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26號
CHDM,89,易,926,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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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第八
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木劍壹支(已斷裂)沒收。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丙○○之姊夫,三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乙○○為其移機之電話遭甲○○停機之問題,於電話中與甲○○發生爭 執,竟起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Q F-4672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一一一巷一三九號甲○ ○所有之農舍前停車後,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支,走至農舍門外叫門,甲○○之妻 丙○○前來開門,乙○○見有人開門,原已雙手舉高木劍,往下劈擊,然因發現 開門者係丙○○,乃立即收回木劍,嗣見甲○○跟隨丙○○至門旁,旋又將木劍 舉高,用力往甲○○之頭部劈擊一下,正中甲○○之左前額,致甲○○受有左前 額裂傷長六公分之傷害,在旁之丙○○亦被擊傷,木劍則因擊中甲○○之頭部而 斷裂。乙○○擊傷甲○○後,將斷裂之木劍丟棄於現場,準備駕車離去。此時, 丙○○因見其夫甲○○無端遭受乙○○之毆打,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順手自地上拾起木棍,追出門外,敲砸乙○○之小客車,並毆擊乙○○之 身體,致乙○○受有胸部挫傷(血腫五×三公分)及左肘挫傷(血腫三×二公分 )之傷害,其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因而破裂,前引擎蓋及左前、後車門亦有毀損。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以木劍傷害甲○○之事實,除被告乙○○否認木劍為其所有,且 辯稱木劍係被告丙○○所有,丙○○先持木劍敲擊伊所有之小客車後,伊將木劍 搶過來,再持以毆打甲○○云云外,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仁堅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且有診斷書二紙及錄影帶 一捲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帶勘驗屬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其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自小客車遭損壞,我便下車,就在路旁拾起 一支木棍與他們夫妻二人所拿毀損木棍互打,...。」等語,既未指稱被告丙 ○○持以毀損其小客車所用之器具為木劍,亦未述及其將丙○○所持之木劍搶過 來之事實,足見其嗣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丙○○持以毀損其小客車 所用之器具為木劍,且其將丙○○所持之木劍搶過來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乙



○○走至甲○○之農舍門外,原已雙手舉高木劍,往下劈擊,然因發現開門者係 丙○○,乃立即收回木劍一節,此觀諸前揭錄影帶播放結果甚明。倘事實係被告 丙○○先持木劍敲擊被告乙○○所有之小客車,則乙○○於盛怒之餘,豈有見及 丙○○前來開門,竟不趁機以木劍劈擊丙○○,反而將其木劍收回之理。是被告 乙○○供稱係丙○○先持木劍敲擊其所有之小客車後,其再持木劍毆打甲○○云 云,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甲○○及被告丙○○均否認木劍為渠等所有,且 如前所述,並非丙○○先持木劍敲擊乙○○之小客車,復參以被告乙○○持木劍 走至甲○○之農舍門外叫門,再持以劈擊甲○○之事實觀之,堪認木劍係乙○○ 所有無訛。被告乙○○辯稱木劍非其所有云云,也難憑採。是罪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丙○○毀損被告乙○○所有之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坦認,核 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小客車毀損之照片六張附卷足 憑。被告丙○○雖否認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辯稱沒有打到乙○○云云,且 其辯護人亦辯護謂被告丙○○並未打到被告乙○○,而丙○○之攻擊行為,係在 被告乙○○持木劍毆傷其夫甲○○之頭部,並恐嚇甲○○:「打沒死,還要拿槍 把你打死。」等語之時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或誤想之正當防衛,縱認非是,亦 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而非普通傷害,另丙○○毀損乙○○之小客車,是在 丙○○攻擊乙○○之時所誤擊,應係過失損毀而不罰等語。查被告丙○○持木棍 傷害乙○○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在卷,並有診斷書一紙可考,稽 諸被告丙○○之夫甲○○為乙○○所傷害,其一時心生氣憤,乃屬人情之常,以 及丙○○於偵訊中供稱:「...,後來我就持木棍去砸他(指乙○○)的車, ...,才又向他砸,但沒有打到他。」一語,已自承持木棍欲毆打乙○○等情 ,堪認被告丙○○確有傷害乙○○屬實。又被告丙○○持木棍毆打乙○○之時, 乙○○已結束其傷害行為,準備駕車離去,且如後所述,乙○○並無恐嚇甲○○ 之情事,而被告丙○○亦供稱未看到槍等語,足見被告丙○○持木棍毆打乙○○ 之時,已無不法侵害,且無任何足令其誤認有不法侵害之情狀,其傷害乙○○之 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 稱之義憤,乃指被害人不正之行為,基於道義上之理由,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足 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而言,若因私仇而生憤怒,即非該條所謂之義憤。被告丙○○ 之夫甲○○遭乙○○傷害,固足以令丙○○心生氣憤,然此係私仇,於道義上尚 不足以引起公憤,故被告丙○○傷害乙○○之行為,也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 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丙○○既於偵訊中供稱:「...,後來我就 持木棍去砸他(指乙○○)的車,...,才又向他砸,...。」等語,可見 其係在氣憤之情形下,明知並有意敲砸乙○○之車,並非於毆打乙○○之時,因 不注意,而誤中乙○○之車。因此,其毀損行為,自非過失所致。綜上所述,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 ○○同時同地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尚有未洽。