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總幹事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苟自訴人未確實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自訴人仍不補正者,則應 視為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確實記載被告「乙 ○○○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裁定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補 正,自訴人對「乙○○○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所提起之自訴,於法律上之必備程 式既仍有欠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