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貳、參、肆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強盜罪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依上開判決書載稱,聲請人所犯合於減刑要件之案件,得 由檢察官或被告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等語。為 此,爰依法聲請本院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書所 載,聲請人所犯犯如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各罪,予 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 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 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 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 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 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 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 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 ,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 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 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 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 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 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 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 ,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 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壹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 件審理之,並對以論罪科刑(即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八
部份)。而板橋地院就聲請人所犯各案中,雖認聲請人有 自首之情事,惟就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即該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八), 認 不合於減刑之要件,乃不予減刑。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 表不服,乃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案件審理後,認上訴均無理由,乃駁回上訴;聲請人仍表 不服,即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既確有自首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所示, 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壹所 示各罪,均應予減刑,並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四)再聲請意旨另請求於准予減刑後,應與聲請人所犯他罪之 科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一事,本院查:依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142號判決書附表所載,其中聲請人所犯該判決附表 壹編號二至編號十五等14罪,均遭科處有期徒刑5月, 並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此部份未減刑前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減刑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年 11月); 聲請人所犯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八等7罪 ,均遭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裁定均分別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 此部份未減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25年8月,經減刑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聲 請人所犯該判決附表參、肆所示2罪,均遭科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 此二部份未減刑前之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月)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犯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 書附表所載各罪,共有23罪,未減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32年2月,經減刑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月,而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僅就經減刑之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五等14罪、 附表參、肆等兩罪;未減刑之附表貳編號二至八等7 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雖聲請人確有本件附表 所示7 罪未獲減刑,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對 聲請人所為科刑,已至為有利,本院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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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所受宣告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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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95年11月22日│臺北縣中和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2時許 │中山路與新民│宋OO、鄭OO分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 │路口 │三旺騎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便以機車擋在三│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旺前面並將其推倒,喝令「把錢拿出來」,至│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洲│ │ │使三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600元交給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宋OO│ │ │程瑋倫,程瑋倫並扯掉三旺脖子上之金項鍊,│ │
│ │鄭OO│ │ │甲○○亦下手拿走三旺左前胸口袋裡面的行動│ │
│ │ │ │ │電話一支(NOKIA廠牌、型號:607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吳O洲、宋OO、鄭O │ │
│ │ │ │ │O、林義芳、孫金龍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騎 │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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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95年11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4時10分 │三民路2段219│宋OO、鄭OO分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號前 │張銘枝在騎樓躲雨,將張銘枝圍住,由甲○○│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手持鋼珠瓦斯槍指向張銘枝頭部,程瑋倫則持│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洲│ │ │開山刀架在張銘枝脖子喝令「搶劫」,以此強│,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宋OO│ │ │暴行為至使張銘枝不能抗拒,自行取下手腕上│ │
