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詳盡審酌共同被告楊慶華、張 國峻、李明智、王瑞榮、禚培禹、被害人張國興、吳青山、 李黃加於偵審中之陳述,及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即逕認聲 請人甲○於94年4月中旬、91年10月5日有恐嚇取財、把風之 犯行;亦未詳盡審酌共同被告禚培禹、楊慶華、王瑞榮、楊 才鋒、被害人余忠厚於偵審中之陳述,即逕認聲請人於92年 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有索取保護費之犯行,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 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又「所謂證據 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 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2年台非第 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為理由」者不符,自仍不能准許再審。查聲請人所 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揭多項證據資料,均係存在於原案卷 內,並經法院審酌,不認為足以資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見確定判決書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聲請人未細閱 原確定判決書,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指 摘原審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