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中華
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緝字第1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90年調偵字第710 號卷內台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吳金土與顏永昌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顏永昌早於90年間吳金土告 訴詐欺時,即已自認收受吳金土交付之120 萬元,並與吳金 土就此12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因獲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上開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顏永昌與吳金土之 供述等所示被告僅是單純介紹,並未收到系爭120 萬元之重 要證據,誤認被告收受吳金土交付之系爭120 萬元,並誤認 被告與顏永昌共同實施詐欺吳金土120 萬元,足以影響原判 決就連續犯及量刑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詐 騙徐飛飛購買「台北市○○區○○街2 段168 巷2 弄35號房 屋」云云,惟辯護人經查詢結果台北市內湖區並無坐落星雲 街2 段168 巷2 弄35號門牌號碼之房屋,足見原確定判決認 定認定事實顯不憑證據,而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援引證人孫美雪證述「其是 在... 購買內湖區○○街168 巷35號8 樓之2 的房子... 」 ,辯護人經查亦查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68 巷 35號8 樓之2 」房屋,是徐飛飛究有無購買星雲街房屋受騙 ,顯存疑義,上開查無「星雲街168 巷2 弄35號」房屋或「 星雲街168 巷35號8 樓之2 」房屋之新證據,均足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曹天寶於第一審關於「... 一開始是因為我以前同事黃深玉說他有去山海關那裡看房子 ,覺得不錯,介紹我去看... 黃深玉還跟我說在那裡買房子 日後轉手可以賺取利潤,我因此而認識被告,日後我有去山 海關看房子,也覺得環境不錯,我就拿現金50萬元給黃深玉 ,說我要投資,請黃深玉轉交給甲○○,當時是有人安排在 長安東路搭巴士集體到山海關去看房子,我去的時候,甲○ ○和黃深玉都介紹說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日後賣出就可 以賺差價... 當時黃深玉本身也有投資... 當時黃深玉有開 3 張支票各30萬元,交給甲○○去投資,裡面有我的錢,所
以叫我當見證人,當時有簽3 張這樣的合約書,是黃深玉和 甲○○簽好約之後,黃深玉再交給我,因為裡面有我的50萬 元... 黃深玉出了40萬元... 」之有利供述,就黃深玉及曹 天寶親自至山海關評價確有房屋價差之利潤始參與投資,且 相關投資有管銷費用支出,況曹天寶之投資尚經黃深玉之遊 說,並非被告單獨所為,自難謂係被告施詐術所致,原確定 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顯未審酌上開曹天寶之供詞而相 矛盾,均值商榷,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 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 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 過調查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中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即被告 甲○○與顏永昌等人共同以可以便宜價格出售餘屋為由,或 出資購買餘屋方式投資為餌,使被害人吳金土、徐飛飛、曹 天寶等人交付金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並說明聲請人辯 解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相關證人有利證言不足採認之心證 ,因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詳見原判決理由一、第4 頁至 第17頁),就原判決形式觀察,並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
⒈90年調偵字第710 號卷內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不起訴處分書,及吳金土與顏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所示聲請人僅是單純介紹,並未收到系爭120 萬元之重要 證據云云。然聲請人既經起訴,並經原判決認定其與顏永昌 共同詐騙被害人吳金土等人之犯行確定在案,則關於顏永昌
就該部分事實係屬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而檢 察官應否另再行起訴之問題,自難認該等證據有何足認定受 判決人可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實非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原判決已參酌吳金土於一審時證 稱顏永昌在法庭外告訴伊錢是拿去還給甲○○,建商沒有收 到那些訂金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9 行),核與聲請 人所執上揭其僅是單純介紹,並未收到系爭120 萬元之重要 證據云云,顯不相符,亦不能執以為由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又以查無門牌號碼「星雲街168 巷2 弄35號」或「星 雲街168 巷35號8 樓之2 」之房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認 定事實顯不憑證據,及徐飛飛究有無購買星雲街房屋受騙, 顯存疑義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內政部戶役政系統結果,確有 台北市○○街168 巷35號8 樓之2 之戶存在,且聲請人並未 否認有收受徐飛飛100 萬元訂金之情,原判決縱誤繕徐飛飛 或孫美雪所購買系爭房屋之確實門牌號碼,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騙徐飛飛100 萬元訂金事實之結果。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騙由曹天寶出資50萬元及黃深玉出 資40萬元共90萬元之事實,係以聲請人甲○○與被害人黃深 玉所簽立,並由原名曹京生之證人曹天寶擔任見證人之合約 書記載「甲方(指甲○○)願接受乙方(指黃深玉)之委託 理財經營房地產事業」、「乙方於簽約後50天內可將資金30 萬元回收,並於一星期後分紅新臺幣15萬元正」之內容,暨 「黃深玉每投資30萬元,聲請人甲○○竟保證可於50天後全 數將資本取回,更可於一星期內『分紅』15萬元,客觀顯不 可能而有不實」為主要論據,而聲請人所執黃深玉及曹天寶 親自至山海關評價確有房屋價差之利潤始參與投資,且相關 投資有管銷費用支出,況曹天寶之投資尚經黃深玉之遊說, 並非聲請人單獨所為,自難謂係聲請人施詐術所致云云,並 無直接關聯,實不足為推翻上揭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詐騙黃 深玉及曹天寶等人罪刑主要論據之證據,且復已敘明聲請人 所稱向黃深玉收取之90萬元有用以開立共同帳戶作為山海關 現場開銷之花費云云之說,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執上 揭理由,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尚難認有 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 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