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頒布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係自首,符合減刑規定,爰聲請減刑云云。惟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時間須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6年5月29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件受刑人聲請減刑,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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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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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徐開喜前在監所服刑結識甲○○、吳得男,於得知台北│甲○○意圖為│
│ │市○○路84巷1 號林映輝、蔣玉珍租住處置有巨額現金後│自己不法之所│
│ │,即夥同甲○○、吳得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有,結夥三人│
│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5 │以上,攜帶兇│
│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市○○○路483 號3 樓之6 徐│器,以強暴至│
│ │開喜住處集合,由徐開喜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義│使不能抗拒,│
│ │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及制│而取他人之物│
│ │式子彈),並規劃作案模式。吳得男、甲○○及該名男子│,累犯,處有│
│ │即分持前述制式手槍、子彈及水管繩、膠帶等工具,於同│期徒刑陸年。│
│ │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台北市○○路84巷1 號,由林鑫│扣案BERETTA │
│ │龍先行入內,假意向蔣玉珍兌換外幣,適林映輝返抵上址│廠92DS型制式│
│ │,吳得男與該名男子即尾隨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槍壹枝(槍│
│ │,由吳得男取出前述槍、彈,甲○○與該名男子則以預藏│枝管制編號11│
│ │之水管繩綑綁林映輝、蔣玉珍之手腳,並以膠帶黏貼渠二│00000000)沒│
│ │人之眼、口,至使林映輝、蔣玉珍不能抗拒,由甲○○及│收。 │
│ │該名男子強取其保險箱內財物(含現金新台幣約500 萬元│ │
│ │、人民幣約10萬元、港幣約10萬元、新加坡幣約2 萬元、│ │
│ │加拿大幣約2000元、伯爵牌鑽錶1 只、南洋珠耳環1 對、│ │
│ │南洋珠墜子3 只、鑽戒1 只、紅鑽戒1 只、存摺1 本、駕│ │
│ │駛執照1 張、國民身分證2 張、黃金戒指1 只、行動電話│ │
│ │1具 。甲○○等人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徐開喜住│ │
│ │處,朋分強盜所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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