爰各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乙○○僅為細故,竟持堅硬之木劍劈擊被害人甲○○ 屬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所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被告丙○○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兩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說明。查被 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據,僅因其夫甲○○遭受被告乙○○之毆打,一時氣憤,初罹刑章, 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木劍一支(已斷裂),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傷害 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因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持木劍揮擊之行為,亦使丙○○受傷,此部分也同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丙○○於警訊中係陳明因甲○○遭乙○○ 傷害,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並未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嗣其於本院訊問時, 復明確供稱:「我受傷部分沒有提出告訴」一語,足見丙○○並未就其受傷部分 ,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則此部分公訴事,乃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傷害甲○○之後,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向甲○○稱 :「這次沒打死你,以後也要用槍打死你。」,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甲○○、丙○○之指訴及 證人林仁堅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且甲○○與證 人林仁堅於警訊中均未提及被告乙○○有恐嚇甲○○:「這次沒打死你,以後也 要用槍打死你。」之情節,是甲○○、林仁堅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有此恐嚇犯行, 已屬可疑。尤其,甲○○於偵訊中供稱:「他(指被告乙○○)就打我,我暈倒 後,他告訴我太太說『這次沒打死他,車上有槍,也會用槍打死他』」等語,其 既已暈倒,何以尚能聽聞恐嚇之言詞,更值懷疑。如恐嚇之言詞,係甲○○聽聞 丙○○所轉述,然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乃稱乙○○恐嚇甲○○係在 甲○○暈倒之前,是二人所供被告乙○○恐嚇甲○○之時間,亦有不同。足見甲 ○○、丙○○林仁堅所供被告乙○○恐嚇之事實,尚屬有疑,自難據渠等供述



,即遽認被告乙○○有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甲○○於本院雖陳稱其遭受被告乙○○持木劍攻擊頭部後,傷口雖經縫合 ,然陸續產生偏頭痛及美尼亞症侯等後遺症,嗣更因而罹患癡呆症,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查甲○○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鑑定為老人痴呆症 ,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然甲○○所罹癡呆症,是否與其於八十 八年七月四日所受頭部撕裂傷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分別函詢治療之醫院,即台中 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結果,前者答稱:「然其病因與 曾受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無法證明有直接的相關性。」,後者覆稱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做腦波也是正常,癡呆症應該跟頭部撕裂傷無關。」 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四二六八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九 日彰基二字第九00三0六號函各一紙足憑。雖本院嗣就甲○○所患癡呆症與其 頭部受傷有無關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函稱:「林員為中度癡呆症 患者,且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問題。」、「造成癡呆症的理由很多,例如貧血 、酒癮、腦中風、溺水後二氧化碳中毒、尿毒症、巴金森氏症、腦外傷等等,林 君的癡呆症為腦外傷可能性較大,因腦外傷會引起腦神經細胞之病變,是癡呆症 重要危險因素之一,研判林君的癡呆症狀源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頭部外傷的可能性 最大。」,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三八0五號鑑定書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五一九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一七五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 九一000二一八七號函等件可參。但上開鑑定書第六點既記載:「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頭頂右側有一陳舊性疤痕,林妻表示為幾個月前下樓梯時步態不穩而跌 傷,有到醫院縫合處理。」等語,可見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頭部受傷之後 ,於九十年間(九十年九月七日鑑定之前)復有因跌倒而頭部右側受傷,經送醫 縫合處理之事實。依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所稱:「林君的癡呆症為腦外傷可能 性較大」等語,則甲○○於九十年間因跌倒所受頭部右側傷害,即亦有可能係引 發癡呆症的原因。何以前揭函並未提及此次頭部受傷,而直接判定甲○○之癡呆 症係源自更早之八十八年七月間之頭部外傷?足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尚有 瑕疵,難以遽予憑採。綜上所述,甲○○所罹癡呆症,是否為被告乙○○傷害所 致,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即認被告乙○○傷害 甲○○,因而致甲○○重傷,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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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