及新屋分院不能如期開幕之營業損失535萬6,175元 ,合計1,468萬2,044元,即屬無據。 ㈢臺中商銀得免除保證責任。
查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 簽發日91年7月19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或機關通知本行解除 保證責任時止。」(見原審卷第80頁)核屬定期之保證契約 。又桃園醫院係於91年11月26日始發函要求臺中商銀履行系 爭保證書內容(見原審卷第81頁),並於92年4月9日起訴請 求臺中商銀給付履約保證金19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已 逾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或民法 第752條規定,臺中商銀均不負保證責任。至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機關認定廠商有未能依限完全履行之情事致有不 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 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 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參照 上開第4條約定,應解為仍須於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 臺中商銀始有依該第2條約定辦理之義務,否則該第4條約定 即形同具文。茲桃園醫院請求臺中商銀履行系爭保證書內容 既已逾期,則桃園醫院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臺中商銀 與德如公司應連帶給付190萬元,洵屬無據。六、綜上小結,德如公司未於約定完工日期91年7月28日完成系 爭工程,桃園醫院依工程合約第17條但書約定,固得請求德 如公司給付違約金304萬7,566元,惟因桃園醫院尚有未給付 德如公司之工程款400萬7,689元,二者相互抵銷後,桃園醫 院對德如公司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桃園醫院依工程
合約、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德如公司應給 付877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臺中商銀與德如公司應連帶 給付190萬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桃園醫院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桃園醫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反訴部分:
一、德如公司反訴主張:伊於91年1月10日進場接續安水利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發現變電室設備及高壓幹管線工程,除高壓 配電盤外,現場無高壓設備,幹管也無施作;低壓幹管線及 分電箱設備工程,配電盤尚未定位安裝,配管線亦未施作, 現場無安水利公司已領工程款之50m㎡以上線材等材料;空 調冰水管保溫棉更換工程,安水利公司所採購施工於3層至6 層空調冰水管路之PE發泡保溫材已變質,且廠商已停產,須 全面拆除改密度較實較軟之新產品,以上3項工程經桃園醫 院指示由伊另行採購施作或拆除重新採購施作(即德如公司 所列之追加工程第㈠㈡㈩項),上開3項工程屬原合約所約 定之工作項目,並已估驗付款,但因前手安水利公司未施作 ,乃由伊再予施作或重新施作。又桃園醫院於伊施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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