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12月17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1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及被告甲○○,與楊昭臣、張 城、吳金發、謝仁楷、謝松男等人,於民國81年11月11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就花蓮縣新城鄉○○段134之74 地號等43筆 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共 同出資經營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詎被告竟捏造「緣債權人 於81年11月11日債務人乙○○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 屋,並依約負擔出資,俟債務人因資金不足,請求債權人先 行墊款,債權人乃分別於81年12月21日及22日為債務人墊款 而匯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50萬元至合夥約定之共同 帳戶即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於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此有匯款單、存款憑條及債務人確認之現金收入傳票為憑」 等語,於85年12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發 給返還墊款之支付命令,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該案乃視 為起訴。嗣因合夥人楊昭臣、謝松男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 有合夥帳戶之虛偽事實,致使自訴人歷經三審遭受敗訴判決 確定。是被告捏稱合夥有共同帳戶,並主張其向該帳戶匯款 250 萬元,係為自訴人墊款,並以此為由訴請自訴人返還墊 款250 萬元,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法院施用詐術 ,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及自訴人,與楊昭臣、張城、吳金發、謝仁楷、謝 松男等人,於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興建房 屋後因資金不足,於同年12月11日經各合夥人之同意增資 5000萬元,約定按原出資比例給付增資款,被告應自訴人之 請求,為自訴人代墊其應繳納之增資款250 萬元,而匯入及 存入系爭帳戶200 萬元及50萬元,嗣自訴人拒絕返還前述代 墊款,被告故而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該款項並獲勝訴判決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
促字第41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曾為自訴人代墊250 萬元之合夥增 資款項,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電匯單、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復有證 人即股東謝松男、楊昭臣之證詞相佐。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 所載,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 屋,並依約負擔出資,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就被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其上記載「增資(張輝雄 )」等字樣),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並已自認該傳 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向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以 之與證人楊昭臣(負責管理合夥帳目)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 票相互比對,均與傳票所載收款情形相符等情,凡此均難認 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相關事證,並持以向法院興訟之施用詐 術行為。
㈢再就自訴人指稱證人楊昭臣、謝松男分別於86年7月1日、同 年11月13日、87年7 月30日附和被告之說詞,而分別在基隆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虛偽陳述,致自訴人受不利益判 決云云。然查,自訴人前已就此部分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渠等之偽證 罪嫌不足,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7458號、97年度偵字第196 84號,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上開法院民事庭法官審酌證人楊昭臣、謝松男 之證詞,復參酌前述被告提出之多項證據,以及第一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相互勾稽,並就自訴人提出之答辯一 一指駁,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亦難認法院有何因而陷於錯 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㈣另自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係茂林公司於81年9 月23日開設,合 夥契約則於同年11月11日始行簽訂,可見系爭帳戶並非合夥 所約定之共同帳戶云云,為其認定被告係捏詞起訴之主要依 據。惟查本院經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提出偽造、變 造不實之事證,持以向法院興訟之施用詐術行為,法院並因 而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謝松男曾於上開民 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合夥之初有口頭約定要以茂 林建設之名義在復興分行開一個戶頭作為合夥之戶頭。有一 次辦增資,我股金是委託甲○○匯到帳戶內,當初合夥時我
也是交現金給甲○○處裡,當時還沒有合夥戶頭。」;及證 人楊昭臣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設帳戶(上開 帳戶)是要給合夥之公司用」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 股東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係以股東謝仁楷之名義 購買土地,以茂林公司之名義興建房屋,與茂林公司關係密 切等情,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由此顯 見被告主張系爭茂林公司帳戶為合夥所約定之共同帳戶,並 非無據,自訴人所指述尚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以被告捏詞訴訟指合夥設有共同帳戶,致 法院陷於錯誤而獲得被告勝訴判決云云,惟由自訴人所提證 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 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明示「刑事訴訟法係採真 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 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 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 之基礎。」依此判例意旨,足見原審裁定顯然不得以民事確 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原審裁定之基礎。換言之,被告 甲○○如欲依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而有所主張時,顯 應提供足以證明該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之證據,以供原 審法院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殊不容僅以民事確定判決 所為之判斷,而作為立證方法。查,原審裁定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規定證問自訴人 (即抗告人)、 被告及調查 證據,即逕行援用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而作為原 審裁定之基礎,自顯已違反上述最高法院之意旨。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者 ,首先須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必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有第252、253、254 條 規定之情形時,方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則原審裁定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 (即抗告人)、 被告 及調查證據,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自訴,自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㈢合夥人楊昭臣及謝松南於法院之證詞均有所出入,顯見其間
實根本無約定設立合夥帳戶之情節,否則彼等之證詞何以南 轅北轍,此亦足見全體合夥人並無約定合夥帳戶之情節云云 。
四、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是 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 相關證據之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等 情,已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雖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本 不互相拘束,惟就相關所涉證據如民事案件客觀上已充分調 查,刑事法院自得加以採酌,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自訴 人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僅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 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 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 ,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 為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 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 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第326條第1 項之 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 ,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 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 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 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 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 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 法之法理益明。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 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無庸再行傳訊自訴人或被告,此為法理所當然,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經訊問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而有違法情事自 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申自訴狀意旨,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所提自 訴自無可採。再者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法院仍可依 案情審酌決定,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 要屬誤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意 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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