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 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2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FG-2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時,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3日北市 警交字第AEX166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X166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揭規定, 裁處甲○○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 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97年8月22日晚上10 點多,與友人在麟光站旁邊的店內喝酒,至凌晨2點多,返 回停放在臥龍街378號人行道上之自小客車休息,並打電話 回家說因有喝酒,要休息之後再回去,但隨即有警員前來關 切,示意該處不能停車,要求伊開走,伊乃依要求開走僅數 分鐘至和平東路、信安街口時,本想開進巷子內休息,卻被 尾隨在後的員警攔車及酒測,是本件顯然是員警有對伊陷害 教唆的情形,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依比例原則 ,伊本屬違規停車,僅係處1,200元以下罰鍰,但因警員陷 害變成酒後駕車,要吊扣駕照1年,伊身為大客車駕駛,全 家生計將頓失所依,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甲○○固不否認於97年8月23日2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FG-2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為警查獲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㈠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劉英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是 我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228巷8號前舉發車牌 號碼FG-2709 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當天晚上 1時許接近2時的時候,我們巡邏經過臥龍街285公車總站的 時候,看到對面的人行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半跨在人行道上 ,駕駛座的窗戶是搖下來的,車上只有坐在駕駛座之一名男 子,他的座椅有點半倒的狀態,在打電話,我就跟另外一個 同事過去盤查,問他的車輛為何會停在這邊,請他出示駕、 行照,他表示他是對面公車總站的司機,他打個電話等下就 要回家了,我問他為何你的車輛要停在這邊打電話,不停在 公車總站裡面,他向我表示因為晚上公車會調度,所以他的 車輛不能停在裡面,所以才開到人行道上暫停,我查驗他的 證件沒有問題,就請他早點回家休息,我們就離開了,繼續 巡邏。後來,我們騎車騎到和平東路往西的方向,大概在和 平東路3段跟富陽街口的地方,就有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車 從我們左邊超越,車速沒有很快,當下我們沒有意會到是剛 剛盤查的那輛車,他駕駛車輛在我們前面,我們就跟在他後 面查看路上有無異狀,一直到和平東路3段跟信安街口,我 們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看到該輛自用小客車還沒到達路口 時,路口已經變成紅燈,該輛自用小客車有踩煞車減速,到 了停止線後,還慢慢往前開,看沒有車就左轉往和平東路3 段228巷,我們就追上去,在228巷8號前就把該車攔下,後 來才發現是我們剛剛盤查的那輛車,駕駛人說剛剛被我們盤 查過了,我向駕駛人表示為何紅燈還左轉,是否有喝酒還是 太累,駕駛人表示他是公車司機不能喝酒,一點酒都沒有喝 ,我就詢問駕駛人有無服用感冒糖漿或漱口水,駕駛人表示 沒有,後來請駕駛人簽確認單,簽名後我再對駕駛人作酒測 ,酒測值一開始是每公升0.54毫克,後來發現酒測器的時間 沒有校正過,本來我要用塗改時間作註記,因為塗改的部分 太多,怕整個不清楚,所以就把時間校正過,並請甲○○漱 口後,再給甲○○吹一次重新測試,測試值變成每公升0.48 毫克,時間是2時44分,甲○○一直求情,說他是公車駕駛 人,靠那張駕照謀生,希望我不要舉發他酒後駕車,我告知 甲○○我們的立場就是必須秉公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開單並
扣車;我們在臥龍街378號前盤查甲○○的時候,沒有發現 甲○○有喝酒的情形;我們沒有交談很久,我也沒有聞到酒 的味道,我取締酒駕已經有八、九年的經驗,鼻子很敏感, 但有的人的體質比較特殊,比較不會散發出酒味;我第一次 盤查時,沒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沒有發現甲○○有喝 酒的情形,如果我知道甲○○有喝酒,我在甲○○紅燈左轉 攔查時,就會問他喝了多少酒,不可能還問他是否有喝酒還 是太累,這個部分有錄音光碟(庭呈附卷),而且甲○○也 表示他沒有喝酒,沒有喝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也有簽 確認單(庭呈舉發通知單、確認單、酒測單、檢定合格證書 ,見原審卷第32-36頁);從臥龍街378號到我們後來攔停取 締甲○○的地點,距離差不多兩公里;在這段路程裡面,路 邊有可以合法停放車輛的地方,黃線夜間可以停,紅線的部 分在凌晨0點到6點之間,我們比較不會取締,屬於輕微違規 ,該處路邊是有紅、黃線,也有空地可以停車,臥龍街378 號的對面是公車總站,也應該可以停車,而且甲○○左轉的 和平東路3段228巷,往前開是從辛亥路到二高,所以甲○○ 應該是想要開車回家,而且由臥龍街378號往反方向開,到 臥龍街436巷附近就有很多停車位可以停車,很多民眾都在 那邊停車,離公車總站也很近。在臥龍街378號我第一次盤 查時,當時該車印象中儀表板的燈是亮著,但有無發動我忘 記了。我舉發甲○○違規紅燈左轉時,該路口的雙向沒有往 來車輛,我當時考慮酒後駕車已經罰很重了,所以甲○○紅 燈左轉的部分我想就用勸導的方式處理,但是酒後駕車是重 大違規,不能用勸導的方式處理;關於紅燈左轉的部分,我 有跟甲○○確認過,都在庭呈的錄音光碟內等語明確(見原 審訊問筆錄)。