│ │鄭OO│ │ │之YUGO牌手錶1只交給吳O洲,程瑋倫則搜括 │ │
│ │ │ │ │張銘枝之褲子口袋,取走現金1425元,另從張│ │
│ │ │ │ │銘枝手中取走行動電話一支,宋OO、鄭OO│ │
│ │ │ │ │、林義芳、孫金龍則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騎│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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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95年11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4時30分 │縣民大道與雙│宋OO、鄭OO分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適呂│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十路口 │學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0-CN號營業小客車因│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下雨致前擋風玻璃刷不乾淨,呂學能下車將前│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洲│ │ │後車蓋打開(從後行李箱取出雨刷精加入雨刷│,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宋OO│ │ │水箱),用布擦拭前擋風玻璃之際,甲○○手│ │
│ │鄭OO│ │ │持鋼珠瓦斯槍抵住呂學能脖子,鄭OO手持安│ │
│ │ │ │ │全帽,程瑋倫持藍波刀抵住呂學能腰部喝令「│ │
│ │ │ │ │把錢拿出來」,致呂學能遭強暴而不能抗拒,│ │
│ │ │ │ │任由程瑋倫、甲○○從呂學能褲子口袋內搜出│ │
│ │ │ │ │皮夾一個,取走皮夾內之1000元後將皮夾歸還│ │
│ │ │ │ │,甲○○另到車上拿走放在駕駛座下之包包(│ │
│ │ │ │ │內有零錢約800元、手機一支、手錶一只、四 │ │
│ │ │ │ │十五張瓦斯加氣卷、家屬通訊錄、三瓶胃藥)│ │
│ │ │ │ │,林義芳、孫金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騎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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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95年11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2時30分 │萬壽路一段與│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其中│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國園街口 │一台係孫金龍所有,餘三台則係甲○○、林義│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宋OO、鄭O│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O、吳O畏共同於95年11月24日凌晨竊取)行│,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經左列地點,適彭瀛所駕車牌號碼938-CH號營│ │
│ │宋OO│ │ │業小客車水箱漏水、車溫過高,彭瀛下車打開│ │
│ │鄭OO│ │ │引擎蓋檢視之際,由程瑋倫持藍波刀架住彭瀛│ │
│ │ │ │ │脖子喝令「背對跪下、搶劫」,甲○○則手持│ │
│ │ │ │ │鋼珠瓦斯槍對彭瀛喝稱「把錢交出來,不然要│ │
│ │ │ │ │你的命」,彭瀛因遭強暴而不能抗拒,將其所│ │
│ │ │ │ │有之皮包一個交給林義芳,林義芳取走皮包內│ │
│ │ │ │ │之現金1000多元後,將皮包歸還彭瀛。甲○○│ │
│ │ │ │ │並對彭瀛臉部射擊一槍,致彭瀛臉部右側臉頰│ │
│ │ │ │ │受有0.5×0.5公分挫傷,甲○○並稱「你的血│ │
│ │ │ │ │流的不夠多喔!你以為這枝槍的威力不大?不│ │
│ │ │ │ │然再給你一槍好不好」,彭瀛即請求說「我的│ │
│ │ │ │ │錢已經給你們了,請不要傷害我」,其後孫金│ │
│ │ │ │ │龍進入上述營業小客車內搜括,惟無所獲,郭│ │
│ │ │ │ │耀忠隨後進入該車內搜括,亦因一無所獲,即│ │
│ │ │ │ │轉而搜尋彭瀛身上財物,取得行動電話一支(│ │
│ │ │ │ │BENQ廠牌、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及零錢(包括上述皮包內之1000多 │ │
│ │ │ │ │元共取走385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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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95年11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3、4時許│中華路與文化│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行經│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 │路交岔路口 │左列地點,見騎機車行經該處之李昱成,林義│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芳騎機車載吳O洲從後方超越李昱成將其攔下│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並喝令停車,李昱成停車後,由程瑋倫手持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山刀架在李昱成脖子後面,喝令「把錢和行動│ │
│ │宋OO│ │ │電話交出來」,李昱成因後頸部被刀割傷,遭│ │
│ │鄭OO│ │ │強暴而不能抗拒,故將其身上之現金500元及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G-PLUS廠牌、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交出,程瑋倫動手搜刮李昱成口袋 │ │
│ │ │ │ │時,甲○○以鋼珠瓦斯槍朝李昱成左耳射擊,│ │
│ │ │ │ │致其左耳外膜受傷,另林義芳手持機車大鎖毆│ │
│ │ │ │ │打李昱成頭部(打在李昱成頭戴之半罩式安全│ │
│ │ │ │ │帽上),孫金龍、鄭OO、吳O畏、宋OO則│ │
│ │ │ │ │在旁把風,得手後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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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95年11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4時30分 │萬壽路一段17│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於左│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5 公里處 │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前方同向由許文和騎│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乘車牌號碼CSE-368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往桃園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方向行經該路段,八人騎機車超越許文和將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攔下,先由甲○○持鋼珠瓦斯槍指向許文和喝│ │
│ │宋OO│ │ │令「把錢拿出來」,再由程瑋倫、吳O洲、宋│ │
│ │鄭OO│ │ │OO、鄭OO及林義芳推倒許文和,分持開山│ │
│ │ │ │ │刀、藍波刀揮砍並以拳頭、安全帽毆打許文和│ │
│ │ │ │ │,甲○○亦持上開鋼珠瓦斯槍朝許文和臉部射│ │
│ │ │ │ │擊四、五槍(打到許文和所戴安全帽),吳O│ │
│ │ │ │ │畏、孫金龍則在旁把風,並趁許文和受有雙肩│ │
│ │ │ │ │裂傷各6公分、左肘1公分裂傷、頭部外傷左眉│ │
│ │ │ │ │處1公分裂傷及左眼眶外傷、胸部及右臂挫傷 │ │
│ │ │ │ │、左足跟裂傷及跟腱及腓長肌腱斷裂之傷害而│ │
│ │ │ │ │倒地不能抗拒之際,由程瑋倫對許文和搜身而│ │
│ │ │ │ │拿走其褲子口袋內之皮包一個(取出皮包內之│ │
│ │ │ │ │2000元後將皮包丟在現場、腰際之行動電話一│ │
│ │ │ │ │支(SHARP廠牌、門號0000000 000),任由吳│ │
