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29號
TPHM,98,聲再,29,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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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5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續字第162 號、97年度偵字第1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 陳澤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雙方於民國94年1月10日簽署 之書面協議上記載「借款」字樣,已清晰表達為民事糾紛, 且因證人廖理伶陳述不夠周全,受判決人曾於原審當庭要求 再傳喚廖理伶,以明證人陳昭民所陳不實。詎原審未予調查 ,顯然本件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陳澤民為執業已久 之醫生,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受判決人或其 父親究竟有無開設補習班,理應可輕易查悉,焉有可能僅憑 受判決人簡單空言及印有補習班名稱之運動上衣,即對受判 決人深信不疑,顯然原審認定悖於常情。(三)陳澤民提出告 訴期間為96年10月28日,受判決人早於94年1月10日與陳澤 民簽署還款書據時,已陸續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倘受判決人蓄意詐欺,何以事先主動返還部分已取得財 物之理?綜上,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421條規定再審之理由,爰請賜准再審俾免冤抑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 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使陳澤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50 萬元,因而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業已逐一詳述理由 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且對於受判決人書立之還款協議書內容、廖理伶之證 詞均已審酌,並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二之(四)〉,廖理伶 既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顯已充分保障受判決人訴訟上之權 益,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受判決人以陳澤民為具 有智識經驗之人,不至於輕易受騙,及受判決人前已清償15 0 萬元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證據採酌與證明力 判斷再為爭執,並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持相異評價。 惟按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 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相關受判 決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範疇任意指摘,且未提出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所謂 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綜上,受判決人徒就原 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 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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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