證人劉英傑警員與甲○○間,不僅未有任何 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違規事實以陷害甲○○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英傑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 ,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舉發甲○○上揭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 INTOXIMETERS廠牌、RBTIV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器號為4908/041075號,而該測試器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96年12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0000000號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 次數達1千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屆滿等情,此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準確性毋庸置疑,且甲○○經警 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尚未逾越上開檢定合 格後1年之有效期限,且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使用次數範 圍內;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規事實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1665 21號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酒 後時間確認單影本各1紙、錄音光碟1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 第31-36頁),是甲○○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甲○○雖辯稱本件員警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云云。經查,甲 ○○於酒醉駕車之前,固曾因違規停車之故,經員警告知該 停車處所為人行道,不得停車;惟甲○○既身為職業大客車 駕駛人,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甲○○ 縱然係因員警告知不得違規停車,而欲將車輛駛離前開臥龍 街378 號前之人行道,亦應請他人移車,而非得由已喝酒之 人移車,此一常識甲○○實難諉稱不知。是以甲○○駕駛車 輛離開臺北市○○街378號之人行道後,復駕車自臥龍街駛 入和平東路3段,再於和平東路上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該路22 8巷,應自負酒後駕車之違規責任。甲○○再辯稱本件係員 警陷害教唆,或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語,並無足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告抗略以:㈠證人及取締員警劉英傑先證稱甲○ ○開車經過時之車速不快,後卻又稱車速很快,前後矛盾, 且依警察職權執行法第8 條規定必須有合理懷疑危險駕駛之 行為始可加以酒測,證人既稱車速沒有很快,即無危害交通 之行為,顯不符取締之要件;㈡伊於第一次受檢時,車子係 完全熄火,故不可能如證人所言,儀表板的燈係亮的。又伊 違停的地點離遭酒測的地點相距不過800-900 公尺,亦非如 證人所言之2 公里。且伊當日喝酒後滿臉及脖子通紅,怎可 能如證人所言於第一次盤檢時,看不出、聞不出伊有喝酒之 徵兆,證人於盤檢後要求伊離開,伊僅係要另尋他處停車休 息,卻於2-3 分鐘後即遭藉故攔車酒測,證人雖與伊無怨隙 ,但卻有因取締獎勵等利益,而隱瞞於第一時間即知悉伊喝 酒,仍要交求伊在酒醉之情形下駕車之可能云云。六、惟查:
㈠依證人於原審所稱,會攔停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係因 該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觀諸上開證人所稱「... 看
到該輛自用小客車還沒到達路口時,路口已經變成紅燈,該 輛自用小客車有踩煞車減速,到了停止線後,還慢慢往前開 ,看沒有車就左轉往和平東路3段228巷... (辯護人問:紅 燈左轉,雙向也沒有來車,你有無發現甲○○當下有危險駕 駛,如蛇行的行為?)只是因為違規紅燈左轉,所以才取締 他。雖然夜間車流少,但車速很快,所以還是有危險性」( 見原審訊問筆錄),證人並未表示甲○○違規左轉時車速很 快,而係依辯護人所問「雙向沒有來車」,而回答夜間雙向 車流量少但雙向車速會很快故仍有造成交通危險,實難謂有 何矛盾之處。
㈡且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八、㈡之規定「駕駛人雖未有明 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 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 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 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 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 常之駕駛行為。」,更遑論本件甲○○紅燈左轉已係明顯違 反交通法規,警員當有實施稽查之權限。又同作業規定八、 ㈧雖明文「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 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 ,惟本規定係課與警員於上揭情形時,即「應」對駕駛人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尚難以此即謂,警員除上揭情 形外,均不能要求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件警員 因見甲○○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而攔停實施交通稽核及取締 ,並審酌當時之時間、違規之過程等情,認定甲○○紅燈左 轉,有易生交通事故之危害,進而請求甲○○為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並無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何齟 齬之處。
㈢再甲○○就證人有關第一次盤檢時之情形、第一次盤檢地點 與舉發違規地點之距離等情提出質疑。但甲○○既已喝酒過 量而駕車,即應負違規之責,其所為之質疑,難認有理。 ㈣綜上,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