│ │ │ │ │O洲動手取下許文和手腕上之金色手錶一支,│ │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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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95年11月24日│臺北縣樹林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3時許 │青龍山風景區│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於左│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 │ │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曾國瑜、蔡翌曄在觀│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賞夜景,以小支手電筒打燈光在曾國瑜、蔡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曄臉上,致曾國瑜、蔡翌曄視線不清,林義芳│,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坐在曾國瑜旁邊說「有沒有錢或手機,拿出來│ │
│ │宋OO│ │ │」,甲○○則持鋼珠瓦斯槍、程瑋倫持開山刀│ │
│ │鄭OO│ │ │架在曾國瑜脖子上喝令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 │
│ │ │ │ │式致曾國瑜、蔡翌曄不能抗拒,曾國瑜將其所│ │
│ │ │ │ │有之行動電話一支(SANYO廠牌、序號:01004│ │
│ │ │ │ │00000000)、現金1300元交給程瑋倫再轉交給│ │
│ │ │ │ │甲○○,蔡翌曄則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OKWA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 │
│ │ │ │ │400元交給鄭OO再轉交給林義芳,得手後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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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貳,並剔除該附表編號一部份,自該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部份,重新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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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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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有人│ 所竊機車 │機車尋獲時地 │相關證據 │第一審宣告罪名及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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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廣│賴世凱│FAR-883號 │95年11月26日晚間│賴文化於95年1月5日警│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6時30分許( │明街23巷24號前│ │重型機車 │7 時20分在臺北縣│詢之指訴(原審卷㈢第│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被害人於警詢│ │ │ │土城市○○街363 │156頁)之車輛竊盜、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陳述發現失竊│ │ │ │巷口 │車牌失竊料個查詢報表│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之時間,與編│ │ │ │ │—查車輛認可資料(偵│日。 │
│ │吳○畏│號3被害人為 │ │ │ │ │查卷㈡第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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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廣│賴文化│MDF-093號 │95年11月22日晚間│賴文化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6時許(被害 │明街23巷24號1 │ │重型機車 │9 時許在桃園縣大│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樓前 │ │ │溪鎮○○路891 巷│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東隆宮旁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與編號2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吳○畏│為相同一戶,│ │ │ │ │第133頁至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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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廣│李政儒│IDF-526號 │95年11月22日上午│李政儒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凌晨1時許( │明街23巷15號前│ │重型機車 │9 時30分在臺北縣│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被害人於警詢│ │ │ │板橋市○○路與民│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陳述發現失竊│ │ │ │生路口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之時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畏│ │ │ │ │ │㈠第99頁、第128頁、 │ │
│ │程瑋倫│ │ │ │ │ │第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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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德│林靜雯│UEW-658號 │95年11月23日晚間│林家進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9時許(被害 │興街107號前 │ │輕型機車 │8時許在桃園縣大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 │ │ │溪鎮○○路891巷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東隆宮旁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吳○畏│ │ │ │ │ │第137頁至第1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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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裕│薛成毓│P6F-326號 │95年11月22日晚間│薛成毓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6時許(被害 │民路67巷4弄4號│ │重型機車 │8 時20分在臺北縣│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前 │ │ │土城市○○路○段│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與員林街口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吳○畏│ │ │ │ │ │第120頁至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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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裕│林鎧帝│HCV-531號 │95年12月5 日晚間│林鎧帝警詢之指訴及車│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零時許(被害│民路89號前 │ │重型機車 │10時6 分在臺北縣│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 │ │ │新店市○○路○段│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111號前 │輛認可資料(同上偵查│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卷㈡第180頁至第182 │日。 │
│ │吳○畏│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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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義芳│95年11月22日│臺北縣土城市學│沈恩從│LLL-608號 │95年11月25日上午│沈恩從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9時許(被害 │府路一段256巷 │ │重型機車 │7 時54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21 號前 │ │ │土城市○○路○段│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155巷底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畏│ │ │ │ │ │㈠第116頁至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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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義芳│95年11月22日│臺北縣土城市學│曾淑滿│FCV-233號 │95年11月22日下午│曾淑滿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8時許(被害 │府路一段256巷 │ │重型機車 │3 時3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21 號前 │ │ │板橋市○○路○段│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吳○洲│發現失竊之時│ │ │ │110號前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畏│間)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程瑋倫│ │ │ │ │ │第130頁至第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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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義芳│95年11月23日│臺北縣板橋市民│黃鼎翔│FRU-098號 │95年11月23日下午│黃鼎翔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18時許(被害│生路一段32號前│ │重型機車 │6 時在臺北縣土城│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 │ │ │市○○路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畏│ │ │ │ │ │㈠第104頁至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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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3日│臺北縣土城市學│王瑞珍│MDK-416號 │95年11月25日晚間│王瑞珍警詢中之指訴 │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13時許(被害│府路一段189巷5│ │重型機車 │8 時許在臺北縣板│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弄6號前 │ │ │橋市○○路與重慶│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路口 │詢車輛認可資料(同上│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偵查卷㈡第177頁至第 │日。 │
│ │吳○畏│ │ │ │ │ │1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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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臺北縣土城市學│林素珍│KEC-130號 │95年11月26日上午│林素珍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一 │甲○○│6時許(被害 │成路78巷4號前 │ │重型機車 │8 時2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 │ │ │土城市○○路52巷│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7號旁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08頁至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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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臺北縣土城市學│呂木卿│FE8-311號 │95年11月25日上午│呂木卿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二 │甲○○│零時許(被害│成路86巷11號前│ │重型機車 │8 時2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 │ │ │土城市○○路6 號│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前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12頁至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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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臺北縣土城市學│吳仁輝│LH7-293號 │95年11月25日中午│吳仁輝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三 │甲○○│6時許(被害 │成路128巷8弄巷│ │重型機車 │12時在桃園縣桃園│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口 │ │ │市○○路○段115巷│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100號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24頁至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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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大│陳建在│AXQ-928號 │95年11月25日上午│陳建在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四 │甲○○│8時許(被害 │有路145號前 │ │重型機車 │8 時4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 │ │ │土城市○○路25巷│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00頁至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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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壹,並剔除該附表編號一部份,自該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五部份,重新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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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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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林義芳、程瑋倫│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宋○○、鄭○○、吳 │ │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洲、吳○畏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參,與之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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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甲○○、林義芳、程瑋倫│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鄭○○、吳○洲、吳○│ │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畏、潘○○ │ │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無殺傷力│
│ │ │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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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肆,與之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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